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渔业互保法律问题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二节 渔业保险

一、渔业风险的可保性

风险意味着某事可能发生,或是积极的结果,或是消极的结果,而保险通常只处理会发生损害的消极结果。Tom Baker: Insurance Law and Policy: Cases, Materials, and Problems, Aspen Publishers, 2008, p.2.可保风险是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风险。并不是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任何风险都具有可保性,一般认为,只能造成损失而不会带来任何利益的纯粹风险才具有可保性,既可带来损失也可带来收益的投机风险(如股票价格风险)不具有可保性。即使是纯粹风险,也并非均可转嫁给保险人,一般而言,可由保险人承保的风险须满足相应的条件。

首先,风险必须是大量的和同质的。同质风险的大量存在是风险具有可保性的重要前提条件。只有存在大量的同质风险,才能体现大数法则所揭示的规律,也才能让众多的同质风险承担者合理分担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如果风险不同质,或者风险的量不够大,就无法实现保险分摊损失的基本职能。其次,风险必须具有可预测性。保险的经营依赖于保险费率的厘定,而费率厘定的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以及风险导致损失的概率,风险的可预测性使保险人能根据相关的统计资料,精确地预测损失的平均频率和程度,从而计算出合理的保险费率。再次,损失必须是偶然的和意外的。尽管从宏观上看,某些风险造成损失是必然的,但对于特定主体而言,能投保的损失必须是偶然发生的,损失是否发生以及损失程度在投保时都是未知的和偶然的。同时,能投保的损失也必须是意外发生的,即被保险人非故意导致的,如果被保险人故意导致的损失也能获得保险赔偿,实有违保险之初衷。又次,损失是可以用经济加以补偿的。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行为,其损失的大小通过一定的货币进行衡量,否则难以达到经济保障的目的。财产损失可用货币加以衡量,人身伤残或死亡虽不能用货币衡量,却可通过事先约定保险金额的方式进行经济补偿。最后,风险不能使大量被保险人同时遭受损失。保险实质上是由众多的被保险人分摊数人所遭受的损失,一旦发生地震、海啸等巨灾风险,所有的被保险人均有可能遭受损失,保险人将无力进行经济补偿,保险的分摊职能将随之丧失,保险人因此一般将巨灾风险列为不可保风险。

需要指出的是,在现实中,可保风险与不可保风险的区别并不是绝对的。随着保险公司资本日渐雄厚,保险新技术不断出现,以及再保险市场的扩大,地震、洪水等原来不可保的风险现已被一些保险公司列入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曾卫:《保险学》,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9页。尽管如此,可保风险的具体条件仍具有重要意义,它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相关风险的基本依据,也是其决定是否进行保险赔付的重要参考。

对于渔业风险的可保性问题,可以分别从两方面加以分析。

一方面,渔业风险具有可保性。理由包括:首先,绝大部分渔业风险属于纯粹风险,即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渔业风险中的自然灾害风险、意外事故风险、技术风险以及管理风险都属于纯粹风险,上述风险只能给渔业生产者造成损失而无法使其直接获利,故符合可保风险一般应是纯粹风险的要求。渔业生产中的市场风险不属纯粹风险而属于投机风险,市场价格的变化既可能给生产者带来损失也可能带来收益,通常不具有可保性。其次,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同质渔业风险,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技术风险、管理风险等渔业风险从保险技术角度而言大多具有可预测性,相关损失一般也都是偶然、意外发生的,且可通过经济方式加以补偿,渔业风险造成大量被保险人同时遭受损失并不是没有可能,但毕竟概率较小。因此,总体而言,渔业风险基本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具有可保性。

