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二节 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条款的主要内容

美国联邦环境法律中的公民诉讼条款的内容十分复杂和丰富,一般而言,典型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是这样描述的:任何人(任何公民)有权代表自己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及其政府机构)提起一项民事诉讼,以实施授权该公民诉讼条款的环境法律,以及依据该成文法颁布的行政规章、其他诸如许可证以及行政命令等特定的法律要求。(注:William H.Timbers,David A.Wirth,“Private Rights of Action and Judicial Review in Federal Environmental Law,”70 Cornell L.Rev.,403,405(1985).)

依据美国联邦环境法律中的公民诉讼条款的具体法律规定(有关这些法律公民诉讼条款的具体内容可参见附录一),我们发现,联邦环境公民诉讼条款主要包含以下内容:原告、被告、可诉范围、诉讼类型、诉讼限制、管辖法院、判决类型、保护美国政府利益、参加诉讼、诉讼费用分配、不得限制其他权利等。

一、原告

几乎所有的联邦环境公民诉讼条款都规定,为实施该联邦环境法律,任何人(any person)或任何公民(any citizen)都可以代表自己提起一项民事诉讼。任何人或任何公民一般被界定为联邦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单从公民诉讼条款的法律规定来看,原告范围极其广泛,涉及美国社会公共与私人领域的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任何法律实体。如“人”(person)在《资源保护和再生法》中为:“人”是指个人,信托基金机构,商号,合股公司,公司,法人(包括政府法人),合伙,社团,州政府、市、镇等市政当局,州委员会,州政府机构,任何州际法律实体(包括所有的部门和机构)和美国联邦政府的任何机构。(注:42 U.S.C.§ 6903(15).)但是,也有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律主体,如《清洁水法》规定“公民”(citizen)是指其利益受到或可能遭受不利影响的个人或人们。(注:33 U.S.C.§ 1365(g).)大多数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规定的原告包括个人、组织、州以及联邦政府,不过,也有例外,如《地表采矿控制和回收法》就把政府机构排除在外了。

从美国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来看,任何公私法律主体,如公民个人、团体、公权力机构都可以成为公民诉讼的原告。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范围存在争议。如州政府是否可以成为原告,就有不同看法。如1986年的著名案例加利福尼亚州诉海军部案(California v.Navy Department,DC Ncal,24 ERC 1177)的判决认为,国会并没有把州政府包含在有权依据《清洁水法》提起公民诉讼的公民之列的意图。(注:Lisa Jorgenson,“Jeffrey J.Kimmel,Environmental Citizen Suits:Confronting the Corporation,” Bureau of National Affairs(1988),(Washington,D.C.),pp.56.)也有案例Warren County v.North Carolina(528 F.Supp.276(E.D.N.C.1981))认为,州政府不是环境公民诉讼的合适原告。不过,却有不少案例说明州可以成为原告。(注:认为州可以作为原告的案例还有Ohio v.Department of Energy,503 U.S.607(1992); Hancock v.Train,426 U.S.167(1976); Massachusetts v.United States Veterans Administration,541 F.2d 119(1st Cir.1976); United States v.City of Toledo,867 F.Supp.598(N.D.Ohio 1994)。 参见Edward Lloyd,“Citizen Suits and Defenses Against Them,”ALI-ABA Course of Study Materials,Environmental Litigation,June 2008,pp.56(LexisNexis)。)最近的典型案例如2007年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保局案(Massachusetts v.EPA)(注:127 S.Ct.1438(2007).不过,该案并非依据《清洁空气法》提起的环境公民诉讼,但作为美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对于环境公民诉讼同样产生深远的影响。),则认为州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

而美国联邦政府是否可以成为原告呢?根据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来看,联邦政府可以成为公民诉讼的原告。不过,美国人却认为,联邦政府成为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看来没有理由,因为它已经拥有了这些环境法律所授予的实施法律的足够权力,这些权力也大大超越了公民诉讼条款所赋予的起诉权。从这点看,美国联邦政府作为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无甚意义。(注:Edward Lloyd,“Citizen Suits and Defenses Against Them,”ALI-ABA Course of Study Materials,Environmental Litigation,June 2008,p.6(LexisNexis).)

