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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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章研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及内容。

一、归责原则及其体系

(一)归责的概念和意义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89]

《侵权责任法》研究归责概念,应当包含以下三层意义:

第一,归责的根本含义是确定责任的归属。归责的根本含义,是决定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归属,即决定何人对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负担赔偿责任。归责,就是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归于对此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人来承担。如果没有归责的过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就没有人来承担,被侵权人的损害就没有办法得到救济,侵权人的民事违法行为就不能得到民法的制裁。

第二,归责的核心是标准问题。归责的核心,是决定何人对侵权行为的结果负担责任时应依据何种标准。这种标准,是某种特定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侵权责任归属的标准和依据,就是法律所确认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这种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在立法者看来有两个,这就是:过错因素和损害结果的因素。侵权行为的归责,就是针对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依据这样不同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将赔偿的责任归属于对此损害负有责任的人来承担。

第三,归责与责任不同。归责是一个过程,而责任是归责的结果。如果将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作为起点,将责任作为终点,归责就是连接这两个点的过程。因此说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归责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90]

(二)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以及对自己所管领下的人或者物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91]

(三)归责原则体系

1.对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不同主张

在确认我国侵权行为法究竟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看法,理论上有很大的争论。主要的意见是:一是一元论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体系,构造主观式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和谐体系。[92]王卫国教授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一书中,详细地阐述了他的观点。二是二元论观点,认为“在相当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失责任原则与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多半是赔偿标准问题而不是责任依据问题。所以,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还大有探讨余地”。[93]三是三元论—A观点,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的特别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94]刘淑珍在《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一文提出这种观点,为多数学者所采纳。[95]四是三元论—B观点,认为侵权法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96]五是三元论—C观点,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的,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一种单独的归责原则,不再把公平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将其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形态。[97]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在第6条和第7条,显然采用的是第五种主张,即三元论—C的观点。[98]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2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第7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2.主张“三元论—C观点”的理由

(1)关于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是主要的归责原则。它调整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对此,没有任何反对意见。

(2)关于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从本质上说也是过错责任原则,其价值判断标准和责任构成要件也都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一致。王利明教授在他的《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一书中第一次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进行论述。[99]赞成这种意见,其主要理由是:第一,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调整范围是完全不同的。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调整的不是一般侵权行为,而是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第二,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举证责任不同。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而过错推定原则在证明主观过错要件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适用法律并不相同。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侵权案件,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而审理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案件适用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特别条款,并不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第四,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形态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第五,从历史的角度观察,这两个侵权归责原则也是不同的。在过错责任原则诞生之时,就分为两种不同形式,作出不同的规定,调整不同的侵权案件。这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4条的规定。因此可以确定,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有区别的。将过错推定原则独立起来,作为一个单独的归责原则,具有积极的意义。

(3)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它调整的范围也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不同,独立地调整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尽管有反对的意见,但通说并不否认它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它调整的范围也与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不同,独立地调整着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的归属。如果不认为它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高度危险责任、产品责任、动物损害责任等责任的确定将由什么归责原则调整呢?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的论据,一是它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立,二是它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性规定。这种观点的不当之处,就在于对这两个归责原则关系认识不正确。这种观点认为,确定一个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应依照过错责任原则衡量,如果确认行为人无过错,再考虑法律是否规定无过错也应赔偿;如果有明文规定,就按无过错责任来确定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法律确定无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一个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就不再由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而由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只要符合这一法律规定,则行为人无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不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立,而且也有了独立的地位,而不只是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侵权责任法》第7条坚持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坚持这样的主张,确立其独立的归责原则的地位。

(4)关于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理由是:第一,《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归责原则。从立法上说,过去《民法通则》对其作出规定的位置,以及今天《侵权责任法》对其规定的位置,都不是规定归责原则的地方。《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公平责任,这样的立法方法说明,法律并不意味着它是一个归责原则。第二,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在实际中适用的范围有限,是对于损害的发生,侵权人没有过错,被侵权人也没有过错的情形,这种情形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仅仅是在侵权法中视为侵权纠纷处理的一种特殊情况。一个“归责原则”调整这样狭小的范围,并且调整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这个归责原则的地位还不值得怀疑吗?第三,在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纠纷并非一律适用这个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是所有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凡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就一定要由“公平责任原则”调整,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责任。

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体系,就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各自调整着不同的侵权行为。

