重新认识中国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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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例的发展演变及其历史作用 本文系我与刘笃才先生合写,收入杨一凡、刘笃才著《历代例考》(杨一凡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续编》第1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收入本文集时,做了一些文字的修订。

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律、令、例始终是贯穿中国古代法系的最基本的三种法律形式。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愈是到古代社会后期,例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就愈突出。鉴于长期以来人们围绕例的评价问题存疑和争论甚多,为了更加清晰地阐明古代例的发展脉络,正确地评价例的历史地位,本文从总体上对例的演变过程及其作用作一概述。

一 例的形成、发展和法律地位的变迁

古今中外任何一种法律形式有没有生命力,关键在于它是否具有其他法律形式不可替代的功能。一种法律形式能否被广泛使用,关键在于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是否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并被统治者认同。法律形式的形成、发达程度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历史命运,归根结底是由国家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决定的。只有把例的功能、制例的历史背景和统治者对例的认识三者结合研究,才能正确地揭示古代例的演变和发展规律。

例作为古代法律的重要形式,就其内容而言,既包括刑例,也包括行政、经济、民事、军政诸例。行政例历来是例的主体。就其形态而言,它可以是具体的案例,也可以是抽象的条文。抽象形态的条例是例的主体。这是我们考察例的演变问题必须明了的前提。

从秦汉到明清,例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从统治者对例的态度看,前后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时期,即秦汉为司法例广泛适用的时期,两晋至隋唐为限制司法例适用的时期,宋至明清是注重多种形式例的制定和编纂的时期。如果从例的法律地位变迁的层面分析,明代以前,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补充法的地位;进入明代以后,例的法律地位逐渐提高,制例成为国家主要的立法活动;特别是明代中叶到清末,朝廷建立的律与刑例并重、会典与行政例并重的法律机制,使例实际上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主体。

为什么具有司法例性质的“决事比”在汉代曾得以广泛应用,而魏晋至隋唐时期包括司法例在内的例的发展十分缓慢并往往被加以排斥?为什么宋、元两代曾重视编例而例终究未成为与律并重的国家的基本法律?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是与中国古代实行成文法制度和统治者对完善成文法体系的认识及其做法有关。

中国古代的成文法制度产生于先秦。秦在统一中国的过程中,出于富国强兵的需要,强调法制一统、严明法纪,初步建立了以律、令为核心的成文法体系。律、令之所以能够成为成文法体系的核心,这是由它们的法律功能决定的。律、令的功能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从积极方面规范国家的基本制度和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行为,二是从消极方面防范、打击各种犯罪行为。以律、令为核心的成文法制度是与君主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相适应的,有利于实现国家法制划一,防止官吏任意用法,因而为汉代及汉以后各朝所沿袭。成文法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为了完善国家法律制度,统治者力图把国家的法律规范尽可能地都纳入律、令,其他法律形式只有在律、令未备的情况下才允许存在,并始终处于辅助律、令而行的低层次的法律地位,而且还必须纳入成文法体系,这就极大地缩小了例生存的空间。中国古代之所以未能形成西方那样的判例法制度,这是实行君主集权体制的必然结果。

秦汉时期,成文法体系处于发育阶段,立法技术亦不成熟,法律形式比较纷杂。当时律是最基本的立法形式,令是仅次于律的重要的法律载体,律的内涵,既包括刑事法律,也包括行政、经济、民事、军事诸方面的法律,与后代刑律的功能不完全相同。《汉书·宣帝纪》注引文颖曰:“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汉书》卷八《宣帝纪》,中华书局,1983,第253页。《汉书·杜周传》亦云:“三尺(法)安在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汉书》卷六〇《杜周传》,中华书局,1983,第2659页。说明当时令与律同存,令是比律更为灵活的法律形式。凡律未备者,可随时制令予以补充。由于秦汉时期成文法体系尚不健全,审判、行政活动中需要处理的许多案件或事项仍无法可依,这就为司法例和行政活动中运用故事提供了舞台。譬如,汉代曾大量适用“决事比”,死罪“决事比”最多时达13472条。“故事”也是“奇请它比,日以益滋”。在这种情况下,统治者对于司法例的运用采取的是比较宽松的态度。有的学者说秦汉是成文法和判例法混合的时期,这一论断是否成立,可以继续讨论。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一时期法律虽无“例”之名,但例的前身“决事比”、“故事”已经出现。

魏晋是成文法走向成熟的时期。曹魏制定的《新律》和《郡令》、《尚书官令》、《军中令》,晋朝制定的《泰始律》、《晋令》,分别是这两代的主要法律,且律、令的功能已被明确区分,即:“律以定罪名,令以存事制。”魏晋时期法制的一个重要发展,是立法中贯彻了“法贵简约”的精神。中国古代法律在秦汉时期走过了一段由简趋繁的路程,到制定魏律、晋律时,又开始了由繁至简的转折。魏晋法律的删繁就简,意味着面对无限广阔和极其复杂的社会现实,势必增加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和自由裁量的弹性空间,客观上存在例发挥作用的天地。但是,因这一时期已制定了相对完备的律典和令典,于律令之外,又有科、式、故事等法律形式作为法典的辅助立法,这些法律形式大体可以适应治理国家的需要,加之当时的统治者推崇的是以传统的法律形式完善成文法制度,凡是与这一制度相悖的法律形式都被视为法制的对立物,从而对例的出现采取了排斥的态度。

唐代时,统治者以律、令、格、式为基本法律形式,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空前完善的成文法制度。《唐六典》云:“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唐)李隆基撰、(唐)李林甫等注《大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三秦出版社,1991,影印本,第139页。宋人进一步解释说:“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新唐书》卷五六《刑法》,中华书局,1997,第1407页。这四种法律形式是互相分工与协作的关系。律是正刑定罪之法;令是关于国家基本制度的规定;格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各种单行敕令的汇编;式是从令分化而来,是唐代一些具体制度或基本制度具体化的规定。其中,令、式是以行政法律规范为主,兼有民事、诉讼、军事等多种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性法律。对于律无明文规定如何处理的案情,唐朝法律规定依律比附,要求按照“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类举制度验证判决是否轻重失宜。《唐律疏议》疏文曰:“金科虽无节制,亦须比附论刑。”(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一七《亲属为人杀私和》,中华书局,1983,第334页。并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六《断罪无正条》,中华书局,1983,第134页。比附一般是作为有罪的类比适用,是依据唐律中相近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进行处罚。所谓“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是要求比照律文有关更重一些的罪例或更轻一些的罪例的规定,判断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及量刑的幅度有无原则性错误。从实质上讲,唐律的比附制度、类举以明轻重的制度,都是要求严格依律定罪,不允许司法官员比照成案判决和随意行使刑罚权。唐代时,朝廷为防止官吏擅权用法,把所有的行为规范都纳入律、令、格、式这四种法律形式的范畴,对于其他法律形式采取排斥的态度。详刑少卿赵仁本曾编纂《法例》三卷,以期作为断狱的依据,“时议亦为折衷”。唐高宗认为,唐代的法律已经“条章备举,轨躅昭然”,将现实生活概括无余,“临事遵行,自不能尽”,没有必要“更须作例”, 《法例》的存在只能是增加“烦文”,带来的只是“不便”,故明令废止《法例》。《旧唐书》卷五〇《刑法》,中华书局,1997,第2142页。这里应该指出,唐代以令、格、式颁布的许多法律,实际上与明清时期的条例、则例、事例的功能并无多少区别,只是名称不同而已。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疆土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各地的地理和人文环境千差万别,社会矛盾极其纷杂。成文法的优点是以抽象概括的方法,明确人们的行为规范,有助于实现全国法制一统,防范官吏曲法为奸。然而,法律面对的是“事有无穷之变”的社会现实,有限的法律条文无法解决层出不断的新的问题,“法有限而情无穷”是法律发展始终面临的矛盾。