至于联邦环保局等执行联邦环境法律的联邦行政机构是否可以成为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答案是肯定的。这点应从广义上去理解。因为,根据美国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诸如联邦环保局这样的执法机构可以依据公民诉讼条款提起环境公民诉讼。不过,这种环境公民诉讼并非由联邦环保局直接提起,而是提交至美国联邦司法部(The U.S.Department of Justice,DOJ),由司法部下属的环境与自然资源司(Environment and Natural Resources Division)具体执行。有一点需注意的是,美国司法部的性质是美国联邦政府的行政机构,并非司法机构。

据美国学者调研,在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这6年间,依据6部联邦环境法律即《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资源保护与再生法》、《有毒物质控制法》、《安全饮用水法》以及《噪音控制法》,由美国联邦环保局提交至司法部提起的环境公民诉讼的案件数量一共是610起。(注:Kristi M.Smith,“Who‘s Suing Whom?:A Comparison of Government and Citizen Suit Environmental Enforcement Actions Brought Under EPA-Administered Statutes,19952000,”29 Colum.J.Envtl.L.,359,368369,385(2004).)

综上所述,在美国,有关联邦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从广义上看,既包括私人原告,如公民个人和团体,也包括各种官方法律主体。不过,美国人所理解的公民诉讼往往是从狭义上来看的,即,在联邦环境法律层面,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通常被解释为公民个人和代表其成员的团体。但是,在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的制度实践中,公民个人成为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并非主流,由环境团体所提起的环境公民诉讼在私人原告提起的环境公民诉讼中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在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这6年间,私人依据上述6部联邦环境法律所提起的公民诉讼的数量共287起,而这些几乎全部都是由环境团体提起的。(注:Kristi M.Smith,“Who’s Suing Whom?:A Comparison of Government and Citizen Suit Environmental Enforcement Actions Brought Under EPA-Administered Statutes,19952000,”29 Colum.J.Envtl.L.,359,385(2004).)

仅从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的规定来看,原告范围甚是广泛。但事实上,联邦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原告起诉资格(standing)问题。即,环境公民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时,必须首先满足对原告起诉资格的证明,这是美国联邦宪法对联邦法院的要求,也是美国联邦宪法经由司法的发展而对公民诉讼的要求。在美国联邦环境法律的司法实践中,仅凭一项单独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是不能赋予原告起诉资格的。原告起诉资格问题是环境公民诉讼进入法院所必须跨越的首道障碍。在美国联邦环境法律的司法实践中,原告起诉资格问题是环境公民诉讼领域中一个极其复杂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备受争议与瞩目的问题,甚至可以将其视为环境公民诉讼的核心问题。

在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40余年的历史发展中,有关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问题经历了不同的历史阶段,也相继形成了一定意义上的原告起诉资格规则。从总体上来看,司法对于原告起诉资格是施加了一定的法律限制的。有关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问题,详见下文,此不赘述。

二、被告

在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中,公民诉讼的被告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太多的争议。如《清洁水法》规定公民诉讼的潜在被告范围包括美国联邦政府及其联邦机构,州政府及其机构,持有NPDES许可证的任何公司、个人,以及其他受制于《清洁水法》规定的排放标准、限制及行政规章的任何人。(注:33 U.S.C.§ 1365(a).)《资源保护和再生法》规定公民诉讼的潜在被告范围包括违反依照本章已生效的任何许可证、标准、规章、条款、要求、禁令或命令的任何人,还包括任何过去的或现在的处理、储藏或清除设施的生产者、运输者、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不能履行本法所规定的不属于环保局局长自由裁量领域的行为或义务的环保局局长。(注:42 U.S.C.§ 6972(a).)