(四)研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意义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在《侵权责任法》中,归责原则是核心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的灵魂,《侵权责任法》的一切规则都建筑在归责原则的基础之上。第二,在理论上,研究侵权行为法,首先必须研究归责原则,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展开全面研究。没有搞清楚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就没有掌握《侵权责任法》理论的钥匙,就不能打开侵权法理论的大门。第三,司法实务工作者正确处理侵权纠纷案件,也必须准确掌握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不然就无法确认各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责任的性质,无法给侵权纠纷案件予以定性,也就无法正确适用法律。第四,对于广大人民群众而言,掌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时能够保证及时得到救济。

之所以这样来提出问题和认识问题,就是因为,归责原则除了在理论研究上的重要意义之外,在司法实务上更是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准则,尤其是在侵权立法不甚完备的情况下,充分发挥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功能,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在审理一个侵权行为案件时,归责原则确定正确,案件的法律适用就有了基本的保障。如果归责原则适用错误,这个案件就存在根本性的错误,无法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正是这样的含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历史沿革

早期的成文法采取加害原则,也叫作结果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致他人损害,无论其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的存在,就都应负赔偿责任。这一原则的不合理性,就在于对造成的损害不加区分,使正当行使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人也须承担民事责任。

在历史上出现过错责任原则的萌芽,是罗马法时代。在《十二铜表法》有关私犯的条文中,就有多处使用了过失的概念。到12世纪,罗马法学者正式提出了应把过失作为赔偿责任的标准,使过错责任原则开始萌芽。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最早出现在1804年资产阶级的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九十多年后的《德国民法典》也接受并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以后的时间里,各国资产阶级民法都陆续确认了这一归责原则。在英美侵权法,初期采取程序诉讼制度,具体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要进行具体的诉讼程序,没有过失的概念。直至晚近,英美法才在法院的判例中创设出来过失的概念,接受了过错责任原则。[100]

(三)《侵权责任法》确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

传统民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是,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民事主体需要保持行使权利的绝对性,不能受到任何限制;而行使权利就不可避免地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要用过错这个价值判断标准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能够保障行为自由,只要行为人尽到“注意”义务,即使造成损害也可不必负责,因而鼓励资产阶级大胆地放手搞改革创新,有利于生产力和社会的发展。

王泽鉴先生在总结过错责任原则的历史意义时指出:第一,过错责任原则在道德观念上,确认个人就自己的过失行为所肇致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乃正义的要求;反之,如果行为非出于过失,行为人已尽注意之能事时,在道德上无可非难,应不负侵权责任。第二,过错责任原则在社会价值上,任何法律必须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过失责任被认为最能达成此项任务,因为个人如果已尽其注意,即得免负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束缚,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亦足维护。第三,过错责任体现人的尊严,过失责任肯定人的自由,承认个人抉择、区别是非的能力,个人基于自由意思决定,从事某种行为,造成损害,因其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使其负赔偿责任,最足表现对个人尊严的尊重。[101]

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够平等、自由地行使。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是通过对因自己的过错而致自然人或者法人的民事权益以损害的不法行为人,强加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并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性质是主观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在确定侵权人的责任时,要依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状态来确定,而不是依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确定,依此,就使过错责任原则与加害责任以及其他客观责任区别开来。加害原则是以被侵权人所受损害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已经被历史淘汰。在现代侵权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仍然是依客观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过错责任原则与它们都不相同,是以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作为归责的绝对标准。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可非难性,就不能承担赔偿责任,除此没有其他标准。

第二,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构成法律上的责任,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一切要件。在侵权法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必备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缺少必备的构成要件,就不能构成侵权责任。在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中,只有过错责任原则才有这样的要求。

第三,以过错为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德国学者耶林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102]这一论述精彩地描绘了过错要件在侵权责任构成上的最终决定地位。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法律价值判断标准,就不仅仅要求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而且要求将过错作为决定侵权责任构成最终的、决定的要件。只有这样,才能彻底贯彻“无过失即无责任”的精神,将过错作为最后的和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加以考查,最终确定侵权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五)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规则

在实践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则是:

第一,适用范围。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确定的标准是,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责任构成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是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第三,举证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按照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进行,即原告举证。原告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

第四,责任形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一般都是自己责任,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实行替代责任。

(六)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文,同时也是一般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即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与各国侵权法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做法不同,我国侵权责任一般条款采取大小搭配的双重一般条款模式,即《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是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2条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了侵权责任的类型化,即规定了大部分侵权责任的类型,但对于一般侵权责任并没有特别规定,仅仅规定了几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因此,大部分的一般侵权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就缺少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因此,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第6条第1款就必须作为一般侵权责任请求权法律基础的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否则,法律是残缺的,一般侵权责任没有法律适用根据。

