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解读《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在本节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4月5日由商务部部长钟山签署,以2017年第一号令在2017年4月14日公布,于2017年7月1日开始实施,同时废止2005年发布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在本节简称《品牌办法》)。
为更好地了解、学习《管理办法》,在此对《管理办法》进行解读。
为了简单明了,本文仅从字面上、形式上《管理办法》对《品牌办法》的主要革新这些角度进行解读。
【陈群律师解读】《管理办法》比《品牌办法》少了“品牌”二字,表面看只是两个字,却代表着一种制度——自《品牌办法》施行以来的品牌管理、品牌销售制度。略去二字,目的是弱化 “品牌”管理模式。
但通观全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来观察,其实“品牌管理”理念早已深入管理者(厂商和政府等)的内心、渗透这个行业的各个角落,其影响极大,删除“品牌”两个字后的《管理办法》还处处显现着“品牌管理”的“形”与“神”。
法规标题还少了“实施”二字,更加简洁、规范。因为,“实施”的课题太大了,再者,这也是与简政放权相适应的,“实施”应该交给市场去管理、去检验、去调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陈群律师解读】“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是新增加的,目的是调整汽车厂商与汽车经销商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同时亦考虑到少数人滥用权利、过度维权的情形,倡导公平和公正。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陈群律师解读】“相关服务活动”及第二款是新增加的。
一是将汽车销售管理的范围从汽车销售扩大到相关服务,这是因为在实务中,销售商往往就是服务提供商,销售行为与服务行为密不可分。
二是强调四项原则,与国家打造诚信经营环境的大趋势相呼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与《品牌办法》的第四十四条对应,标准是一样的,但明确为“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即《管理办法》的管理对象仅为新商品车,从而排除了二手车。这是与长期以来我国汽车市场以新车市场为中心的管理习惯一致的,但与“构建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汽车流通体系”的追求目标不一致,甚至是矛盾的。
《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是从技术层面解决汽车定义问题,而行政规章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既要有技术支撑,也要考虑当下汽车市场的实际。国家不能对二手车市场放任不管,更不能对二手车市场的蓬勃发展及与之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缺位和市场乱象无视。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是全新的规定。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城乡一体、新能源汽车都是新概念、新提法,这是《管理办法》与《品牌办法》最大的差异之一,也是投资人进入、生产商和经销商发展、提振消费能力的重要窗口,各方应当特别关注、深入研究、抓住机会。
第五条 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是全新的规定。把供应商和经销商并提,赋予相同的权利,要求一样的付出。
但是,经销商与供应商不同,经销商并不掌握配件的生产、供应、流转的主动权,同时,召回的启动与执行的主动权和实施权也不在经销商。要求经销商“保证”“严格遵守”的标准较高。
另外,供应商所建立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虽然在名称上与经销商的行为一致,但内容上却有很大差异。供应商的两个体系是宏观的、封闭的,主要体现在资源上和技术上的;经销商的两个体系则是微观的、开放的、面向终端客户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是比较重要的规定,明确“供应商”的三种成分,出现了“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两种提法。
“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是指以合同形式维系与生产者关系的汽车供应商,它可以是生产商投资自设的独立企业,也可以是其他经营者。这里有一个特殊点,生产商与经营者之间不是“品牌授权”关系,而是“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关系,这似乎是想打破生产商对经销商的控制。但这个表述其实是有问题的:如何转让?是一年一年地转让?一批一批地转让?还是一个品牌一个品牌地转让?转让的内容是什么?“销售环节权益”如何界定?细思之下,不知所云。
“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的提法非常宽泛,对进口的形式没有任何限制,这响应了平行进口放开政策。这意味着,进口汽车的一切经营者,包括原来的总经销商、平行进口经销商都算是供应商了。
“经销商”,从字面看,是包括平行进口商、授权经销商两类的。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与《品牌办法》条目对应、内容变化不大,但仅就调整的内容而言,表述更加准确了,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职责从“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改变为“制定政策规章”,这才有利于权责相适应啊。
第八条 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在《品牌办法》中对应的条目是第四十一条,但内容上增加了“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等于给汽车行业协会赋权了,行业协会可以做更多的有益于本行业、有益于社会的事了。
第二章 销售行为规范
【陈群律师解读】本章基本上与《品牌办法》第四章对应,但变化不小,是对经销商及消费者影响最大的部分之一。
第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与《品牌办法》第三十一条对应,将“汽车”扩大到“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将“机动车国家安全标准”扩张为“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范围大了许多,消费者维权的依据更加充分。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与《品牌办法》第三十条对应,明确规定加价销售为禁止性行为,违反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但是,本文并未同时定义“加价销售”,这就使“加价销售”既可能成为经销商的风险点,也可能成为消费者滥用权利的篮子,还使得汽车销售的议价空间只存在于标价以下。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与《品牌办法》第二十九条对应,将明示“售后服务”修改为明示“保修服务”,使须明示的内容明确具体无争议,但增加了明示“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的要求,这等于又成了经销商的一个风险点,因为它难以界定。至于明示三包信息,不难操作。