就联邦环境公民诉讼条款而言,公民诉讼被告的范围一般包括以下两种:

1.违反公民诉讼条款可诉范围事项的“任何人”

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往往规定,如果违反环境标准、限制、许可证、行政规章或命令,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被告。“任何人”的概念与范围基本上等同于原告中的“任何人(公民)”的定义。如《濒危物种法》规定,“人”是指个人、法人、合伙、信托基金机构、社团或其他任何民间实体;联邦政府、州政府、市、镇等市政当局或州政府机构,或任何外国政府的任何官员、雇员、代理人、部门或机构;任何州政府、市、镇等市政当局,州政府机构或受制于美国司法管辖的其他法律实体。(注:16 U.S.C.§ 1532(15).其他法律中也都有基本相同的对“人”的界定的法律条款,比如《清洁水法》(33 U.S.C.§ 1362(5))和《安全饮用水法》(42 U.S.C.§300f(9))中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环境公民诉讼条款一般都特别标注出:“任何人”必然包括美国联邦政府以及在美国宪法第十一条修正案所许可范围内的其他联邦政府机构、部门等法律实体。也就是说,美国联邦政府机构如果存在违反公民诉讼条款可诉范围之情形,该政府机构(包括总统)同样可以成为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

不过,在联邦环境公民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有关州与联邦政府是否可以成为被告,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宪法层面的各州主权豁免(sovereign immunity)理论方面以及联邦主义(federalism)理论等方面。

2.授权该环境公民诉讼条款的联邦环境法律的执法机构

如实施《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的联邦政府机构——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实施《濒危物种法》的内政部和商业部。如果执法机构不能履行其非自由裁量领域的行为即不作为违法时,公民可以对其行政首脑提起公民诉讼。

三、可诉范围

明晰环境公民诉讼的可诉范围是我们正确理解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一个关键。可诉范围是指,公民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纠纷和争议时,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范围。换言之,可诉范围解决公民“对什么可以提起诉讼”的问题。(注:参见左卫民等:《诉讼权研究》,5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该书是从权利受到侵害这个角度对可诉范围进行研究,参照权利的三种形式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将可诉范围分为应有可诉范围、法定可诉范围和现实可诉范围三种形式。本书此处仅从“法定可诉范围”这个层面对可诉范围进行研究。)这里需要澄清的一点是:环境公益诉讼是否意味着公民可以基于环境公益之目的,而对其认为的一切环境权益侵害事宜起诉呢?从美国联邦环境法律的规定来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美国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中,可诉范围是受到法律严格界定的,可诉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涉及两层含义:

第一,公民诉讼必须依据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提起。也就是说,只有授权了环境公民诉讼条款的联邦环境法律才存在环境公民诉讼。在美国提起环境公民诉讼,必须依据前述21部包含公民诉讼条款的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方可提起。因为,在美国联邦环境法律层面,并不存在有关环境公民诉讼的一个统一的或普遍意义的条款或有关环境公民诉讼的专门法,而环境公民诉讼条款是由各个单独的环境法律特别规定的。

第二,各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了各自的可诉范围。在这21部联邦环境法律中,公民诉讼条款一般都明确了各法的可诉范围。各法的可诉范围是具有特定内涵的,是具体而明确的。只有符合公民诉讼条款中的相关法律规定,环境公民诉讼才得以被提起,这些相关法律规定既是环境公民诉讼可诉范围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可诉范围的界限。

从总体上看,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对环境公民诉讼的可诉范围一般作了明确的法律界定,但不同的环境法律对公民诉讼可诉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公民诉讼条款所规定的可诉范围一般局限于违反特定法律内容的行为,具体有三种类型:

第一种,涉嫌违反授予公民诉讼条款的联邦环境法律的任何条款和依据该法授权颁布的任何行政规章的行为。如《濒危物种法》规定:“任何公民可以代表自己提起一项民事诉讼:(A)命令任何人,包括美国联邦政府和其他任何政府部门或机构(在美国宪法第十一条修正案许可范围内的),指控其违反本法任何条款和政府机构依据本法授权颁布的行政规章;或者(B)根据本法第6(g)(2)(B)(ii)(16 USCS § 1535(g)(2)(B)(ii))的规定,内政部部长或商业部部长必须运用本法第4(d)或9(a)(1)(B)(16 USCS §§ 1533(d),1538(a)(1)(B))所规定或授权的有关对各州栖息的‘濒临灭绝物种’或‘受威胁物种’的‘夺取’之禁令;或者(C)起诉内政部部长或商业部部长,指控其不能履行本法第4条(16 USCS § 1533)所规定的不属于其自由裁量领域的行为或义务。”(注:16 U.S.C.§ 1540(g)(1)(A).)其实美国绝大多数的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所规定的可诉范围都不如《濒危物种法》规定得广泛。

第二种,涉嫌违反授予公民诉讼条款的联邦环境法律特定条款和内容的行为。这种规定并未将该联邦法律的所有条款都作为公民诉讼的可诉范围,而是规定公民仅对违反该法特定条款的行为提起公民诉讼。具体包括:(1)违反该法特别规定的排污标准、限制、排污许可证及其条款,以及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上述标准、限制、许可证所作出的行政命令、要求以及行政规章等具有明确含义的事项。如《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均规定凡是违反本法所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限制、特定的许可证及其条款以及违反联邦环境保护局和州依据该标准和限制所颁布的行政规章与命令的行为均属于环境公民诉讼的可诉范围。(注:42 U.S.C.§7604(a)(1),(3); 33 U.S.C.§ 1365(a)(1).)至于何谓排放标准、限制和许可证、行政规章等,上述两部法律对此都有明确的界定。(注:42 U.S.C.§7604(f);33 U.S.C.§ 1365(f).)同样,《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和《超级基金法》也分别规定了凡违反依据本法已经生效的任何标准、要求、许可证及其条款、行政规章、命令等事项属于环境公民诉讼的可诉范围。(注:42 U.S.C.§6972(a)(1)(A); 42 U.S.C.§9659(a)(1).)(2)违反授予公民诉讼条款的联邦环境法律特定内容的行为。这种违反与违反上述排污标准、限制、许可证等相比,内容较宽泛。如《资源保护和再生法》规定:对于那些可能会对公众健康或环境带来危险的固体或危险废弃物,过去的或现在的为其管理、储藏、处理、运输或清除提供了帮助或正在帮助的人(包括美国联邦政府以及其他政府机构),公民可以提起公民诉讼。(注:42 U.S.C.§6972(a)(1)(B).)

第三种,联邦环境法律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不作为违法行为。如《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和《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均规定,若这些法律的执法者——联邦环保局局长不能履行本法规定的不属于其自由裁量领域的行为或义务,公民可以对其提起公民诉讼。(注:42 U.S.C.§7604(a)(2);33 U.S.C.§ 1365(a)(2);42 U.S.C.§6972(a)(2).)《超级基金法》则规定公民可以起诉美国总统或联邦其他官员(包括环保局局长和有毒物质与疾病登记局(ATSDR)局长),指控其不能履行本法所规定的不属于他们自由裁量领域的行为或义务。(注:42 U.S.C.§9659(a)(2).)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实质就在于任何私人主体都可以根据环境公民诉讼条款提起公民诉讼,并不强调起诉主体与可诉范围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利益关联。虽然在美国环境法律的司法实践中,公民诉讼原告起诉资格问题事实上存在着对起诉主体与可诉范围之间利益关联的考虑,但是,仅从环境公民诉讼条款的规定来看,在国会立法层面并未要求原告与可诉范围必须具有利益关联,只要存在公民诉讼所允许的可诉事项,任何公民都可基于公民诉讼条款起诉。从这点可以管窥到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精髓:强调私人主体针对环境违法行为发挥实施环境法律的作用。