三、过错推定原则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概念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过错推定原则的一般规则。

所谓推定,是指法律或法官从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事实而得出的结果,实际上就是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进行推断和认定。[103]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法,就是被侵权人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侵权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过错推定原则的发展历史可以上溯到罗马法时期。早在古罗马法的根本训条“对偶然事件谁也不负责任”“偶然事件应落在被击中者的身上”当中,就已经包含着过错推定的萌芽。[104]在罗马法的一些条文中确实有过错推定的内容。

17世纪,法国法官多马特(Domat)创造了过错推定理论。他在《自然秩序中的民主》一书中详细论述了代理人的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和建筑物致害责任,提出对这些责任都应当采取推定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责任。在他的理论影响下,《法国民法典》首先在第1384条确认过错推定原则。20世纪初期,过错推定原则有了新的发展。在1925年让德尔诉卡勒里·拜尔福戴斯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确定了过错推定制度。[105]在德国的普通法时代,德国法院在实务上就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在制定民法典时,立法者反对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写进条文之中,将雇用人责任、动物致人损害、地上工作物致害等责任都规定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同一时期,英国的判例法也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过错推定制度,如事故损害,只需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处于被告操纵之下,便足以推定被告的过失责任。

在当代,过错推定原则已被各国立法所确认。有的国家立法将过错推定原则称之为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

(三)过错推定原则的意义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使被侵权人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切实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和谐。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就使被侵权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而行为人则因担负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正因为过错推定原则具有这些优越性,因此它才随着侵权法理论的发展而发展,经久不衰,日臻完善,成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之一。

(四)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则

1.适用范围

过错推定原则适用范围是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下述情况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监护人责任;(2)暂时丧失心智致人损害责任;(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4)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5)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6)在动物损害责任中,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7)在物件损害责任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堆放物损害责任、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林木损害责任、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责任等,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他侵权责任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2.责任构成要件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时,其侵权责任的构成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变化,仍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

3.过错

在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场合,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则:(1)原告起诉应当举证证明三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原告承担这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2)这三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完成之后,法官直接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不要求原告去寻求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证明,不必举证,而是从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以及它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推定被告主观上有过错。(3)在过错的要件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告认为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成立者,推翻过错推定,否认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如果证明不足或者不能证明者,则推定过错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4.侵权责任形态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形态基本上是替代责任,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一般不适用自己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真实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关于“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相比较,显然有很大改变。最主要的,就是第106条第3款首先强调的是“无过错”,这是不正确的。理由是,无过错责任仅仅是不考虑过错的责任,而不是没有过错的责任。至于责任人是不是有过错,是不一定的。而这个条文的写法则是宣称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的原则。[106]这个批评意见是正确的。现在的第7条规定要求是“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依照其规定。这样的规定是正确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还称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或者风险责任。其真实含义,就是不问过错,只要是法律规定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上,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的“严格”,就是不考虑行为人过错的因素,而是就行为的后果论责任。那种将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立起来的观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客观基础。

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历史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在资本主义初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只有在自己的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负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工业企业大规模兴建,在事故造成的损害面前,被侵权人必须证明事故的责任者即工厂主在主观上有过错后才能获得赔偿。而拘泥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后果,在事实上剥夺了对工人的一切保护,不仅被侵权人无法证明工厂主造成工业事故的“过错”,而且工厂主也会利用过错责任原则,借口“无过失”而拒绝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使工厂主几乎不可能败诉。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法一方面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例外地就特殊损害事故承认无过错责任,在立法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的规定,即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致人损害的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普鲁士王国。该国在1838年的《铁路企业法》中承认了这一原则;翌年又制定《矿业法》,把这一原则从铁路企业扩大到矿害方面。德国于1872年曾制定《国家责任法》,规定经营矿山、采石场及工厂者,对其所雇用的监督者和工头的过失致劳工损害者,在一定范围内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管雇主有无过失。严格地说,这种无过失责任并不彻底,因为还要被侵权人证明监督者和工头的过失。1884年,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真正确立了事故责任的无过失责任制度。法国在1898年制定《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英国政府在1880年制定了《雇主责任法》,多次修改《工厂法》,逐渐加重了雇主的责任。1897年制定《劳工补偿法》,规定在即使存在“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即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美国,也都先后用特别立法或者判例等方法,确认了这一原则,使之成为一个通行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切实地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使从事高度危险活动和接触危险物的人、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环境污染的污染者以及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等行为人,对自己的工作予以高度负责,谨慎小心从事,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环境的安全;一旦造成损害,能迅速、及时地查清事实,尽快赔偿人们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适用这一原则的基本思想,在于使无辜的损害尽快由行为人合理负担,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在这一点上,可以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比较中,得到证实。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不必举证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而是在已经证明的损害事实中,推定侵权人的过错。这样,被侵权人就免除了证明侵权人过错的举证责任,转而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因此而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为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当然更不用证实侵权人的过错,在这一点上,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相比,并没有不同;但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上,情况却大不一样:实行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在侵权人,证明的内容是侵权人自己没有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在侵权人,证明的内容是损害系由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侵权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在实践中尚属可能;侵权人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者,实属不易。这样相比,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被侵权人的保护来说,当然要比过错推定更为有利。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并不是所有的行为人都没有过错。在很多情况下,被侵权人都能够证明或者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出他们的故意或者过失。法律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说明过错不是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将行为人置于严格的侵权责任的监督之下,把被侵权人置于更为妥善的保护之中。

