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辅导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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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实行立案登记制后立案工作的具体变化

实行立案登记制后,立案工作的变化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立案环节只审查起诉要件,不审查诉讼要件和判决要件。一般来说,起诉要件主要是程序性要件,诉讼要件属于程序与实体交错性要件,判决要件主要包括实体事实方面的要件和实体法律方面的要件,法院根据判决要件作出原告胜诉或败诉的本案判决。实行立案登记制,在立案环节只审查起诉要件,不审查诉讼要件和判决要件。

第二,在立案环节只审查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不能在法律之外以某一地的规定、内部的规定对抗国家法律的规定,也不能在法律规定的要件之外考虑立案之后能不能审得了、能不能执行等因素。在过去的立案审查制模式下,有的法院以内部指导意见的形式列举了诸多不予立案的情形,有的法院在立案环节不仅要审查是不是符合起诉条件,而且要审查案件进来之后出不出得去。这就导致大量难以处理的行政纠纷被人为地、不正常地挡在行政诉讼的“门外”。实行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在法律之外作不正当考虑,增设任何条件和门槛。

第三,对起诉要件的审查,应当只是初步的、形式上的审查。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并没有限制人民法院可以就起诉材料进行实体性审查。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立案庭进行程序性审查,行政审判庭进行实体方面的审查。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得并不明确,有的认为在立案环节也可以进行实体性审查,导致认识不一。本次修改《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实行立案登记制,明确了在立案环节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初步核查。比如,《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立案环节,对“有具体的事实根据”的审查,只审查这些事实根据能否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当事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即可,而不必提供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

解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本解释第1条、第3条;《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0条;《最高法负责人就〈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答记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