另一方面,渔业风险的可保性较弱。渔业风险可保性弱的特点主要表现在:首先,渔业风险中的自然灾害风险属于客观风险,其更多地体现损失集中性、区域性明显等特点,此种风险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分布不均匀,如果被保险人的区域过于狭窄,一次风险就能影响几乎所有的被保险人;渔业风险又具有广泛的伴生性,损失数额往往巨大,保险人很难依据大数法则计算出合理的保险费率,过高的保险费率实质上等同于让特定被保险人承担自己的相关损失,而较低的保险费则会造成保险人的经营亏损,保险业务自然难以拓展,渔业风险的可保性因而受到影响。相反,渔业生产中的意外事故风险,特别是捕捞作业中的船舶普通意外事故,随机性特征明显,风险分布均匀、分散,其损失频率、幅度比较容易测定,遭受损失的主体也往往仅是特定的少数,其可保性就较强。其次,承保渔业风险时的道德风险问题较为突出。道德风险,又称为道德危险,指因保险而引起之幸灾乐祸的心理,即受有保险契约上利益者或被保险人在其内心深处所潜伏期望危险发生或扩大之私愿,此种心理酝酿日久,往往发生作用,因此道德危险虽名为道德,其实必为不道德。桂裕:《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页。道德风险如果不见诸行为,只不过是良心问题,法律无法对此进行规范,但若酿成事故,往往又难以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称此项危险为“道德”危险,主要是为了与法律上之危险相区分。道德风险普遍存在于保险市场中,保险人的解决办法主要是不足额保险,以及根据投保人的行为制定差别保费和投保范围。不足额保险在渔业保险中容易实施,但是渔业风险所导致的损失,通常与生产者的主观因素有关,生产者的主观因素直接影响着损失的产生及其数额,而对于被保险人主观状态的区分通常比较困难,实施差别费率就需要进行渔业风险区划,如此就会加大保险价格,而且现有的渔业保险经营管理技术还无法在短期内有效解决这一难题,商业保险道德风险的一般解决办法在此很难有发挥的空间。最后,承保渔业风险时的逆选择问题较难解决。逆选择,是指高期望损失的客户更希望购买按平均损失率定价的保险产品,其数量的增加会使平均损失率提高,进一步将低损失率的优质客户排挤出保险市场,是格雷欣法则(也称劣币驱逐良币法则)在保险市场中的典型体现。黄英君:《中国农业保险发展机制研究:经验借鉴与框架设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版,第33页。将投保人基于保费和期望索赔成本进行分类可以降低逆选择的发生概率,但如果分类成本是高昂的,保险人就无法在经济合理的基础上进行分类,从而降低风险的可保性。在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中,渔业生产者的技术能力及条件的优劣、管理能力的高低都直接对损失产生影响,保险人如因信息不对称而不能有效区分高、低风险的投保人,就可能提供了仅由高风险群体所购买的保险,从而导致自己的损失,最终不得不退出这一保险市场。

总而言之,不同渔业风险的可保程度并不相同,渔业风险整体上具有可保性,但其可保性较弱。可保程度高的渔业风险较易在实践中得到承保,例如以意外事故为主要承保风险的渔船保险和渔民人身伤害保险,在保险业务中就比较常见。当然,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可保风险与不可保风险的区别并不是绝对的,渔业风险的可保性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一个相对概念,随时间、技术、经济、思想等因素而改变。对于可保程度低的渔业风险,如保险人对其予以承保,就应注重弥补其所欠缺的可保条件,使相应的保险业务得以顺利发展。例如,对于自然灾害风险,应尽可能增加风险单位的数量,从而产生大量的同质风险,扩大分担单位的分布区域,以免发生大量被保险人同时遭受损失的现象;而对于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应利用相关技术措施预防和减轻主观风险,充分调动被保险人防灾减损的积极性,防止或减少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的产生。

二、渔业保险的概念及运作原理

(一)渔业保险的概念

渔业保险,顾名思义,承保的是渔业风险,即对渔业生产者等主体在水产捕捞及养殖生产中,保险标的因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等渔业风险而遭受的损失,由保险人予以经济赔偿的一种保险。在渔业保险的这一概念中,有必要对其中的保险标的作进一步阐述。

