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行政调解的效力
——覃超伟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覃超伟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8日,覃超伟驾驶桂RD××××轿车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省道212线63KM+850M处,覃超伟驾的车辆驶出路外,撞到公路外李某某的房屋后侧翻,造成李某某的房屋及房屋内的收割机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5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超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覃超伟赔偿了33200元给李某某。2015年2月8日覃超伟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投保期限至2016年2月7日止,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覃超伟垫付的3320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覃超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认为,覃超伟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合理及超出范围的不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
【案件焦点】
交通警察部门主持调解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能否作为赔偿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桂RD××××轿车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原告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支付了第三者房屋重建费用30500元。该费用是经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兴业县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价格鉴定,并在公安交警的主持下,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已垫付的30500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房屋没有拆除重建,赔偿费用过高,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评估结论,对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2700元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元,既没有提供如何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房屋鉴定是要拆除重建,没有必要看守。所以,该误工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垫付款30500元给原告覃超伟;
二、驳回原告覃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赔偿垫付款30500元是错误的。经物价部门认证,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房屋的受损价格为30500元,但该价格包括房屋重置费28500元、房屋拆除、清理费用2000元。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参与,直接按照该价格30500元赔付给受损屋主。经上诉人查勘员查勘,发现事故受损房屋并未拆除重建,只是修复了部分受损的墙体,这明显与需拆除重建、清理房屋所需要的费用30500元不符。另据上诉人查勘核定按照现修复费用,上诉人认为房屋实际损失为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案件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保险理赔金为8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驾驶其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李某某的房屋受损,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的安全性和受损价格进行鉴定和认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和《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受损房屋的安全性C级受损价格为30500元,该《鉴定报告书》和《价格认证结论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按照《价格认证结论书》所确定的房屋受损价格,经交警部门调解,被上诉人对受损房屋屋主进行赔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垫付了赔偿款后有权向上诉人索赔。受损屋主在收到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后,是否对受损房屋进行重建及何时进行重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由其自行决定,在此期间受损房屋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以受损房屋并未实际拆除重建为由,请求改判其只承担8000元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主张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而要解决该争议,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答案是肯定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可以私下协商解决,也可以交由交警大队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只要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自愿、公平的,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受到该调解协议的约束。本案原告依据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的协议内容进行了对第三人赔偿,并且该笔损失经交警大队委托具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和价格认证,没有过分高于或者低于法定的赔偿金额,可认定该笔赔付数额合理有据。原告依照交警大队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向第三人赔付之后,当然可以依此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要求被告赔偿该笔损失。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以上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法院 谢红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