宋代时,随着土地私有制的发展,租佃制的普遍确立、手工业和商业的繁荣,生产关系发生了新的变化,各阶层的利益冲突日益增多,各种经济和民事纠纷大量涌现,原有的法律体系很难适应变化的社会状况。于是,在法制变革思潮的推动下,例这一法律形式逐渐得到统治者的青睐。朝廷除制定了若干条例、则例以完善国家的行政法律制度外,还制定了大量的断例,用以处理律无明文规定的疑难案件。

例在宋代的发展经历了成案—成例—成册—成法的演化过程。其演变的趋势是:由法之外的自在形态进入到法律体系内部,从边缘地带逐步走向中心区域。起初,统治者没有自觉意识到所做的判决或裁定的行政事例对后来的影响,但下属官员或后人却认为其有一定的妥当性和典范意义,能够适用于类似的案件或事项的处理。这样,其判决或处理的行政事例就被视为先例进入行政或司法领域。后来,先例被挑选出来著录于法律文件,或被“著为例”,或明令以后“不得为例”。著为例者,具备了法律效力,可以在以后处理类似事项或案件时援用。例册的编修,使例的存在形式发生了从零碎到系统的变化。为了使前例与后例不自相矛盾,这就需要对现行法律进行清理和编纂,于是例册的编辑过程就成为对以往行政和司法的个例进行编选和重新修订的过程,例的编修方法、方式也在变化和不断进步。如果说汉代的辞讼比和决事比多是由私人编纂,目的是为了方便法司和官员参考的话,宋代例的编纂和例册的修订则是逐步成为官方的行为,通常是把例与律法编辑在一起,篇章结构上与律典保持一致。

宋代在条例和断例的编纂方面取得了显著的立法成果。这一时期,颁布了《中书条例》、《吏部四选逐曹条例》、《国子监条例》、《提举保甲条例》、《都水条例》等多个条例,它们是国家机关活动的规则和行政、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具有国家行政法律实施细则的性质。朝廷还编修了《庆历断例》、《嘉祐中书刑房断例》、《熙宁法寺断例》、《元丰断例》、《元祐法寺断例》《绍圣断例》、《元符刑名断例》、《崇宁申明断例》、《崇宁刑名例》、《宣和断例》、《绍兴编修刑名疑难断例》、《乾道新编特旨断例》、《淳熙新编特旨断例》、《开禧刑名断例》等,这些断例是为解决法无正条可举的疑难案件而制定的。宋代突破了两晋、隋唐限制用例的格局,例在法律实践中的广泛运用,标志着例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宋代在适用例的过程中,对于如何处理例与法的冲突、旧例与现行例的矛盾还缺乏经验,加之官吏恃权弄法,“以例破法”的问题时有发生,统治集团内部对于例的运用也存在争议。对使用例持反对态度者认为:“三省六曹,所守者法,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今顾引例而破法,此何理哉?且既用例矣,则当编类条目与法并行,今或藏之有司,吏得并缘引用任其私意,或至烦渎听聪,甚无谓也。”(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第164册《刑法一》之二一,中华书局,1997,影印本,第6472页。与此同时,也有人提出了采取引例入法的方式解决例与法冲突的思想。认为例虽然有其弊端,但又不可尽废:“然终于不能革者,盖以法有所不及,则例也有不可得而废者。但欲尽去欲行之例,只守见行之法,未免拘滞而有碍。”(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第164册《刑法一》之五五,中华书局,1997,影印本,第6489页。这种观点实际上肯定了例对法的实施具有补充、辅助的作用。基于这一认识,他们认为解决问题的正确办法是:“收可行之例归于通行之法,庶几公共而不胶”,即将处于法律体系之外的例吸收纳入法律体系之中。有宋一代,统治集团已初步形成协调律例关系的思想,但没有制定出行之有效的处理例与律、例与其他法律形式相互关系的法律措施,因此,宋朝虽然注重编例,但最终未能建立起系统的例的体系。

蒙古人入主中原,建立了元朝。元代在司法实践中广泛用例,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审理往往以例作为审判的依据,例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成文法。在立法方面,元代仿效南宋,把断例作为重要的法律形式,在《大元通制》、《至正条格》中就收有大量的断例。然而,蒙元统治者对于成文法制度的性质、功能和作用缺乏深入认识,没有继续就如何协调例与法关系的问题进行探索,对于例的运用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按照中国古代的成文法制度,司法判例须经皇帝批准,成文法的适用优先于判例,在没有成文法条适用时才允许援引司法例。只有元代是例外,没有严格限制司法例的适用,一般是由“都省准拟”,判例即可成立。在汉法律文化影响较深的一些大臣的推动下,元代也制定有成文法典,但统治者对制定法典态度并不很积极,他们没有意识到例与法的区别及冲突,更不用说探索解决冲突的途径了。这样,宋人没有完成的处理法与例相互关系的任务,只能留待明、清两代去解决。

进入明代以后,以条例、则例、事例、榜例为内容的例的体系逐渐形成,制例、编例成为国家经常的、基本的立法活动。例这一法律形式之所以能够走上明代法律舞台的中心,是国家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和制例经验日趋成熟的必然产物。一方面,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无穷无尽的新的问题,迫切需要用一种形式相对简单但内涵极其丰富的法律形式,规范国家事务管理的细则和人们行为的准则,例的功能的多样性使它能够满足统治者的这一需求。另一方面,统治者在寻求建立更完善的法律体系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律例关系思想,为明清以例为主体的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原则。

例的体系创立于明初。明太祖朱元璋在率领群臣立法定制的过程中,注重总结和吸收前代法制建设的经验,又根据明初的国情实际有所创新。为了建立起既“酌中制以垂后世”又“当适时宜”的法律机制,他提出了“当计远患”、“当适时宜”、“法贵简当”等一系列立法指导原则,并提出了律与刑例相互关系的思想。他说:“法令者,防民之具,辅治之术耳,有经有权。律者,常经也;条例者,一时之权宜也。”《明太祖宝训》卷三,中国国家图书馆藏明刻本。从“常经”与“权宜之法”并用的思想出发,洪武年间在刑事法律制度方面,曾几次修订《大明律》,颁行了大量的作为“权宜之法”的刑例。为了健全国家的行政和各种法律制度,于刑事法律之外,颁行了《大明令》、《诸司职掌》、《宪纲》、《洪武礼制》等重要的“常经”之法及各类条例、则例、事例和榜例。洪武朝把例确认为重要的立法形式,在治国实践中广泛使用。

洪武朝是明代法制的开创时期,当时的法律形式和名称尚很杂乱,除律、令、例外,还以诰、式、榜文等形式,颁布了《御制大诰》、《学校格式》、《礼仪定式》、《教民榜文》等重要法律。如果按照明代中后期的法律形式分类,《学校格式》、《礼仪定式》属于条例性质,《教民榜文》后来被称为《教民榜例》, 《御制大诰》则是峻令、事例、判例的合编。由此可见,明开国之初在立法实践中,虽然注重制例,并把条例、则例、事例、榜例确认为例的基本形式,但主要是用它们表示和区分各类权宜之法,还没有像明代中后期那样,把律典之外的包括“常经”之法在内的一切法律都纳入例的体系。这表明洪武朝君臣对于如何处理条例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对于如何构建简明而内涵丰富的法律形式,还处在探索阶段。