所谓保险的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保险标的,既是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渔业生产所涉及的财产或自然人较多,既包括养殖的水产品、用于捕捞的渔船以及渔业基础设施等财产,也包括渔民的生命和身体等。

国务院2012年颁布的《农业保险条例》区分了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但同时规定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仍参照适用该条例有关规定。农业保险是指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提供的保险;涉农保险则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和涉及农民生命、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参见《农业保险条例》第2条和32条。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同,将两者加以区分并非毫无道理。但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可以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农业保险体系,形成“大农业保险”,共同解决我国的农业、农村和农民的保险问题;国外的农业保险就是“大农业保险”概念,本身就包含着农业种植、农业养殖、农业服务、农民财产和农民人身等方面的保险。张新生:《我国涉农保险优化发展法律制度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7页。

此处所指的“渔业保险”应是“大渔业保险”,也就是说不区分“渔业保险”和“涉渔保险”,而是将两者统一纳入“渔业保险”范畴,因为无论是“渔业保险”还是“涉渔保险”都跟渔业、渔村和渔民直接相关,在政策支持上也不应区别对待,对渔业保险范围作此种界定也有利于研究工作的展开。

渔业保险的标的因此多种多样。在渔业养殖保险中,其标的主要是所养殖的水产品,而在渔业捕捞保险中,保险标的主要是作为捕捞工具的渔船。此外,渔业基础设施等财产可以成为渔业保险的标的,渔民生命和身体也可以成为渔业保险的标的,但一般应限于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以免失去渔业保险之本性。由此也可以发现,渔业保险主要是对相关财产的保险,包括养殖的水产品、渔船、渔业基础设施等,但也有包含人身保险,主要是渔民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二)渔业保险的运作原理

“保险者,乃指为处理可能发生之特定偶然事件,透过多数经济单位之集合方式,并以合理之计算为基础,共醵资金,公平负担,而将个人之损失分散于社会大众,以确保经济生活安定为目的之一种持续性经济制度也。”陈云中:《保险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3页。也就是说,保险制度是依据“危险分散”和“负担平均”两大理论而产生,因个人资力有限,当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往往难以独自承受其损失,于是通过保险的方式,依据危险分散、负担平均之法则,将其个人之损失分散于社会大众,使遭受者之损失得以减轻或免除。渔业保险亦是如此。

对于特定的渔业生产者而言,渔业风险造成损失是偶然的和不确定的,但是对于全体渔业生产者而言,渔业风险导致损失却是必然的和确定的。基于渔业风险的同质性,保险人依据渔业风险导致损失的概率和大数法则计算出保险费率,并据此向投保的渔业生产者收取保险费,从而建立保险基金。对承保渔业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渔业保险人实质上并不是以自有资金而是以保险基金进行赔付的,投保的特定渔业生产者所遭受的损失事实上是由全体投保的渔业生产者分摊的。如渔业保险由商业保险人经营,商业保险人还要从所收取的保险费中提取营运成本和一定的营业利润,因此在正常情况下,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总和大于所赔付的保险金总和。从整体上看,渔业保险意味着渔业风险的分摊,即由全体被保险人分摊特定被保险人因渔业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从个体上看,渔业保险意味着渔业风险的转移。渔业生产者以支付一定保险费为代价,将原本由自己承担的渔业风险转嫁给保险人承担,在保险期间因承保风险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保险人赔付相应的保险金。也就是说,渔业生产者支出保险费,如果承保风险导致其遭受损失的,由保险人进行赔付,其金额系保险费的数十倍甚至于百倍,但如果承保风险未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则被保险人无法从保险人处获得任何直接的经济回报。因此,就特定的渔业保险交易而言,似是一种“非等价交换”,但这恰恰体现着渔业风险的转移,被保险人将不再承担渔业风险所带来的不确定性,而只需承担相对确定的保险费支出。