四、诉讼类型

美国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一般被表述为“任何人(任何公民)可以代表自己提起一项民事诉讼”。由此可见,联邦环境公民诉讼属于美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的“民事诉讼”。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体系内,“诉讼”这一范畴只有两类:“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谓刑事诉讼是指由美国联邦政府或州政府针对触犯刑法的行为,在法院提起的旨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民事诉讼是指除刑事诉讼以外,在美国法院提起的其他所有诉讼。民事诉讼不仅包括私法领域内的因权益侵害、合同或其他民事纠纷而引起的普通民事诉讼,还包括属于公法领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具体而言,涉及公法领域的民事诉讼包括三种类型:“关于立法合宪性的诉讼、政府官员行为合法性诉讼,以及有关行政与管理机构所获授权范围的诉讼。”(注:[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2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将公法领域内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也纳入民事诉讼领域,并且与普通的民事诉讼适用基本相同的法院和诉讼规则,是因为美国人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同普通的民事诉讼具有同样的形式平等性,都涉及对公民权利的维护和公共秩序的保存;法院之门应该向所有人敞开,所有人均有同等的机会诉诸法院解决纠纷;不论纠纷的法律性质如何,进入法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因此,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涉及公法领域的诉讼和发生于私法领域的普通民事诉讼均由同类法院受理,并适用基本相同的民事诉讼规则。(注:参见[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1~6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有关美国民事诉讼的具体内容,还可参见[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从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的可诉范围来看,联邦环境公民诉讼包括两类诉讼:

第一类,针对违反授予公民诉讼条款的联邦环境法律特定条款和内容的行为提起的公民诉讼。这类诉讼的被告是指任何人,主要包括私人(主要是企业)与政府机构。这里的“任何人”意指负有遵守该联邦环境法律义务的主体,其守法义务是指诸如遵守该法规定的排污标准、限制、许可证、行政命令及行政规章等。若守法义务主体不能履行其法律义务——主要是指违反排污限制、标准、许可证、行政规章等行为,那么,环境公民诉讼即得以提起。其实,这类环境公民诉讼所涉及的违法行为范围极其广泛,除了普遍意义上的守法主体对环境法律的违反等单纯的违法之外,还可能包括行政机构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等问题,诸如颁布行政规章等行政立法行为就有可能涉及公法意义上的立法合宪性问题,从而引起环境公民诉讼的启动。

第二类,针对不作为违法提起的公民诉讼。这类诉讼主要是指要求实施联邦环境法律的行政机构履行属于其非自由裁量领域的行为和义务。而有关针对行政机构不作为违法提起的公民诉讼,也会涉及公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诉讼,而且也可能出现与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诉讼的竞合问题。

从联邦环境公民诉讼条款规定来看,可以看出环境公民诉讼的诉讼类型复杂而广泛,并非局限于我国法律语境下的民事诉讼的范畴,而是在美国法背景下的民事诉讼。美国环境公民诉讼除了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外,还包括公法意义上的各种司法审查诉讼。诸如审查行政机构是否存在不作为违法,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联邦立法、行政决策等是否违反联邦环境法以及是否合宪等诸多涉及公法领域的问题。因此,可以说,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实际上是融合了公法与私法领域的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本质上属于广义的公益诉讼的范畴。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与集团诉讼、示范诉讼这些诉讼形式既有关联也有区别。

首先,与传统性“两造诉讼”相比,三者都属于新型的现代性诉讼。

其次,从诉讼形式来看,集团诉讼和示范诉讼都属于群体性诉讼、共同诉讼,其针对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存在共同或共通性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诉讼请求等,并且与所涉事宜相关的人数众多。集团诉讼与示范诉讼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可替代性,均为群体性诉讼的典范。源于美国的集团诉讼的逻辑在于“将大量同类或者有关联的个别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在‘两造诉讼’的结构中审理,而审理结果适用于所有个别案件”(注:吴泽勇:《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原理》,载《法学家》,2010(5),96页。)。源于德国的示范诉讼的逻辑在于“它通过个案审理明确具有共通性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一次性解决具有共同争点的大量诉讼请求,并使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经由示范判决预知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选择是否与侵害方在诉讼外达成解决方案”(注:齐树洁、徐雁:《群体诉讼的困境与出路:示范诉讼制度的建构》,载《中州学刊》,2009(1),76页。)。环境公民诉讼的逻辑则与集团诉讼和示范诉讼不同,环境公民诉讼除了可以构成群体性诉讼外,也可以是一对一的两造诉讼。