从明初到弘治《问刑条例》颁行前,明代君臣经过一百余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了制例和律例相互关系的理论。这一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在刑事立法方面,刑例的制定必须遵循“盖立例以辅律,贵依律定例”(明)舒化等:《重修问刑条例题稿》, 《中国律学文献》第3辑第2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影印本,第120页。的原则,即立例的宗旨是“以例补律”,制例务须符合律意,不得与律文的规定相冲突;在司法领域内,实行刑例与律典并行、“以例辅律”的原则;在对待刑律与各类非刑事例的关系上,实行诸法并重、诸法并行的方针。为了完善国家的行政法律制度,明代统治者确立了以《会典》为纲、行政例为目的法律编纂原则。在修订《会典》的同时,发布了作为《会典》补充法的各类行政例。在上述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明代中后期先后三次修订《问刑条例》,两次颁布《会典》,颁行了《吏部条例》、《宗藩条例》,修订了《宪纲》和《军政条例》等,制定了大量的各类有关行政、经济、军事、民事、教育方面的例,又根据例的功能,把其区分为条例、事例、则例、榜例。这一时期朝廷制定的所有法律,除律典和皇帝发布的诏令外,其他法律全部纳入了例的体系。由于朝廷的基本法律制度和绝大多数法律都是以例的形式规定的,例成为法律体系的主体。明代的法律体系较之前代而言,法律形式更加简明和规范,其涵盖的领域更加宽广,法律规范的内容则更加丰富,从而把国家的法制建设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明代建立的例的体系,为清代所继承,并较前代有所创新和发展。清朝在仿效明制、实行律例合编的基础上,从乾隆朝起,各朝坚持定期修订刑例,以补律之未备。为了完善行政法律制度,清代自康熙朝起,先后五次纂修《大清会典》。乾隆时,又将典、例分立,编纂了《乾隆会典》和《乾隆会典则例》。此体例为嘉庆、光绪两朝所沿袭,只是把“会典则例”改为“会典事例”。这两朝颁行的《嘉庆会典事例》、《光绪会典事例》,极大地完善了当时的行政法律制度。为了强化对国家行政、经济、民事、军事、教育的全面管理,清代以则例的形式颁行了数以百计的各种单行法规。则例作为规范国家机关的活动规则及一些重大事项的实施细则被广泛采用,成为行政立法的主体。与此同时,清代进一步健全了以则例、事例、条例为基本形式的例的体系,以例的形式颁行了许多旨在完善经济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少数民族法律制度、秋审制度方面的单行法规,颁布了大量旨在规范地方行政和民间事务管理的地方法规,从各个方面空前完善了国家的法律制度。

二 如何看待前人对例的批评

学界对于明、清例持否定评价者,大多是引用《明史·刑法志》和《清史稿·刑法志》为据。《明史·刑法志》云:


始,太祖惩元纵弛之后,刑用重典,然特取决一时,非以为则。后屡诏厘正,至三十年始申画一之制,所以斟酌损益之者,至纤至悉,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而后乃滋弊者,由于人不知律,妄意律举大纲,不足以尽情伪之变,于是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纷而弊愈无穷。……《明史》卷九三《刑法一》,中华书局,1974,第2279页。


《清史稿·刑法志》对于清代例的评论,与《明史·刑法志》的说法颇为近似。其文曰:


盖清代定例,一如宋时之编敕,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虚文,而例遂愈滋繁碎。其间前后牴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甚且因此例而生彼例,不惟与他部则例参差,即一例分载各门者,亦不无歧异。辗转纠纷,易滋高下。……《清史稿》卷一四二《刑法一》,中华书局,1996,第4186页。


正是根据这些议论,一些著述把明、清例的作用概述为“以例破律”、“以例坏法”,给予负面的评价;也有些著述承认制例、用例有其必要性,但认为其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弊大于利”。我们认为,如不对有关记述明清例的制定、实施的文献进行全面考察,仅凭这两段论述去评价例的作用,这种治史的方法是不严谨的,也很难得出实事求是的结论。

长期以来,主张中华法系“以刑为主”的观点,在法史学界颇为流行。把《刑法志》的记述作为法史研究的基本依据,就是在这一观点支配下形成的研究方式。这一研究方式又进一步强化了“以刑为主”的观念,两者互为因果,形成了路径依赖,自然无法摆脱“以刑为主”的窠臼。例的研究也是如此。本来,例作为古代法律的重要形式之一,既包括刑例,也包括行政、经济、民事、军政诸例。行政例历来是例的主体。但是,受“以刑为主”思维模式的影响,在法史研究中,刑例受到重视,行政诸例则被忽视。这样造成的后果必然是以对刑例的评价代替对各类例的全面评价。

《刑法志》记一代刑法之概要,其对例的评论也仅限于刑例。一些著述把明、清《刑法志》作者对刑例的批评,扩大到了对所有例的评价是欠妥当的。以《明史·刑法志》为例。其所谓“因律起例,因例生例”,意思是因刑律而生刑例、因刑例又生刑例,记述的只是明代刑例的产生和演变,并不包括占明例绝大多数的行政诸例在内。刑例与行政例彼此的内容和功能不同,即使《刑法志》作者对刑例的批评完全正确,也无法得出明、清制定的行政诸例发挥的是消极作用的结论。

史籍作者的思想观点和专业水准如何,决定了他记述的历史是否客观,也决定了其发表的见解有无价值和价值大小。因此,要正确地揭示古代法制的真相,必须在大量阅读文献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考察。对于一些重要的史料,还应当考证文献的真伪及作者所述是否客观地反映了历史的真实。我们在援引明、清《刑法志》作者批评例的有关文字时,也应当坚持这种态度。

《明史》为清明史馆纂修,题张廷玉等撰,雍正十三年(1735年)成书。据清初人王士祯记,《刑法志》的作者是姜宸英。姜宸英,清浙江慈溪人,字西溟,人称湛园先生。康熙三十六年(1697年)中进士时,年已七十,两年后充顺天乡试副考官,以科场案牵连下狱,病死狱中。王士祯说:“西溟先以诸生入史局,分修《明史·刑法志》,极言廷杖、诏狱、东厂、缇骑之害,淋漓痛切,不减司马子长。”(清)王士祯撰《分甘馀话》卷四,清康熙四十八年刻本。姜宸英的特长是古文、书画艺术而不是法律,加之清初修《明史》时,不少明代法律史料作者未曾得见,故姜氏记《刑法志》不确处甚多。关于《明史·刑法志》记述《大明律》、《大诰》、《问刑条例》等法律典籍方面的失误,笔者曾有所考述。详见杨一凡著《明初重典考》(湖南人民出版社,1984)、《明大诰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洪武法律典籍考证》(法律出版社,1992)。在记述明例方面,《刑法志》同样存在重大缺失。以《明史·刑法志》作者批评明代刑例的那段议论而言,就有两点令人费解。其一,作者先是简述洪武法制,接着以“而后”二字转折,叙述“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纷而弊无穷”,说这种弊端发生在太祖洪武朝之后,却未清楚说明是存在于某一段时间内,还是明一代制例都存在此类问题。其二,《刑法志》作者批评明例的这段文字置于《刑法一》的篇首,似乎是对明一代法制弊端的概括。在此段之后,作者详述了明代律、例的制定过程,其中记述和评价《问刑条例》、充军例、赎例的文字占很大篇幅。作者对于《问刑条例》和赎例,基本上给予正面的评价;对于充军例也多是直述其事,兼有对其刑法苛重的批评。阅读《刑法志》论述明代制定律、例概况的全文,使人感到作者所说的“例愈纷而弊愈无穷”,又与其后的记述不相协调,似乎那段批评明例的文字又不是对刑例的总体评价。因此,研究者不可断章摘句,仅以这段话为据否定整个明代例的作用。