三、渔业保险的作用

作用是指一事物对他事物产生的具体效应。渔业保险的作用是指渔业保险于实践中所产生的具体效应。渔业保险的作用可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加以概括,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发展,保障社会生产持续进行

当代社会的生产分工越来越细,各生产部门的专业性也越来越强,但生产部门之间既分工又合作,相辅相成。如果渔业生产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停滞,社会的整个生产可能出现中断,从而导致国民经济遭受重大损失。渔业保险通过及时提供补偿和救助,不但能帮助渔业生产单位恢复生产,同时还能维持渔业与其他生产部门的联系,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发展,保障社会生产持续进行。

(二)稳定渔业生产,安定渔民生活

渔业保险通过及时、有效补偿渔业生产损失,迅速恢复渔业生产,最大限度降低渔业风险对渔业生产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稳定国内水产品供给和价格,保障渔业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渔业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通常是渔民的主要财产,渔业风险不但会造成渔民财产的损失,还可能危及渔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渔业保险通过对遭受损失渔民进行经济赔偿,帮助渔民恢复渔业生产的能力,减轻焦虑,安定生活,对渔民的生活起到极大的经济和精神保障作用。

(三)提高渔业风险管理水平,促进渔民加强风险管理

渔业保险人长期接触各种渔业灾害事故,积累了丰富的渔业风险管理经验,因而可以帮助渔民尽可能消除渔业风险中的潜在因素,提高渔业风险管理水平。渔业保险人还可以利用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明确承保及不予承保的风险和损失,采取诸如保险费率优惠等措施,增强渔民进行风险管理的动机,从而有效达到防灾减损的目的。

(四)保证渔业融资安全,促进渔业金融发展

渔民在渔业生产过程中,其所需资金常常超过其自身所拥有资本,需要向银行贷款融资。银行在进行资金融通时必定考虑其安全性,确保贷款的收回,如果融资安全缺乏保障,银行自然不愿为渔民提供资金融通。渔业保险事实上发挥着渔业信贷抵押品的作用,降低了贷款银行的风险预期,增强了渔民偿还贷款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和促进了渔业信贷与渔业金融的发展。

四、渔业保险的组织形式

渔业保险的组织形式,是指渔业保险经营者以何种机构来开展保险业务。今日保险制度之历史根源,就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学各方面而言,不外下列两种:经由合作式结合之相互性危险承担和以商人营利目的为基础之契约式危险承担。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2页。现代保险对风险承担之性质,仍可作合作性和营利性之分,故今日之保险组织,亦可分为合作性的互助保险组织和营利性的商业保险组织,渔业保险组织亦如此。

(一)合作性的互助保险组织

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合作”意指“相互配合做某事或共同完成某项任务”,“互助”则为“相互帮助”。“合作互助”当为“以相互帮助、相互配合为基础,共同做某事或完成某项任务”。合作互助性质的保险组织是利用保险的形式,把面临相同风险的个体联合起来共同抵御灾害、减少损失的一种组织形式。江生忠:《保险企业组织形式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保险源于合作性的互助保险,互助合作保险目前在国际保险市场仍占据重要地位,尤其在农业等高风险领域和中低收入人群风险保障方面得到广泛应用。据国际相互合作保险组织联盟统计,2013年全球相互合作保险保费收入达1.23万亿美元,占全球保险市场的26.7%,覆盖人群8.25亿人,相互合作保险组织总资产超过7.8万亿美元。

渔民等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面临着因渔业风险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为减少或降低未来自己可能遭受的损失,渔业生产者自己组织起来共同抵御渔业风险,进行互助共济,由此产生的渔业保险组织即为合作性的互助保险组织。依据组织形态的不同,合作性的互助保险组织主要可分为: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和相互保险公司。

相互保险社是同一行业的人为了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风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自愿组合的不以获利为目的的组织,它是最早出现的保险组织,也是最原始的保险组织形态。

