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股东会决议形成要依法,否则决议内容无效
案情回顾
张某起诉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某、毛某、吴某,称:被告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106万元,发起人为被告万某(原告的丈夫)、原告张某及另外两名股东朱某、沈某。其中万某出资100万元,张某等3名股东各出资2万元。2006年6月,原告因故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万某工贸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已于2004年4月发生了变更,原告及朱某、沈某都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毛某,万某也将其出资的100万元中的80万元所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某变更为吴某。工贸公司作出上述变更的依据是2004年4月6日召开的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从未被通知参加该次股东会议,从未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未见到过该次会议的决议。该次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出资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原告既没有转让过自己的股权,也不同意万某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万某系原告的丈夫,却与吴某同居,二人间的股权转让实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真实的交易。万某与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也违反了工贸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并且未依照工贸公司章程告知其他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所谓的2004年4月6日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原告与毛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万某与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1日。1995年11月23日,万某、朱某、沈某、张某签订了工贸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只能在股东内部相互转让,但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10万元为一个表决权;等等。被告工贸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万某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法院作出判决:一、2004年4月6日的被告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2004年4月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三、2004年4月6日被告万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律师点评
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虽然被告万某享有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某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个人决策的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某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工贸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某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工贸公司、万某、吴某主张原告张某的起诉超过了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之间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认定被告万某有权代理张某转让股权,毛某既未实际支付受让张某股权的对价,也没有受让张某股权的意愿,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已受让了张某等人的股权,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事实不予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工贸公司、万某、吴某关于张某已非工贸公司股东,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风险防范
股东会决议违法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种情形下股东会决议无效。另一种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在这种情形下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应注意时效的问题,申请期限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