全面考察明人批评例的弊端的史料不难看出,这类批评基本上是针对因一时一事制定的事例而言。在明代例的体系中,通行全国的《问刑条例》、《会典》中收入的事例是经统治者精心修订而成,人们对此鲜有异议。而各朝颁行的事例中,不少是“因一事之宜,或因一己之见”临时而就,日益积累,一事二三其例者有之,随事更张每年再变其例者有之,常常出现前例与后例矛盾。造成“以例破律”不良后果的,多是那些临时而就的事例。也应看到,明代颁行事例方面存在的弊端,主要发生在弘治《问刑条例》颁行以前。当时,许多朝臣纷纷上书陈述例的弊端,要求斟酌取舍,制定《问刑条例》。如成化十年(1474年)六月兵部给事中祝澜的奏疏、弘治元年(1488年)九月十四日刑部尚书何乔新等的奏疏、弘治五年(1492年)七月刑部尚书彭韶的奏议、弘治十三年(1500年)三月刑部尚书白昂撰《问刑条例题稿》等,都明确说到“近来条例太多,人难遵守”、“故事同而援引或异,罪易而议拟各殊”的情况。朝臣们在力陈例的弊端的同时,也充分肯定了例的作用,并就如何完善刑例的问题提出建议。如祝澜奏疏中云:“然民生日繁,庶事百出,制书有未备载者,或朝廷有所施行,臣下有所建请,遂因之以为条例。”《明宪宗实录》卷一二九,台湾“中研院”史语所校印本。何乔新在奏议中说:“一应条例虽出于臣下之所建明,实本于先帝之所裁处,其间亦有深意焉。………一概革去,虑恐百弊重生。异时法不足以惩奸,言律者又复申明旧例,未免烦渎圣听,不可不详加斟酌也。”《皇明条法事类纂》附编《奏革幼军在逃等件重复不便事件》,见《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6册,科学出版社,1994,第110页。弘治五年(1492年),刑部尚书彭韶在上书中指出,司法审判中出现援例审案不当的原因是:“盖比例行于在京法司者多,而行于在外者少,故在外问刑多致轻重失宜。”他认为解决问题的办法不是废弃例不用,而是“宜选属官汇萃前后奏准事例,分类编集,会官裁定成编,通行内外,与《大明律》兼用。庶事例有定,情罪无遗”《明孝宗实录》卷六五。又,本段中所引几位朝臣的奏议中对例的作用及其弊端的陈述,详见杨一凡、刘笃才著《历代例考》第四部分《明代例考》中的《明代律例关系的演变与〈问刑条例〉的修订》一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第152~155页。。显然,他们力陈例的弊端的目的,并不是否定例的作用,而是为了修订新的《问刑条例》,更好地发挥例的作用。

弘治《问刑条例》颁行后,由于明代君臣已确立了一整套制例的指导原则和措施,制例中出现的前例与后例冲突的情况,能够较快地得到处理。史籍中有关明代中后期朝臣建言制定某一事例、变更或终止实施某一事例的记载较多,很少见到有否定例的作用的言论。

有明一代,各朝君臣对例的制定和实施都是很重视的。在《明实录》、《明史》、《皇明条法事类纂》、《条例备考》、《增修条例备考》诸书中,有关明代朝臣建言制例记载有数千处。如《明史·食货四》载:“仁宗立,以钞法不通,议所以敛之之道。户部尚书夏元吉请令有钞之家中盐,遂定各盐司中盐则例。”《明史》卷八〇《食货四》,中华书局,1974,第1936页。弘治十六年(1503年),御史杨一清曾建议“召商买茶”,被皇帝采纳。“正德元年,一清又建议,商人不愿领价者,以半与商,令自卖。遂著为例永行焉。”《明史》卷八〇《食货四》,中华书局,1974,第1951页。通观明一代的立法活动,除明太祖洪武朝几次修律外,基本上都是围绕制例、编例进行的。明中后期两次颁布《大明会典》,实际上修典的工作重点是编例。可以说一部明代立法史,主要是以完善例的体系为内容的制例史。

《清史稿·刑法志》中那段批评清例的文字也值得分析。人所共知,《清史稿》的编纂无论是组织工作还是修史方法都难称成熟,故题为“史稿”,未能厕身于“二十四史”之列。《刑法志》更是如此。《清史稿》主修者赵尔巽说,《清史稿》为“急就之章”, “未臻完整”。赵尔巽撰《清史稿发刊缀言》,该文附于《清史稿》书末,中华书局,1996,第14731页。金梁撰《清史稿校勘记》云:“刑法为王君式通等分辑,后用许君受衡稿。”金梁撰《清史稿校勘记》,该文附于《清史稿》书末,中华书局,1996,第14738~14739页。许受衡,赣州府龙南人,字玑楼。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进士,历官刑部主事、大理院少卿。按理说他对清律基本上沿袭明律、刑法之变主要是修订刑例这一点应当是清楚的,然作者仍沿用历代修《刑法志》的传统做法,以记述修律为主,对包括批评例的这段文字在内的刑例的修订情况的记述,行文不到2000字,内容简略,且语焉不详。撇开《清史稿》对刑法记载的缺陷不谈,就作者对例的批评而言,有三点可以肯定:一是他对于清例的批评,只发表了议论,却没有用扎实的史料进行论证;二是他的观点源于清末主张变法者批判律例的观点。对此,我们将在后面论述;三是他对清例的批评,也是针对刑例而言。行政例是清例的主体。即使许受衡的观点无可挑剔,也无法得出他全面否定清例的结论。

除明、清史《刑法志》外,两代史籍中还记载了不少批评例的言论。对于这类记述,都应该进行全面解读和具体分析,弄清楚是何人在什么背景下出于何种动机提出批评的,这些批评有无事实根据,从而得出恰如其分的结论。

笔者把搜集到的清人批评例的有关记载和言论做了初步梳理,发现这一历史时期人们对于例的批评,归纳起来主要是三种情况。

其一,清代前期和中期,清人批评例文繁杂弊端的言论,基本上是在肯定例的作用的前提下,为了健全国家法制和更好地制例,针对某一时期或某一地区实施例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针对例文本身存在的缺陷提出的。批评者在力陈例的弊端的同时,也不遗余力地推动朝廷定例的实施。

清初人徐旭龄说:


古者乐律曰律,法律亦曰律。其义一也。律差累黍,则声音即变。故立法者取之,言一定而不可移易也。后世法网益密,律不足以尽之,间增条例。夫例者,不得已而佐律之穷者也。律有一定,依以断罪,无可异同也。例则用比,比则可重可轻。事有近似者引而合之。酷吏贪胥,因以舞文弄法,致莫可诘矣。(清)徐旭龄撰《引用律例疏》,见(清)贺长龄辑《皇朝经世文编》卷九一。清光绪二十二年扫叶山房刻本。