(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则

1.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具体的范围是:(1)产品责任;(2)高度危险责任;(3)环境污染责任;(4)动物损害责任中的部分责任。应当注意的是,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应当特别注意“法律特别规定”。《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时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含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得以损害事实为根据,必须是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以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归责的标准。

2.责任构成要件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三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一方面由于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谁造成了损害结果,另一方面由于过错不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因果关系。当损害结果和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侵权责任即为构成。

3.举证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也存在由被告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具体的规则是:(1)被侵权人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对此,侵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2)在被侵权人完成上述证明责任以后,如果侵权人即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责任或者免责,自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致害的原因,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原则的一个重要区别。(3)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即免除赔偿责任。(4)侵权人对上述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侵权责任即告成立,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4.侵权责任形态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一般是替代责任,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

5.侵权人过错的问题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法律只是不问侵权人的过错。在现实中,大多数的无过错责任的侵权人在行为时是有过错的,被侵权人可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可以实行以下规则:(1)侵权人的过错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没有意义。因为凡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场合,在研究构成侵权责任时都是不问过错的。即使侵权人有过错,被侵权人已经证明,在这一环节也不加考虑。(2)侵权人的过错对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具有较大的决定作用。如果侵权人确实没有过错,或者没有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定确定,承担法律所要其承担的限额赔偿责任。(3)如果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对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进行,凡是与其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都应当予以赔偿。例如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并且规定为限额赔偿,应当依照其规定进行限额赔偿。但是,如果被侵权人能够证明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则应当全额赔偿。不过,《侵权责任法》第77条对此没有规定,按照法理是应当这样的。

【案例讨论】

案情:

某甲驾驶进口吉普车在从厦门到福州的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110公里。快到福州时,汽车的前右侧风挡玻璃突然爆裂,高压气流从裂口处冲至坐在副驾驶员座位上的某乙胸口,致其昏迷。某甲截住其他车辆将某乙送往医院抢救。某乙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死因为内脏爆震伤。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事故现场,未发现任何外力致风挡玻璃爆裂的原因,初步鉴定意见为风挡玻璃因自身原因发生爆裂。经与该吉普车生产厂家的代表协商,厂家代表认为没有外力原因汽车风挡玻璃不会爆裂,拒绝承担责任,与某乙的近亲属发生争执。经协商,双方签署协议,物证先由厂家代表保存,待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玻璃质量鉴定。厂家代表将该风挡玻璃空运回国,经过本厂技术部门鉴定,认为该风挡玻璃没有质量问题,遂拒绝任何赔偿请求。原告起诉,认为厂家撕毁协议,自行进行鉴定,致使风挡玻璃质量问题无法继续鉴定,请求被告厂家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起诉和诉讼过程中,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有过错,因此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终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性质是产品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不负有证明被告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本案的因果关系要件,由于被告破坏协议自行进行物证鉴定,致使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推定原告的死亡与被告的风挡玻璃缺陷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玻璃质量没有缺陷,与死者的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推定成立,判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讨论问题:

1.在处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时,确定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有何重要意义?

2.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什么?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3.你赞成本案终审判决的做法吗?对本案的因果关系要件作这样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参考文献】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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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2期。

米健:《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5期。

刘淑珍:《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4期。

王卫国:《试论民事责任的过错推定》,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