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是新增内容。看起来是维护消费者权益,效果却是延续品牌管理意识。
建议平行进口车经销商,特别注意这一条款,必要时,派专人负责这样的提醒和说明。
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提醒”或虽提醒而未保留已提醒的证据,将被罚款3万元,经销商须特别注意,尤其是小、微经销商,要有规范意识、证据意识。
第十三条 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是新增内容。可操作性值得推敲。
“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包括哪些?规章未定义、未给范围、未给标准。那么,它的标准就可能是国家的、行业的、厂家的、保险公司的、经销商自己的;它的范围仅以技术、质量、服务三大类计,每一大类下都有无数的小类;这样一来,规范五花八门、参差不齐不说,须明示的规范内容更是海量,那么,“明示”海量信息的成本有多高?接受这些信息的代价及难度有多大?如此明示,有价值、有必要、可操作吗?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是新增内容,充分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但它的一些内容如“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可能与目前一些地方政府的规定相冲突,特别是限购城市,有的限购城市行政级别比较高、有地方立法权,所立之法可能需要在当地优先适用。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是新增内容,操作时有一定难度。一是,消费的不一定是消费者;二是,在代付款、代购、赠与、保险赔付等多种情形下,买方、付款人、入户者可能不一致。
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十六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是新增内容,使汽车买卖合同的卖方附随义务明确,可以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也使经销商的操作更加规范化、有规则可遵守。
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是新增内容。这是《管理办法》与《品牌办法》相比较对各方影响最大的条款之一。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全部是第一次出现在规章里的新概念。
规章给出了法律概念、明确了概念内容,如“原厂配件”就明确为“汽车生产商提供”和“汽车生产商认可”两个大类,但其对区分标准用“品牌”而不用“商标”,等于降低了确定性和质量标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另外,“提醒和说明”的程度、频度都未明示,经销商须谨防因此陷入维权包围圈。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是新增内容。规定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是法定义务,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本条明确了投诉处理的程序、日程等,这需要供应商和经销商共同研究落实之策。
第三章 销售市场秩序
【陈群律师解读】本章是新增内容。
近几年,经销商维权,酿成了一起又一起有影响力的事件,如奥迪事件。因而,经销商的话语权在增强,生产商不得不做些让步,规章则体现民意、顺势而为,为使供、销利益平衡而作出一些安排。
第十九条 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是新增内容,明确了品牌授权的期限,改变了过去一年一授权、经销商建店巨额投入毫无保障的不正常状态。
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第一款与《品牌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应,没有多大变化;第二款是新增内容,这个不难做到。
违反本条第二款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第一款为新增内容,提出了长期诟病的限售、转售问题的解决方向,与《反垄断法》相呼应。
第二款与《品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应,明确停产、停售后的配件供应及售后服务年限,违背此条款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为新增内容。这是经销商们呼唤了十多年、提出立法建议的结果,真是得来不易!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为新增内容,规定了供应商、经销商两个主体的变更时及变更后的法定义务,以维护消费者权益。
违反本条第二款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为新增内容,规定了供应商的行为规则、列出了供应商的负面清单,最大限度地释放了供应商对经销商施加的经营压力。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为新增内容,明确了“销售返利”的法律地位,规定了供应商的商务政策行为规则。这是经销商的重大利好。
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与《品牌办法》第二十二条对应,变化较小。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为新增内容,规定了供应商、经销商的信息备案与报送法定义务。
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为新增内容,规定了经销商的信息管理与保存保管的法定义务。
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为新增内容,规定了行政机关现场检查的形式及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为新增内容,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供应商、经销商进行征信记录、失信惩戒的形式及内容,与当前国家创建诚信体系的大动作相呼应。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走私、盗抢、非法拼装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为新增内容,规定了供应商、经销商配合调查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陈群律师解读】本章是全新的规定,《品牌办法》没有对应章。
本章将违法行为的查处机关明确为“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能是与计划中的发展县域经济、汽车流通网络向三四线城市和农村地区下沉、更好地满足城镇化发展需求、有效地释放这些地区的消费潜力的目标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是全新的规定、赋权条款,《品牌办法》没有对应内容。各省商务厅可以有所作为了,希望积极作为、作为好。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按照平行进口相关规定办理。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是全新的规定,赋予平行进口经营者合法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陈群律师解读】从签署之日到公布之日,历经9天;再到施行之日,历经85天,想必各方都准备了、适应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