徐旭龄是顺治十二年(1655年)进士,后任刑部主事,康熙年间任湖广道御史,累官漕运总督,卒于康熙二十六年(1687年)。阅读徐氏撰《引用律例疏》全文可知,他承认用例的必要性,说例是出于“佐律之穷”不得已而用之,只是认为“例则用比,比则可重可轻。事有近似者引而合之”,使官吏得以“舞文弄法”。他对例的批评是针对“近日刑官决狱拟罪,所引律例或未详明”的现象提出的,欲解决的是司法审判活动中例的正确适用问题。如果引用清初徐旭龄说的这段话,否定连徐旭龄也不清楚的后世各朝例的发展实际,无疑是缺乏说服力的。

顺治朝任刑部主事和左副都御史、康熙朝任兵部尚书和礼部尚书的李之芳批评例的言论,也为世人瞩目。他说:“则例纷纭,权总归于胥吏。欲轻则有轻条,欲重则有重拟。”(清)李之芳撰《请除无益条例疏》,见(清)贺长龄编《皇朝经世文编》卷一五。李之芳的这段话,是他于康熙九年(1670年)针对当时例的实施中存在的时弊有感而发的。清初法制草创,例的形式、体系尚未定型,统治集团内部对于如何处理律例关系、如何构建清王朝法律体系还未达成共识。李之芳是清初朝廷制例的积极参与者,曾上书为制定《吏部处分则例》建言,他在康熙十二年(1673年)后任兵部侍郎总督浙江事务和任兵部尚书期间,除主持制定《条例禁约》外,还发布了多篇告示,强调军民必须讲读律例、依例行事,处处要求下属遇事照例参处。杨一凡、王旭编《古代榜文告示汇存》第4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影印本,第1~206页。因此,不能因为李之芳有过批评例的言论,就得出他否定例的作用和反对用例的结论。

曾在雍正、乾隆年间任布政使和巡抚达30余年的陈弘谋,也发表过批评例的言论,但他任官期间,很重视例的制定和实施。其著作《培远堂偶存稿》48卷,辑录了他在云南、天津、江苏、江西、陕西、湖北、河南、福建、甘肃、湖南、两广任上发布的大量文檄。这些文檄充分体现了他竭力维护朝廷定例的权威,要求下属依例行事的精神。

类似徐旭龄、李之芳、陈弘谋这样既注重发挥例的作用又发表过批评例的言论的例子还很多。这些批评例的言论,都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针对性的。批评者的动机,一般也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更好地推动例的实施。我们在研读清人批评例的史料时,只有把其言论与发表这一言论的背景及相关文献结合研究,才能正确地阐述其对待例的态度和基本观点。

其二,许多批评例文繁杂者,其阐发问题的侧重点,是抨击官员在例文繁多的情况下不习吏事,致使胥吏得以曲法为奸。

清代时,不少官府在例文繁多的情况下,司法审判活动中权归吏胥、舍例使用成案的问题十分突出。对此,一些关注国家法制建设的朝臣和文人痛加抨击,其中有些言辞相当激烈。道光年间,汤鹏写道:“天下之政曷弊乎?曰弊于因意而用法。因法而用例,因例而用案。天下之权曷归乎?曰不归于君,不归于相,不归于有司执事,而归于吏胥。曷为而权是归乎?曰用法则吏胥擅周内,用例则吏胥擅苛比,用案则吏胥擅强记。于是君臣上下逊谢弗如,不得不挈大权以予之。”(清)汤鹏撰《训吏上》,见(清)盛康辑《皇朝经世文续编》卷二八。

然而,认真阅读一下这些批评文字就会发现,批评的重点是针对官场的腐败和官员的无能。《清稗类钞》中收入的《各部书吏主案牍》一文,对定例繁杂情况下官员不习吏事、胥吏借机售其奸的情况做了如此描述:“各部司官,不习吏事,堂官无论已,一切案牍皆书吏主之。故每办一案,堂官委之司官,司官委之书吏,书吏检阅成案比照律,呈之司官,司官略加润色,呈之堂官,堂官若不驳斥,则此案定矣。……司官欲检一案,每以属书吏,必援例,必检例案。而例案之堆积,高与屋齐,非熟手,末从得一纸。书吏皆世业,窟穴其中,牢不可拔,辄执例以制司官,司官末如之何,乃遂藉以售其奸,而皆得致富。”徐珂编撰《清稗类钞》第11册《胥役类·各部书吏主案牍》,中华书局,2003。在该文作者看来,官府出现的事权落于吏手、法律被吏玩弄于股掌之间的弊端,这是因官吏“不习吏事”、不屑于学习律例而又逐级推诿造成的。

曾在嘉庆、道光、咸丰三朝为官的包世臣,对于造成官吏借例文繁多、曲法坏法的原因做了深入的分析,他指出,“各部各司皆有则例,永为法守。司员果能悉心推究,何难通习?况遵例不遵案,叠奉大行皇帝明谕,尤为简约易循”,由于堂司各官“不欲剔除书吏之弊”,胥吏才得以“上下其手”。包世臣认为,要革除这一流弊,必须采取严明的奖罚措施,激励官僚认真学习则例,并把那些饱食终日无所用心的官员撤职查办。具体办法是:“应请饬部院大臣,转饬实缺及行走各司员,限三个月内,将本司则例详细讲求。三月之后,集而考校之。其能约记例文及通晓例意者,定为优等,酌量鼓励。其全不谙晓又不上紧学习者,分别撤任降俸,以观后效。如此一二年间,迭经数考,部中司员皆明例案,书吏自然无权,不能舞弊矣。外官知部书无权,一挂吏议,无可挽回,自必饬其廉隅。”(清)包世臣撰《齐民四术》卷七上《刑一上》。旧的官僚体制是产生官场腐败、胥吏曲法为奸的土壤。受历史条件的局限,包世臣不可能认识到这一点。虽然他提出的办法治标不治本,在当时仍是难能可贵的。

历朝统治者为了治世、防奸不断严密法网,法网过密又使贪官污吏得以曲法为奸。这是中国古代历史上各代都始终无法走出的怪圈。同历代一样,清代官场中存在的官吏不习吏事、胥吏曲法为奸的恶疾之所以屡禁不止,从根本上讲,是由于缺乏民主监督机制的官僚体制造成的,例文繁杂只是形成这种弊端的外部条件。把官场腐败的症结仅归结为例文繁杂,无疑是没有击中问题的要害。

其三,认为律与例处于两极对立状态,从律例关系角度对制例提出批评。这类言论虽不多见,但它出于对清代法制不满的有关人士之口,很值得关注。

清代注重制例、编例,特别是乾隆五年(1740年)《大清律例》作为一代大法颁行后,各朝坚持律文恒存,制例成为国家立法的基本活动,这种做法与唐宋以来“律为常经,例为权宜之法”的立法原则和重律轻例的法律传统大相径庭。一些对于清代朝政不满的人士,把法律实践中出现的弊端归结为“重例轻律”四字,他们从论述律例关系的角度,采取扬律抑例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政见。

持扬律抑例观点者,以清代著名文学家袁枚最具代表性。袁枚,清浙江钱塘县人,乾隆四年(1739年)进士,曾任溧水、江宁等县知县,40岁辞官告归,一生喜好诗文,性通达不羁。他在《答金震方先生问律例书》中说:


