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7 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起诉条件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规定起诉条件并非行政诉讼独有的做法,《民事诉讼法》上也有相应规定。为了使真正应当或者能够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争议进入诉讼过程,发挥行政诉讼应有的作用,有必要设定起诉条件,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排除出去。这是设定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初衷。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尽管规定的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但并不是完全列举。实际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也都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由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不是全部条件,但没有特别标注,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误解为只要满足该条规定的条件的案件即应受理,导致法院以该条规定之外的其他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后,常有起诉人以起诉符合本条规定为由反复申诉,增加息诉的难度。新法颁布后,有些媒体在对立案登记制进行宣传报道的过程中,作了一些不当解释和误读,淡化甚至否定起诉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对于起诉条件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多数普通民众知之甚少。因此,本解释对起诉条件予以细化明确,便于当事人提起诉讼,也有利于统一法院的审查标准。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这个条文所列举的十项内容,是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事实上也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解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4-49条;本解释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