相互保险社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相互保险社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保险保障,即每个社员为其他社员提供保险,同时又获得其他社员提供的保险,体现“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保险思想;第二,相互保险社无股本,其经营资本来自于社员缴纳的分担金(也可认为是保险费或会费),一般在每年年初按暂定分担额向社员预收,用于赔偿和管理方面所需款项与开支,在年度结算时计算出实际分担额后再多退少补,也就是说,相互保险社的保险费采用赋课方式,按保险金给付的多少由社员分摊,即采取事后分摊制,事先并不确定;第三,相互保险社的保单持有人即为该社社员,由社员选举产生的管理委员会是其最高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通常委托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代理人代为经营,处理相互保险社有关保险与社内财务等一切事务。

相互保险社在当今欧美国家仍相当普遍,其中尤以船东互保协会(亦称船东保赔协会)为典型。船东互保协会主要承保商业保险人通常不愿承保的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和相关费用。船东互保协会是由商船船东、承租人及其他相关当事方作为会员,以便对船舶运营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进行保障的一种组织;(英国)船东互保协会在本质上更接近于相互保险,会员既是被保险人又是保险人,通过所谓的“会费”实现对损失的分摊。Steven J. Hazelwood: P&I Clubs: Law and Practice, Lloyd's List, 2010, p.1.船东互保协会在船东责任险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目前由13家船东保赔协会组成的国际船东保赔协会集团所承保的船舶吨位占世界商船的90%以上。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成立于1984年,在规章制度和服务模式方面移植与借鉴国外船东互保协会的成功经验及做法,亦采用类似相互保险社的组织形式,为我国航运业的发展起着保驾护航的重要作用。

保险合作社是由一些对某种风险具有相同保险需求的主体自愿集股设立的保险组织。保险合作社与相互保险社相比,有很多类似之处,但也有自身特点。保险合作社的特点包括:第一,成为保险合作社的社员必须缴纳一定金额的股本,社员可以不与保险合作社建立保险关系,但保险关系的建立必须以成为保险合作社社员为条件,当然保险关系的消灭也不必然导致社员身份的丧失;第二,保险合作社采取固定保费制,保费收取后便不再依据保险金赔付的多少进行补缴,如有不足则从营运准备金中扣除,而社员作为保险合作社的股东,其责任亦以其认购的股金为限;第三,保险合作社由社员或社员大会选出的委员会为决策机构,重大事项由社员大会决定,日常保险事务一般由委员会聘任的理事来经管。

国外的农业保险经常采用保险合作社的形式。例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就普遍采用保险合作社的形式。江生忠:《保险企业组织形式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51~53页。浙江省农村近年来出现的几家保险互助社采用的也是保险合作社形式,如2011年9月成立的全国首家农村保险互助社——慈溪市伏龙农村保险互助社,2013年7月成立的国内首家镇级农村保险互助社——慈溪市龙山农村保险互助联社,这两家农村保险互助社经营的险种主要包括意外伤害险、家庭财产险和补充医疗险等。

相互保险公司是一种保单持有人所拥有的公司,是由所有参加保险的人自己设立的保险法人组织,是保险业特有的一种非营利性的公司组织形式。钟明:《保险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1页。相互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因和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而成为公司的会员,其成员资格来源于保单持有人身份,保单持有人身份丧失时其会员资格亦同时消灭。相互保险公司的特点是:

第一,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股东,投保人具有类似普通公司股东的地位,他既是公司的所有者,又是公司的客户,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经济意义上的保险人。

第二,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资本金,公司创立所需的经营资金称为基金,由各社员以缴纳保费的形式筹集,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初始基础。如果公司经营有盈余,可由全体成员共享,或分别摊还,或用作公积金;如果经营中出现入不敷出的现象,可从公司已有的公积金和法定准备金中依次提取,用以填补亏空,如仍有不足,还可以削减保险金而不要求会员补交保险费。因此,相互保险公司事实上仅以公司的资产对其债权人负责,公司会员仅以其缴付的保险费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傅廷中:《保险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9页。