盖律者,万世之法也;例者,一时之事也。万世之法,有伦有要,无所喜怒于其间;一时之事,则人君有宽严之不同,卿相有仁刻之互异,而且狃于爱憎,发于仓卒,难据为准。譬之律者衡也,度也,其取而拟之,则物至而权之度之也。部居别白,若网在纲。若夫例者,引彼物以肖此物,援甲事以配乙事也,其能无牵合影射之虞乎?律虽繁,一童子可诵而习。至于例,则朝例未刊,暮例复下,千条万端,藏诸故府,聪强之官,不能省记。一旦援引,惟吏是循。或同一事也,而轻重殊;或均一罪也,而先后异。或转语以抑扬之,或深文以周内之。往往引律者多公,引例者多私。引律者直举其词,引例者曲为之证。公卿大夫,张目拱手,受其指挥。岂不可叹!(清)袁枚撰《答金震方先生问律例书》,载《小仓山房文集》卷一五。


从袁枚的论述可知,其批评的对象是刑例,故把刑例与律对比,扬此抑彼。袁枚认为,用例的弊端有二:一是律为万世之法,刑罚尺度不会因君主和长官的好恶而改变;例因一时之事而立,立法、执法的尺度易以个人的爱憎和主观意志所左右。二是律条文有限,人可诵习熟记;例则繁而无度,官员无法掌握和融会贯通,致使胥吏得以专权,倚法为奸。袁枚的批评,淋漓尽致地揭露了清代法制的弊病,应该说是有其道理的。但是,袁枚把例视为律的对立物,忽视了清律基本上是抄袭明律而成,数百年不改的459条律文无法适应变化了的国情这一现实。他指责清例“千条万端,藏诸故府”,也不完全符合清代刑例的制定和实施的史实。所以,尽管袁枚批评例的言词激烈,却存在知其一不知其二的缺陷,也没有为克服当时法制的弊端提出良方。

清末法学家薛允升对袁枚的见解表示赞赏,并将其引用于《读例存疑》卷首。薛氏主张改良清末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于当时行用的大清律、例多有不满,他通过撰写《唐明律合编》褒唐律、贬明律,表达对清律的批评,借用袁枚的言论表达对清例的批评,其著述多有创见,但在评价古代律例方面存在故意抬高唐律,贬低明清律例的偏颇。与袁枚不同的是,薛允升撰《读例存疑》,对清代二百余年间的定例进行了系统的编纂整理,考证了每一定例产生的年代、背景和原意,探讨了它与正律之间的实质联系、差异及演变过程,论证了各个定例的合理性、必要性或其不足与弊端,就定例的存废、修补、适用与正律之间的协调衔接等提出了很有见地的建议。从一定意义上讲,《读例存疑》就是为刑例的修订进行的材料准备。书中陈述的种种修改建议表明,薛允升并不是想否定刑例的作用,而是为进一步完善刑例而批评例的。

清代末期,朝政日趋腐败,经济濒于崩溃,列强乘机入侵和瓜分中国。为救国图强,要求进行国家政治体制和法律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这一时期,一些仁人志士展开了对旧法制的批判,其矛头所向是包括律、例在内的整个清王朝的政治法律制度。当时批判旧法制的代表人物,因政治立场不同,观点也不尽一致。主张废除旧法统和司法改革者,对于清例持否定的态度;持对旧法制采取适当修正态度者,则往往是既揭露问题又主张修例。应当说,前一种主张具有革命的意义,后一种主张属于改良的性质。社会大变革时期对旧法制的批判,毕竟不是学术研究,也不是准确无误地评价历史,其目的是服务于法制变革。尤其是力主革古鼎新者对例的批判,难免出现“矫枉过正”和言辞激烈之处。因此,今人在阐述清代例的作用的时候,应当结合当时的历史条件对有关言论进行具体分析,既要正确地阐述当时批判清例的进步意义,又不能把前人对一个时期例的评价,扩大为对清一代例的评价,更不能把一些批判中的过激言辞作为评价例的作用的依据。

如果说清人对例的批评主要是上述三种情况的话,近人持否定例的观点者,除一些是未认真和全面阅读文献、人云亦云者外,还有一些则是未弄清成案与例的区别,因而误读文本的结果。清代的例、案有时并称。所谓“省例案”的主张,就是把例与案相提并论。其实,清代中期以后,例与案是有明确区分的。例是指定例,案是指成案。关于司法中成案的性质与法律地位,我们在《历代例考·清代例考》中的《清代成案的性质》一节已有专门论述,兹不具论。行政中的成案,则是一些已经处理的事项或案例,以相对独立的形态存在,被后人在无例可循时作为处理事务的依据。因成案数量甚多,成为胥吏营私舞弊的渊薮。诚如曾在清道光、咸丰年间为官的王庆云所说:“夫案者何也?偶办一事而与例不符非斟酌尽善而奏明立案者也。故不特堂官不能周知,即司官亦何尝记忆?吏胥得以窟穴其中高下其手。夫外省胥吏舞文,犹有部臣驳正,各部胥吏舞文更谁复驳正者!此所谓城狐社鼠者也。”(清)王庆云撰《正本清源疏》。见(清)盛康辑《皇朝经世文续编》卷一〇《治体三·政本上》,清光绪二十三年刻本。

针对这种情况,清代人提出“省例案”的主张。“省例案”一词虽然例、案并称,其实有所偏重,侧重点是减省成案。具体办法是以案编入例,以例去案。

王庆云就提出了这样的改进办法:


窃计六部之案,散在各司。若由各堂官通饬司员将案卷尽数查明,凡为例之所无,而将来可以比照援引之案悉行检出,去其重复歧误者,则为数谅亦无多。每件盖用堂印,编册摘由,临用之时验对,不许吏胥以册外稿件率行援引,由是以一司之员,习一司之例,即管一司之案,庶几堂官易于责成,而胥吏无从鬻法。(清)王庆云撰《正本清源疏》。见(清)盛康辑《皇朝经世文续编》卷一〇《治体三·政本上》,清光绪二十三年刻本。


清代时,不少朝臣向朝廷建言,力陈成案的弊端,反对舍例用案。曾在乾隆、嘉庆、道光间为官的乔远煐云:


其已经登垂则例者,自系可以通行之案。若已经续纂不登则例者,即系不通行之案。显而易见,岂有舍定例、近例不遵,而远摭十数年成案,转足依据之理!况例外求案,部中或援成案议驳,而外间亦可援成案邀准。往返究诘,究致部驳无辞。违例议准,殊属不成事体。此则无论准驳,皆中猾吏舞文之弊,不可不大为之防。臣愚以为,欲绝弊源,不如明申例禁。各部既有钦颁则例,无论准驳事件,皆宜援例遵行。除无例可援者,自应由部臣随时条议请旨遵办外,其一切远年成案,凡系原刊则例及续纂则例不行采入者,不许附会摭引,以杜书吏朦混之弊。(清)乔远煐撰《请杜书吏舞文疏》,见(清)贺长龄辑《皇朝经世文编》卷二四《吏政吏胥》,清光绪二十二年扫叶山房刻本。


道光年间,御史朱鸿指出:


夫各衙门政治,载在则例。原为办事之准绳,所当悉心研究,熟习而遵行之。则职在司官乃平时视为具文,遇事茫无依据,反以例当若何问之书吏。书吏专倚例、案为弊端,畸轻畸重,惟利是图。明知司官不能指驳,则更无所顾忌。甚至舍例言案,匿现在当行之例,而自变量十年前与例不符之案,巧为蒙蔽。其尤甚者,于续修则例时,即代司官纂辑。因而故为纠纷,故为含混,预留作弊地步。使则例愈修愈晦,司官理会不明,不得不凭书吏检查,益倚之为左右得力之人。殊不思若辈从中取利,无所不至。(清)朱鸿撰《筹杜书吏舞弊之源疏》,见(清)饶玉成《皇朝经世文续编》卷二四,清光绪八年刻本。


