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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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3]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元……”。田某、冉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万元。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时,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的问题,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了“否”。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有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本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简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要以行为的方式作出,而不能在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等事实时就直接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其不想承担责任,必须实际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本案中,保险人虽然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该解除权消灭,就无权再拒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