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六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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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民法总则》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责任”,共12个条文,有人赞成,有人反对,意见不一致。

赞成《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意见认为,《民法总则》规定的是民法的一般性规则,而民法的基本问题是权利,因而顺着“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思路,必然要规定民事责任部分,因此是天经地义、必须规定的。

反对规定民事责任的意见认为,《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一章就是一个败笔,在以后的民事立法中,不得不将民事责任各归其位,合同责任放在《合同法》中,侵权责任单独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中,物权法的责任放在《物权法》中,等等,因而《民法总则》完全没有必要再规定民事责任一章,这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没有必要。

《民法总则》究竟要不要规定民事责任,是否因为《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不成功而决定《民法总则》放弃规定民事责任,这是特别值得研究的。其根本问题就在于,《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是否有其正当性。

我主张并不能因为《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不成功而放弃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的做法。

首先,《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一章,确实存在较大问题,这是客观存在的。在《民法通则》完成立法之初,有很多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单独规定民事责任,是世界范围内民事立法的一大创举,原因是,各国民法的民事责任都分别规定在民法分则的各个部分之中,民法总则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打破这样的范式,将所有的民事责任规定在一起,形成了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这是前无古人的创造。但是,长时间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证明,这样的做法是不成功的,是脱离民事立法实际的。这是因为民法分则的各个部分,各自都有自己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则,各不相同,规定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无法概括全部的民事责任规则。制定《民法通则》时,尚无统一合同法,所以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规定在了一起。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展开,《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法》也完成了立法,《物权法》中也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几乎是形同虚设。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否定《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依据。

其次,正因为在民法分则的各个部分都有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所以,《民法总则》应当对所有的民事责任通用的规则作出一般性规定,这完全符合《民法总则》采用“抽取公因式”的方法,规定民法的一般性规则的要求。《民法总则》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不仅可以统领民法分则各个部分的民事责任规则,而且各个部分对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都可以舍弃而不予规定,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则。例如不可抗力如果规定在《民法总则》中,那么,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等部分,不必再规定这一规则,这样就可以精简民法典的条文,符合立法经济的原则。

再次,《民法总则》存在“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故其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在逻辑关系上是不可或缺的。民法是权利法,是以权利为中心的,体现的是权利本位观念。有权利,就必然有义务,义务为实现权利而设置,是必需的;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就必然是责任。如果《民法总则》对民事责任未加规定,在《民法总则》的逻辑体系中,则缺少了重要一环,因而会造成其逻辑体系缺失。

最后,《民法总则》的基本规则体系,仍然是民事法律关系学说规则的体现,那就是沿着“民事主体-民事客体-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而设置的。既然规定民事权利和义务,那么义务不履行的后果就一定是责任,因此,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逻辑思路观察,《民法总则》不规定民事责任也是不行的。

目前,《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民事责任,基本上是好的,不仅在逻辑关系上体现了民法总则的逻辑体系和规则体系,同时也并不“铺张”,只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而不使其与分则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冲突、相重复。例如第187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非冲突性竞合的规则和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优先规则,都是非常有价值也是具有引领性的民事责任规则,特别值得赞赏。

但是《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存在较多的缺陷。例如:一是民事责任的形态只规定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规则,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因而使多数人之债的规定不完整;二是规定了11项民事责任方式,缺少具体的针对性;三是规定了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是没有规定自助行为、自甘风险、意外等免除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四是在规定责任竞合规则中,只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则,而不是规定民事责任竞合的一般性规则,无法概括其他民事责任以及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因此,缺乏更大程度的概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