持“以例破法”、“以例坏法”观点者,在其著述中把成案界定为例,又以清人否定成案的言论作为否定例的证据,显然是张冠李戴,也是导致其得出错误结论的原因。

应当指出的是:明清时代不仅有批评例的言论,还有大量的肯定例的作用的言论。在现存的清代上百种法律文献的序、跋中,凡是言律、例者,基本上都是对例持正面评价的态度。《大清律集解附例》之《凡例》云:“律后附例所以推广律意而尽其类,亦变通律文而适于宜者也。故律一定而不可易,例则世轻世重,随时酌中之道焉。”(清)常鼎、朱轼等纂修《大清律集解附例》书首《凡例》,清雍正三年刻本。认为例的因时制宜,随时变通,符合“世轻世重,随时酌中之道”。还有的指出:“律有一定,例则随时损益。有于律本重者,例或权其情节量为宽减;有于律本轻者,例特重其科。皆体会律意,参酌变通。断罪者当以改定之例为准,不必拘泥律文。”光绪《大清会典》卷五四,清光绪二十五年刻本。例对律“随时损益”的功能,及其“参酌变通”的特点,恰恰是例的长处,成为清代司法审判中“有例不用律”的理由。

清代不少律学家认为律与例具有各自的特点和功能,形成互相配合的关系,从而对刑例的特点和功能给予了积极评价。

《大清律讲义》的作者徐象先说:“惟律、例二者有体用之关系,律为体而例为用,凡鞫案决狱皆可依以为断。是其成立虽异而效力则同,不能秦越相视。惟条例概指一人一事而言,不若律文所包者广。”(清)徐象先撰《大清律讲义》序,清光绪三十三年京华书局刻本。他将律例关系概括为体与用的关系,反对把两者对立起来。在承认例有其“不若律文所包者广”局限性的同时,肯定例有“可依以为断”的积极作用。

曾担任广东署韶州府知府的陆向荣在《瘦石山房笔记》中说:“律本无多,易于讲习,若例则随时变通,熟于律而参酌时事,例之精妙出矣。”(清)陆向荣撰《瘦石山房笔记》,引自(清)徐栋撰《牧令书》卷一七《刑名上》,清道光二十八年刻本。文柱在《大清律例刑案汇纂集成·序》中指出:“夫律者垂一定之法,例者准无定之情。原情而不依于律,无以尽情中之理;执法而不参诸例,无以通法外之变也。”《大清律例刑案汇纂集成》书首文柱《序》。他们均是从律例相辅相成的角度,指出两者在立法中相互补充、在执法中相互依存的关系。这些关于律例关系的论述,不能不说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吴廷琛在为《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所作《序》中说:“律尚简而例独尚繁,非简不足以统宗,非繁不足以征引。其条分缕析,秩然井然,乃能极万物之情伪,一皆有所附丽,而不容毫厘之差,盖若是其至纤至悉也。”(清)吴廷琛撰《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序,见《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卷首,国图藏清光绪三十三年刻本。

《大清律例根源》的编者张澧中说:“故律简而例不得不繁,势也。要惟明其根源,自无虞枝叶之丛生。”(清)张澧中撰《律例根源序》,见张澧中续辑《大清律例根源》卷首,清道光二十七年木活字刻本。这里所说的“势”是指事物发展的趋势。在张澧中看来,清代法律编纂中形成律文简要、例文繁杂的格局,这是与社会发展的趋势相适应的。社会生活的多元化和社会事务的多样化,是出现例文繁多的根源。只有懂得这一点,才能够客观地看待清代例繁这一历史现象,并对其做出公正的评价。

综合考察史籍中有关明清人论述例的记载可知,当时人们对待例的态度的基本情况是:其一,明、清人对于例的评价,总体来说是肯定者甚多,批评者较少,且对例的批评基本上是限于刑事事例方面。批评者的出发点多是为了革除制例中出现的弊端以求更好地制例,很少有人否定例这一法律形式,也没有任何君主否定例的作用。其二,尽管明清时期围绕着如何制例曾经有这样那样的争论,由于例在健全国家法制中的作用已普遍为人们认同,从明初到清末,朝廷从未中断过制例和编例,随着时间的推移,统治者愈来愈重视例的制定。其三,在现存的清代法律典籍中,有关例的文献占总数的70%以上。明清两代制例数量之多,为历朝所无法比拟。因此,后人在评价历史上例的作用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要对不同历史时期制例、例的实施的积极和消极方面做出具体的、恰如其分的分析。只有这样,才能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律发展史。

三 例的历史作用

关于例在历史上的积极作用,概括而言是:在法律不健全的时候,是对法律的补充。当法律相对健全的时候,着眼于情理,照顾到特殊,力求实现“情法适中”。例对于古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完善和推动法律的发展,都曾发挥了其他法律形式不可替代的作用。具体地讲,例在下述三个方面对于古代法制建设产生了重大影响。

1.例的产生及其体系的形成,使古代的法律功能和法律形式更加规范和完善

任何国家的法制建设,都必须构建法律体系,以不同的法律形式区分不同的法律功能,并密切结合国情实际,确定内涵各异且名实相符的名称及其规范。法律形式的区分是否科学和法律体系是否完善,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水平的重要标准。

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的建立及完善,经历了长达二千余年的历史进程。在明代之前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例虽然未被确认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主要法律形式,但在当时成文法体系尚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例的形成不仅弥补了法律体系的不足,并对法律的实施发挥了应有的作用。比如,事例的形成,解决了因事适时立法的问题;则例作为法律的实施细则,使法律的实施能够更为准确和便于操作;条例的编纂,有利于克服同一类法律规定前后冲突的弊端,使得法律得以整齐划一,在较长的时间内实施;断例的使用,填补了宋、元两代法律的空缺,使国家的法网更加严密。在明清时期,古代法制经历了法律形式由繁杂到简明、法律体系从纷乱到规范的变革,例作为法律形式为推进这一进程有其不可磨灭的贡献。

明代以前,历朝的法律形式繁杂。以宋、元两代为例。宋代是一个法律形式名目繁多且多变的王朝。北宋中叶之前,除《刑统》外,又有各类不同效力的编敕、编令、编格、编式、敕式、令式、格式及条贯、条例、条制、条式、条约、断例等。自宋神宗朝始,采用以事为经、敕令格式为纬的统类合编的立法体例,于“申明刑统”外,尚有各类敕令格式、敕令格、敕令式、敕令、敕式、令式、令格、格式及诏令、条令、条制、条贯、条例、断例等。南宋孝宗朝时,又把现行敕令格式及申明以事分门编纂为条法事类。宋人夏竦论及宋朝法律形式的繁杂及其弊端时说:“律、令、格、式之科,《刑统》、《编敕》之条,分类相杂,矛盾不同。奸吏有市法之门,丹笔有悮书之罪。”(明)黄淮、杨士奇辑《历代名臣奏议》卷二一〇《法令》,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影印本。元代的法律形式也很冗杂,《元史·刑法志》把元代的法律形式概括为诏制、条格、断例三类。《元史》卷一〇二《刑法一》,中华书局,1983,第2603页。其实,元代的法律形式远非这三种所能概括。如《元典章》中的条目,仅“例”的称谓形式就有通例、总例、格例、条例、断例、禁例、罪例、定例、则例、分例、杂例等。各种形式法律的功能,彼此交叉,含混不清。官吏用法之际,非周查各篇不能知其内容,给法律的行用带来很大不便。明朝按照“法贵简当”的原则,为使民知所遵守,大刀阔斧地进行了法律形式编纂体例的改革,坚持律例并重,以修刑例补充律典之不足,以修行政例补充《会典》之未备。于律典、会典之外,把律外的各种法律规范纳入例的体系,以事例表述因时因事的临时立法,以则例表述朝廷基本法律的实施细则,以条例表述经统治者精心修订的法规,以榜例表述用榜文公布的诸例,从而使法律形式由繁变简,内容更具包容性。明代创立的以条例、则例、事例、榜例为基本内容的例的体系,使古代法律形式为之大变,进一步走向规范化、科学化。清代在沿袭明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则例的功能,把中央机构的行事规则和重大事项的单行法规以则例定名。明清两代建立的例的体系,使法律的分类更加科学,法律的功能更加明确,法律的内容更加完善。

