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
李莉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6]
原告:李莉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李莉诉称,原告与全贺男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育有一子全浩博。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为全浩博在被告处蓟县营业三部投保了“鑫盛”保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原告。被保险人全浩博不幸于2013 年7月22日因呛噎食物死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50000元,但被告只同意退给原告保险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一、原告在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的病史,没有如实告知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退还相应保费,原告主张保险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2013年6月29日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时对被保险人全浩博的情况做了完全健康的陈述,并否认被保险人全浩博曾住院治疗和早产,基于上述陈述被告同意承保、双方达成保险合同,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在2013年6月1日生育被保险人全浩博时即已存在早产事实,全浩博被诊断为早产儿,出生五天即入住北京儿童医院,当时即诊断出新生儿母子血型不合、溶血病、右先天性角膜白斑、双肾轻度积水、脑部右侧室管膜下出血吸收期、右侧脉络丛头端小囊肿、先天性心脏病、早产儿等严重疾病,经治疗未根本好转,于2013年6月12日自行要求出院。2013年6月22日全浩博又入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先天性喉喘鸣、角膜白斑、肾盂积水,于2013年7月5日出院。即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尚在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7月10日,全浩博因呼吸困难入住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呼吸困难原因待查、呼吸性栓中毒、中度贫血、右先天性角膜白斑、拇指趾畸形,7月11日因病情危重家长放弃治疗,全浩博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由此可见全浩博并非死于意外,而是由于出生时即存在的诸多疾病导致死亡,原告诉状陈述不实,隐瞒被保险人全浩博病史,骗取保险人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保险合同第9.1条的约定和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和拒赔的通知,故原告主张赔付保险金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二、原告在被保险人重病住院时,拒绝继续医疗、自行出院,使被保险人未得到合理医疗而死亡,属于间接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无权取得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子全浩博向被告投保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原告否认被保险人目前患有呼吸系统疾病、肾积水。在两周岁以下(含两周岁)儿童健康告知询问事项栏中,原告否认被保险人有早产、难产、出生时曾有产伤、窒息等异常情况;同时否认被保险人有畸形、发育迟缓、惊厥、抽搐、脑瘫、先天性和遗传性疾病。同日,被告出具保险合同号码为P030000006409110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该合同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子全浩博,险种为鑫盛12;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交费年限为20年;保险费每期为760元等内容。2013年7月12日,被保险人全浩博死亡。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陈素艳办理理赔申请及受领退回的申请材料、受领理赔决定通知、受领续期核保决定通知。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交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解除涉案人身保险合同、通融退还58.20元的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为被保人投保前存在严重影响被告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告知。现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遂诉至法院。
另查,2013年6月1日,原告之子全浩博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出生,该院住院病案载明,出院诊断为:1.不完全子宫破裂;2.前次剖宫;3.孕2产2孕36+6周已娩;4. LOA;5.妊娠贫血;6.早产;7.早产儿。2013年6月6日,全浩博至北京儿童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6月12日出院。该院住院病案载明,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母子血型不合溶血病;2.右先天性角膜白斑;3.右侧室管膜下出血吸收期;4.右侧脉络丛头端小囊肿;5.卵圆孔未闭;6.双肾轻度积水;7.早产儿。2013年6月22日,全浩博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7月5日出院。该院住院病案载明,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2.先天性喉喘鸣;3.角膜白斑。2013年7月10日,全浩博至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2.先天性喉软骨软化;3.右先天性角膜白斑。该院住院治疗经过载明,入院后存在严重的二氧化碳储留,呼吸性酸中毒,床旁胸片,未见气胸表现,向家属交代病情,患儿病危随时有生命危险,且因本院治疗条件有限,需要转上级医院诊治。家属同意联系北京八一儿童医院,转院医生插管失败,怀疑有声门处狭窄畸形,家属放弃转院等内容。
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询问事项栏目中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订立涉案人身保险合同时,明知被保险人全浩博为早产儿,患有新生儿肺炎、肾积水和先天性喉喘鸣等疾病数次入院治疗,在人身保险投保书询问事项栏中均未如实填写,未将被保险人真实健康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违背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莉的诉讼请求。
简评:本案中,根据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患有疾病,但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其明知的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属于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