第三,相互保险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即由保单持有人组成的代表大会选举董事会,由董事会任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经常实际控制着公司的全部事务,会员很难真正参与管理。

相互保险公司不以获利为目的,所有的资产和盈余都用于被保险人的福利与保障,又通过所有权关系取代市场交易,为降低费率提供了条件;同时,没有利润压力使得相互保险公司更为注重那些对被保险人有利的长期项目;此外,由于相互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具有双重性,公司能灵活调整保险费率,可以有效地避免利差损、费差损等问题。粟芳、许谨良:《保险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7页。相互保险公司目前在世界市场上占有很大份额,但其在各国的活跃领域有所不同。在日本和英国,相互保险公司在人寿、健康市场上所占份额较大,拥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法国的相互保险公司则更多地分布在财产、意外险市场;在美国和德国,相互保险公司在各市场上都发挥着重大作用。江生忠:《保险企业组织形式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页。我国目前已开展相互保险公司的探索与实践,国内第一家相互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于2005年1月在黑龙江省诞生,目前该公司开办的险种有:包括水稻、玉米、小麦等在内的种植业保险,奶牛、猪等在内的养殖业保险,以及其他种类的财产保险等。

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和相互保险公司作为合作性的互助保险组织,具有很多共同特征,其经营目的并非获得利润,最高权力机构均为社员(会员)大会或社员(会员)代表大会,但是三者在资金来源、保费收取方式、组织与成员关系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别,可列表作对比说明(表1.1)。

表1.1 三种合作性互助保险组织形式的比较表

(二)营利性的商业保险组织

营利性的商业保险组织是投资者以商业上的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保险组织。基于相关风险的可预测性,社会遭受损失的平均频率和程度可合理计算,投资者在设立保险组织后出于营利目的,在依据大数法则计算保险费率时,将保险组织的营运成本和一定利润也予以列入。因此对商业保险组织而言,在整体上,其所收取的保费之总和应大致等于所支付的保险金总额与营运成本以及一定商业利润之和。投资者设立商业保险组织的目的是营利,而不是为了集合众多与自己面临相同风险的个体联合起来共同抵御风险,因此商业保险组织所承保的并不是投资者自己的风险,而是他人的风险,商业保险组织一般接受社会公众的投保要求。营利性的商业保险组织一般采用商事公司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保险公司也有这两种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就是由一定数量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包括:股东人数有限;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设立程序和组织机构具有简便性;具有封闭性;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

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指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包括:股东人数的广泛性;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股东出资的股份性;具有典型的资合性;资本募集具有公开性;经营状况具有公开性。

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适合保险经营,其原因有二:其一,集资方式灵活。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的保险公司,可用发行股份的方式集资,因而容易完成资本的集聚,从而建立稳固的保险基金,提升自己的赔付能力。其二,实行资本与经营分离。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公司营利时股东可以分红;如公司亏损,则股东在其所认购的股份之外不承担进一步分摊损失的责任,因而可以吸引更多人员参与,有利于建立稳固的保险基金。傅廷中:《保险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7页。

商业保险公司的法律问题涉及其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保险经营规则、保险监督与管理等,内容非常丰富。限于主题和篇幅,本书对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保险组织不再展开深入研究。

(三)我国的实践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第一家国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51年开始承办渔业保险业务,主要是在沿海进行渔船财产保险和渔民人身保险。1958年以后,受当时宏观环境影响,人们在经济建设中不尊重客观规律,片面夸大人的主观能动性,错误地认为依靠国家和集体的力量,没有不能战胜的自然灾害,中央政府于1958年决定,除少数因对外贸易需要而予以保留的保险业务外,全国停止办理国内保险业务。从1958年至1981年长达20多年的实践中,国内保险业务处于停止状态,渔业保险自然也难以幸免。国内渔业保险业务于1982年开始逐步得到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国内最主要的保险组织开展了水产养殖保险和海洋机动渔船保险。

