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适用
对《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
要想正确理解本条解释,需要准确把握保险人提示义务的概念、性质、履行标准、对象、客体等。
(一)保险人提示义务概述
所谓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指合同订立时保险人负有的向投保人提供并说明格式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人负有提示义务,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条款通常由保险人单方面事先拟定,投保人投保时通常只能消极地接受而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要求保险人提示可以使投保人更容易注意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不被其他的繁琐条文所迷惑;另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保险客户很难理解其确切涵义,而通过保险人的提示说明,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合意,既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也有利于防止不必要的误会和纠纷。
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既可通过保险公司内部的保险业务员来履行,也可借助保险公司外部的保险代理人来履行。其履行的时间为保险合同成立前,即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至于保险人在提供格式条款后说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尽到了提示义务,法律并无规定。我们认为,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不过是一般的说明义务,其说明程度应按照保险行业的惯例加以衡量,不应要求过严或过高,不能期望通过保险人的说明即可使投保人对保险格式条款达到精通的程度,只能期望投保人借此能够对保险格式条款有一个基本正确的认识,而不致产生误解。事实上,即使保险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也不可能对保单上的所有格式条款都达到精通的程度。至于提示义务履行的方式,通常应是口头的方式,通过案例录音录像、视频或通俗易懂的宣传手册说明的,亦无不可。提示义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但保险人仅仅提供书面的保险格式条款的,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
(二)保险人提示义务的性质
就其性质来说,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具有三个特征:先合同义务、独立义务、法定义务。
1.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前,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合同当事人所负的各种注意、通知、提示、保护、说明、告知等义务的总和。保险人提示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不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之后进一步应履行的义务,提示是明确说明的前提,提示后投保人有疑问的,就需要保险人进行相应的说明。
2.独立义务。提示义务是保险人以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它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两个不同的义务,分别有不同的履行顺序和时间,也具有不同的功能。提示义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性义务。一般而言,保险人应该先履行提示义务,让投保人了解免责条款的存在,然后再对相应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因此,从时间上看,一般是保险人先进行提示,然后再进行说明。另外,从功能上看,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也是不同的。提示的目的是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存在,当投保人有疑问时,再根据其疑问进行明确说明。此两种义务是相辅相成、不能相互替代的。
3.法定义务。根据民事义务产生的根据,可以将其区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需要当事人特约的民事义务。常见的有在合同订立中的协助、通知义务,以及物权法和人格权法中的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等。而约定义务是指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民事义务,一般来说,合同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法定义务的违反主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约定义务的违反主要承担合同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为此义务设定了法律基础。因此,提示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三)保险人提示义务履行的标准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应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实务中,保险人做到何种程度才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呢?实践中主要有把免责条款单独印刷和在整个合同文本中显著提升两种做法。我们认为,只要将相关条款以黑体字、彩体字、斜体字、加底线、加大加粗字体等方式与合同其他内容区别开即可,这样即应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保护投保人的目的即能够实现。如果以单独印刷的方式进行提示的话,可能大大增加保险人的运行成本,反过来会影响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四)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对象与客体
1.提示义务履行的对象。提示义务履行的阶段是订立合同之时,此时,此义务履行的对象是投保人而非其他人,当然也可以是投保人的代理人或者经纪人,如果投保人是法人组织的话,对相应工作人员的提示也是有效的。
2.提示义务的客体。保险合同主要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也都是格式条款,是否所有的条款保险人均需要向投保人提示呢?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并非所有条款均需提示,需要提示的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他条款只需要提供给投保人并作一般说明即可。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负担与成本,更重要的是,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的注意力和精力是有限的,不可能一次注意到接触的所有信息,如果保险人将所有的条款均不分主次地向投保人提示,反而会淹没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利益真正有影响的内容。因此,保险人不需要提示过多条款,只需提示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并进行明确说明即可,至于其他格式文本,更准确地说是要求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
(五)对《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
在适用本款司法解释时,应注意对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要从这几个方面来考察:提示的载体、提示的方式、提示的程度等,在这几个方面要达到法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
关于违反提示义务的法律后果,可以按照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规则进行处理,投保人可以通过证明保险人错误解释格式条款、欺诈或主张保险人未尽提示义务等而解除合同,使相应免责条款不生效力,并要求保险人承担返还保费、赔偿损失等缔约过失责任。有学者曾建议可以这样规定违反提示义务的后果:“保险人没有对保险合同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投保人可以在受领保险单后的一个月之内提出异议、解除合同,否则没有提示说明的部分仍然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