再次,从性质来看,环境公民诉讼本质上属于美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属于公益诉讼,而集团诉讼、示范诉讼既可以构成私益诉讼,也可以构成公益诉讼。

最后,从诉讼裁判效力来看,集团诉讼的裁判对集团所有成员具有效力,“集团诉讼判决不仅约束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也约束那些没有参加诉讼或在未来就同一事件起诉或应诉的主体”(注:胡敏飞:《中美环境侵权群体诉讼之比较》,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86页。)。而示范诉讼的裁判效力则为示范诉讼的共同起诉人以及签订示范诉讼契约的人,其效力并不必然延伸至其他未提起诉讼者以及没有签订示范诉讼契约的人。而环境公民诉讼的裁判效力则不具有延伸性,只对于起诉者有效。

五、诉讼限制

在联邦环境公民诉讼条款中,环境公民诉讼是受到一定的立法限制的。即在某种法定之情形下,即使存在符合公民诉讼条款的起诉基础,公民也不得依据公民诉讼条款提起诉讼。公民诉讼条款对公民诉讼的提起施加了以下立法限制:

1.起诉前历经通知(notice)程序是对公民诉讼的限制

具体内容包括:(1)在违反联邦环境法律特定条款或内容之情形下,比如违反法律规定的排放标准、限制、许可证以及法律执行机构颁布的规章与命令以及违反法定的“危险”等,如果公民诉讼的原告有提起公民诉讼之意图,应该在起诉前将被控违法行为以及起诉之意图向特定对象发出通知,在原告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一般为60日),任何人不得提起环境公民诉讼。(2)在行政执行机构的不作为违法之情形下,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均规定,原告将该被控违法行为和提起公民诉讼之意图通知给该执法机构行政首脑之日起60日内,不得提起公民诉讼。

2.行政机关勤勉的执法(diligently enforcement)是对公民诉讼的限制

如果联邦环境法律的执法者针对公民诉讼原告起诉前通知中所涉及的同一违法行为,已经或正在采取一定的执法措施,那么,公民诉讼将会受到阻止。

六、管辖法院

公民诉讼条款一般规定,有权受理公民诉讼的法院是被控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其他被控事项发生地所在区域的联邦地区法院。如《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均规定:因排放源违反排放标准和限制或有关上述标准或限制的命令而依据该法所提起的任何诉讼,只能在该排放源所在地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注:42 U.S.C.§7604(c);33 U.S.C.§ 1365(c).)不过,某些联邦环境法律也有一些特别的规定。比如《超级基金法》规定:针对美国总统或联邦其他官员(包括环保局局长和有毒物质与疾病登记局(ATSDR)局长)提起的,指控他们不能履行本法所规定的(包括第120条规定的有关联邦设施的)不属于其自由裁量领域的行为或义务的公民诉讼,应在美国首都华盛顿所在行政区——哥伦比亚特区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注:42 U.S.C.§9659(b)(2).)《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则规定:对于环保局局长不能履行本法所规定的不属于其自由裁量领域的行为或义务而提起的公民诉讼,应该在被控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地的联邦地区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注:42 U.S.C.§6972(a)(2).)