2.刑例的制定和修订,使律典在保持长期稳定的情况下,刑事法律能够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律典是刑法典,是古代司法审判活动的法律依据。律典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较长时间内保持不变,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新的问题不断出现,案情也千变万化,审判活动中常常发生律无正文援引的情况。刑例的制定和修订,成为解决立法与司法不相适应的问题的有效法律措施。秦汉时期,律是各种法律的总称,刑律尚未从法中明确分离出来,刑事法律也很不完善。这一时期,作为例的前身决事比的形成和运用,使得许多因法无明文规定难以审理的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能够运用决事比进行判决。宋代制定的断例,为当时处理疑难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明清时期,《大明律》自洪武三十年(1397年)颁布后,直至明末未改;《大清律例》自乾隆五年(1740年)颁行后,直至清末一直沿用。明、清律之所以能够长期保持稳定不变,是这两朝统治者采取修例不修律方针的结果。明代于弘治、嘉靖、万历年间,通过三次修订《问刑条例》,适时补充了大量的新的刑事条款,修订了《大明律》不适应案情变化的条款,使刑事法律能够适应司法审判活动的需要。清代仿效明制,曾多次修刑例以补律之未备,使刑事法律更加严密。明代中后期和清代由于实行了律例并重、修例不修律的立法原则,这就既保持了律典的稳定性,又使刑例在司法审判中发挥了突出的作用。

3.行政类例的制定和编纂,不断完善了行政法制,使行政、经济、民事、军政、文化教育等法律制度的实施有章可循

在中国古代,国家行政、经济、民事、军政、文化教育等方面的管理及其制度,主要是通过行政类法律确认和规范的。与刑事法律相比较,行政类法律涉及的领域更加广泛,立法数量也大得多。中国古代在建立和完善行政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例发挥了重要的功能。早在秦汉时期,作为行政事例的比就已出现,用之于论功行赏。汉代时,具有先例意义的故事,在礼仪活动、职官管理、赏功罚过等领域成为对行为的正当性论证的依据。魏晋至宋元时期,各种用于规范行政事务的例逐渐进入国家的法律体系。如唐、五代时期制定了不少规范官吏的选任、升迁、考核方面的格例,宋代颁行了许多用于规范经济事务的则例,唐、宋、元各代还制定了很多有关吏治和国计民务管理方面的条例等,弥补了当时行政、经济和社会管理法律制度不够健全的缺陷。明代时,朝廷制定了《军政条例》、《宪纲事类》、《吏部条例》等多种法律法规,并采用纂修《大明会典》和以例入会典的办法,规范国家的典章制度。清代颁行的则例类单行法规有数百种,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六部则例》、《六部处分则例》、《宗人府则例》、《宫中现行则例》、《王公处分则例》、《内务府现行则例》、《理藩院则例》、《都察院则例》、《台规》、《国子监则例》、《中枢政考》、《军需则例》、《军器则例》等。这些则例对于清代的行政、军政、民事、教育诸方面的法律制度作了详尽的规定,是国家各级衙门和臣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同时,清代还注重各类行政例的编纂,以方便官吏阅读,提高行政效率。在地方法制建设方面,清代后期,《湖南省例成案》、《江苏省例》、《福建省例》、《广东省例》等省例汇编相继问世。《省例》以地方性事务为规范对象,以地方行政法规为主体,在一省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省例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中国古代地方立法已进入成熟阶段。

例在完善古代法制中的一个突出作用,就是面对社会经济千变万化,能够为推行国家的基本经济法律制度提供保障。古代中国各地的自然条件存在很大差异,土地瘠肥不一,丰年与凶年收入相殊,加之不同时期粮食和各类物产价格多变,钱法和税法等也随之累更,这就给统治者制定相对长期稳定的经济法规造成困难。在中国历史上,许多朝代都制定和颁行有通行全国的行政、刑事、军政、学校管理方面的法律,但未颁行称得上国家大法的、系统规范各项社会经济事务的经济法律。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多样性和多变性,无法由一部或几部内容长期稳定不变的法律进行调整。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则例作为国家法律的实施细则,发挥了它能够及时规范经济活动行为、调整各阶层经济利益冲突的功能。比如,为了严密朝廷的财政管理,宋代颁行了《役钱则例》、《税钱则例》、《锄田客户则例》、《收纳则例》等,元代颁行了《工粮则例》、《抽分则例》、《祗应酒面则例》、《盐法则例》等。明代时,则例作为国家各项事务管理中与钱物和财政收入、支给、运作相关的法律实施细则,在经济管理领域内也被广泛适用。明代的则例种类甚多,有赋役则例、商税则例、开中则例、捐纳则例及钱法、钞法、漕运、救荒等方面的则例。清代时,则例在经济管理中的作用进一步提高,朝廷除适时制定和颁发了大量的经济类则例外,还很重视则例的汇编,《漕运则例纂》、清代匠作则例就是这方面立法的代表性成果。中国古代历朝的经济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够得到推行,则例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们在研究和阐述古代例的时候,既要看到它在历史上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也要正确认识它的局限性及产生的弊端。由于事例、具有判例性质的决事比和部分断例是因事或为处理某一案件制定的,日积月累,有些前例与后例的内容相互矛盾,就会影响法律体系的内部和谐,这是宋、元、明、清各代都曾遇到过的问题。特别是那些由君主“因人而异”发布的特例和恩例,是为了一时彰显皇恩作出的决定,有很大的随意性。尽管立法者申明“下不为例”,不允许比附援引,但这类例往往被一些奸吏援例攀比,使法制受到干扰和破坏。中国古代在制例和实施例的过程中,始终存在着如何处理刑例与律典的矛盾,存在着如何解决因例文浩瀚、贪官污吏乘机营私舞弊的问题。一般地说,在吏治比较严明的时期,这类弊端相对较少,而在吏治松弛的时期,这类弊端比较严重。从根本上讲,这种现象是官僚体制弊端的反映,不应不加分析地完全归罪于例。

在中华法律文明发展史上,任何有生命力的法律形式都是适应当时法制建设的需要产生的,又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变革不断有所完善。古代的例也是沿着这一历史轨迹发展变化的。虽然在某一历史时期,在某些例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出现过这样那样的弊端,但总体而言,例作为国家的重要法律形式,对于推动中国古代的法制变革、完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发挥了巨大的影响和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