兼有商业性和政策性职能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94年开始逐步改制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商业保险公司。从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看,其渔船保险业务量不到整个船舶险业务的1%,水产养殖保险的业务量不到整个农业保险业务的1%;与此相反的是,渔业保险的赔付率却很高,1989年至1995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养鱼保险的赔付率为172%,养虾保险的赔付率为1440%,是整个农业保险险种中赔付率最高的险种。①由于渔业风险具有弱可保性,渔业保险的高风险导致高损失率和高保费率,基于商业化经营的考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逐步缩小渔业保险业务,仅保留很少量的渔船船东雇主责任险和大型渔船的渔船保险。

一方面是以追求利润为目标的商业保险公司不愿承办渔业保险;另一方面则是渔业生产者(特别是中小型渔船船东)希望降低渔业生产中的风险,减少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由相应机构对渔业风险予以承保。借鉴日本、立民:《渔业经济前沿问题探索》,海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8页。国开展渔船互助保险的成功经验,在农业部主导下,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2007年更名为“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于1994年7月在北京成立,这是第一家全国性的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经过20多年的发展,目前我国的渔业互保组织包括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和9个地方协会。这9个地方协会分别是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1996年成立)、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1996年成立)、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2004年成立)、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2006年成立)、江苏省渔业互保协会(2008年成立)、河北省渔业互保协会(2009年成立)、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2011年成立)、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2011年成立)、海南省渔业互保协会(2013年成立)。上述互保协会均以社会团体法人身份开展非营利性渔业互助保险活动。此外,中国渔业互保协会还在没有地方渔业互保协会的安徽、湖北、河南、陕西、广西等地设立办事处,目前,渔业互助保险机构已覆盖我国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组织服务体系。自1994年开展渔业互助保险工作以来,截至2010年,渔业互助保险全行业累计承保渔民578万人(次),承保渔船36万艘(次),提供风险保障3850亿元,为7000多名死亡(失踪)渔民、44700多名受伤渔民以及44000多艘全损或部分受损的渔船支付经济补偿金11.46亿元,弥补了受灾渔民的经济损失,有力支持了渔民灾后恢复生产生活。参见农业部办公厅《全国渔业互助保险发展“十二五”规划(2011—2015)》(农办渔〔2012〕8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商业保险公司主要是在海南、广东、福建、上海等部分省市以与渔业互保协会共保的形式参与了渔业保险经营。

目前,渔业互保协会是我国经营渔业保险的最主要组织,在渔业保险市场保持着一枝独大的地位,分析渔业保险的市场份额数据就可以发现这一局面。以2013年为例,渔业保险共计承保渔民101万人次,承保渔船7.33万艘,承保养殖水域面积200万亩,保费收入达到16.02亿元,保险深度为0.8%,保险密度为202.88元/人。其中商业保险公司主要经营水产养殖保险,保费收入1.44亿元,约占渔业保险10%的市场份额,渔业互保协会主要经营渔民保险、渔船保险以及水产养殖保险,保费收入14.58亿元,约占渔业保险市场份额的90%。贾清茹、陈盛伟:《中国渔业保险发展的再思考》,载《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合作性渔业互保组织由承受同质风险的渔业生产者组织设立,渔业生产者既是投保人,又是所设立渔业互保组织的会员,从而成为经济意义上的保险人,渔业生产者的双重身份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原本存在的利益冲突。渔业互保组织具有不追求股东利润和经营成本相对低廉的特点,可以更为有效地集中和管控风险,在一定范围内防止逆选择行为和道德风险的产生,从而提高渔业风险的可保性程度,渔业互保组织在渔业保险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有其内在依据。此外,渔业互保组织还可以为广大渔民搭建自我管理的平台,提升渔村社会管理效率,化解渔村社会矛盾和风险。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渔业互保协会,尽管名为“渔业互保”,实际上与典型意义的合作性互助保险组织仍存在很大差别,本书第三章将对此展开专门的分析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