七、判决类型

在美国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中,有关判决类型或救济类型也是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重要内容。为了促使违法者履行守法义务,使环境法律得到有效实施,联邦环境法的公民诉讼条款一般明确规定,法院有权对环境公民诉讼作出包括禁制令(injunction)(注:禁制令是指法院签发的要求当事人做某事或某行为或者禁止其做某事或某行为的命令。它是一项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当普通法上对某种损害行为不能提供充分的救济时,便可寻求以禁制令来作为补救。它主要用于防止将来某种损害行为的发生,而不是对已发生的损害给予补偿,或者是对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或给予金钱损害赔偿并非恰当的解决方式的损害行为提供救济。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69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民事处罚(civil penalty)(注:民事惩罚是指对特定违法行为,如违反《反托拉斯法》和《证券法》的行为的惩罚,通常采取罚金和赔偿损失的方式。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23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以及协议(settlement)等形式的判决。在环境公民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禁制令性判决可谓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常用的救济形式,这种救济形式主要体现为一种衡平法上的救济模式。

八、保护美国政府利益

为了保护美国政府的利益,环境公民诉讼条款一般规定,美国政府或者州政府若非公民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可基于其权利参加诉讼。若美国政府不是当事人,诉讼判决对美国政府不具有法律效力。《清洁水法》和《清洁空气法》还规定,基于该法所提起的所有公民诉讼,原告应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美国司法部部长(总检察长)和环保局局长。对于美国政府不是当事人的诉讼,在司法部部长和环保局局长收到诉讼和解协议建议稿副本之日起45日内(在此期间美国政府可以向法院或当事人提交对该建议稿的意见或者基于其权利参加诉讼),法院不得对该诉讼和解协议作出判决。(注:33 U.S.C.§ 1365(c)(3);42 U.S.C.§7604(c)(3).)设计该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美国政府的利益。在45天期限内,联邦环保局或司法部可以对有可能对政府的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予以反对,也可以基于其权利参加诉讼;另外,还可对公民诉讼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提出意见,并提交给法院,法院对于政府的意见也应该予以全面考虑。(注:Edward Lloyd,“Citizen Suits and Defenses Against Them,”ALI-ABA Course of Study Materials,Environmental Litigation,June 2008,p.17(LexisNexis).)

九、参加诉讼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条款一般规定,除了提起公民诉讼的原告,其他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可基于其权利参加在美国联邦法院提起的公民诉讼。(注:该权利根基就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有关参与权利的规定,见FRCP Rule 24。)不过,其他公民参加诉讼,必须是基于其一定的权利。也就是说,该申请人应具备一定的原告适格,如主张自己与该诉讼主题有利益关联等。而且,参加者往往限制为试图成为共同原告者,而非帮助被告者。(注:Edward Lloyd,“Citizen Suits and Defenses Against Them,”ALI-ABA Course of Study Materials,Environmental Litigation,June 2008,p.14(LexisNexis).)

十、诉讼费用分配

在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领域,有关诉讼费用分配问题,实行“律师费转移条款”(shifting attorneys‘ fees provisions)规则,而非美国诉讼费用分配领域的一般规则——“美国规则”(American rule)。有关环境公民诉讼的诉讼费用,各单行联邦环境法律中均有律师费转移条款,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适当模式,一种是胜诉当事人模式。前者是指在环境公民诉讼中,法院认为“适当之时”(whenever appropriate),可把有关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判决给任何一方获取。后者是指法院认为,只有环境公民诉讼的“胜诉方或实质胜诉方”(prevailing or substantially prevailing party)才可以获取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的判决。(注:Daniel E.Burgoyne,“Environmental Law’s Path Through the 4th Estate:Environmental Law and the Media; Note:Attorneys‘ Fees and the Conflict Between Rule 68 and the Clean Water Act’s Citizen Suit Provision,”33 B.C.Envtl.Aff.L.Rev.,627,634(2006).)

十一、不得限制其他权利

环境公民诉讼条款一般规定,公民诉讼只是美国公民实施联邦环境法律的一种法律手段,而非排他的法律手段。公民诉讼条款不得对任何人依据任何成文法或普通法所享有的寻求实施环境法律的救济的权利进行限制,以及公民诉讼不得限制政府机构为实施环境法律而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任何行政的或者司法的救济或实施措施的行为或职权。如《清洁空气法》的相关规定。(注:33 U.S.C.§7604(e).具体法条可参见附录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