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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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法院如何认定因联合承包发生的质量纠纷责任主体[2]——昆明理工大学诉云南帝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3]

关 键 词:设计施工,联合承包,质量纠纷,责任主体

问题提出:建设工程发包人因种种原因而要求或接受两个以上法人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项目。然而联合承包所发生的质量纠纷,法院如何认定责任主体?法院认定建设工程联合体承包的法律依据?联合承包过程中产生的结算、质量、工期等纠纷评判原则?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联合承包各方如一方系设计单位,另一方系施工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组成联合体共同对某工程项目投标,中标后由施工单位一方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同时施工单位又与联合投标的设计单位签订委托设计合同,设计单位负责工程图纸的设计,施工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初验不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发包方找到设计、施工、勘察方,然而涉案各方对质量问题的责任相互推诿而产生纠纷,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处了质量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 (反诉被告):昆明理工大学 (下称 “理工大学”)

被告 (反诉原告):云南帝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下称 “帝豪公司”)

被告:云南省设计院 (下称 “设计院”)

原告诉称:为建造足球场挡墙而公开招标。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告帝豪公司与被告设计院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由帝豪公司负责工程施工,设计院负责工程设计。工程中标后,原告与帝豪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各自进行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作,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挡墙工程完工经初验后交付使用后不久,出现变形、裂缝,经工程专家分析和鉴定认为挡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原因与两被告的施工、设计等多方有关。于是,原告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勘察单位多次会谈,协商解决质量争议。但三方当事人对质量问题互相推诿,拒绝整改。原告无奈只能另行招标委托第三方整改,发生整改费用为479万元。原告就该损失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帝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三被告 (设计、施工、勘察)共同向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47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帝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二,反诉被告返还保修金13.1万元;三、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4.3123万元。

法院判决:1.云南帝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昆明理工大学1,919,400元;2.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昆明理工大学959,700元;3.驳回昆明理工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帝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各方观点

被告帝豪公司辩称: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质量合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挡墙工程已实际使用,并经第三方施工,原貌已不复存在;原告理工大学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帝豪公司反诉称因理工大学违约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理工大应返还工程保修金13.1万元,并赔偿帝豪公司84.312万元损失。

被告设计院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诉状中的安全隐患,更没有证据证明所谓安全隐患的成因;原告要求被告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损失与被告设计无关。

原告追加的被告勘察院辩称:勘察院不是本案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民事责任;勘察院已经按 《勘察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证据,勘察院作出的 《勘察报告》与当时的客观地质情况不符,更不能证明发生挡墙变形的原因与被告勘察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中,为查明挡墙质量问题的真实原因,法院依职权委托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质监站对本案争议的挡墙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方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挡墙工程损害原状发生改变,鉴定单位无法鉴定而退出。法院又依法调取了云南建设厅 〔1995〕第209号文件 《关于成立 “建筑结构与地基工程专家组”的通知》及专家组曾就本争议的挡墙工程出具过的 《技术咨询报告》,该报告的基本结论为:发生边坡变形的基本原因在于:1.土体对支护的作用估计不足;2.支挡的构造缺陷;3.使用问题;4.勘察、设计、施工环节都存在一些认识不足,考虑不周,信息化不到位的缺陷,是工程失误的重要直接原因。由于本工程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影响因素较多,实施难度较大,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综合组织管理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或问题,支护、加固工程的失误,是上述多种不利因素或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

诉讼各方对 《技术咨询报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理工大学对该报告无异议,认为如实反映了客观事实;被告帝豪公司认为专家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报告出具日期在理工大学第二次施工后,与帝豪公司施工的质量无关联,不能证明帝豪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设计院认为报告不具备证据的相关法定条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勘察院认为该报告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不具备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是理工大学单方委托作出,不符合相关的法律程序,从结论上造成原因还有监理和综合组织管理的原因,理工大学没有起诉监理方和综合组织管理方,不能明确责任。

法院观点

1.双方就涉案的挡墙 (边坡)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的成因产生争议,该争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无法通过司法鉴定途径查明双方争议的情况下,依法调取云南省建筑结构与地基工程专家组于2006年3月就本案争议的挡墙(边坡)工程专门出具的 《技术咨询报告》,该技术报告性质上不属于司法鉴定报告,但根据云南省建设厅云建科 〔1995〕第209号文件 《关于成立 “建筑结构与地基工程专家组”的通知》明确的内容:该专家组由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并有丰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对省内重大工程项目进行审核,对深基坑支护设计和施工方案和其他结构地基问题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该专家组具备对本案争议的挡墙工程出具专门技术意见的资质,在设计挡墙 (边坡)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和结论方面,专家组的技术咨询报告也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客观性、中立性和专业性,且报告在双方诉前已形成,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事实和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该《技术咨询报告》综合分析后对该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该 《技术咨询》报告能够就双方争议的专业问题提供法院可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2.帝豪公司施工的挡墙工程系由设计院完成设计,设计院和帝豪公司对内通过订立 《关于共同承接——挡墙工程设计、施工的协议》确定了合作关系,对外由帝豪公司投标并与理工大学订约,理工大学在挡墙出现问题后一直是与帝豪公司协商,通过上述行为已表明帝豪公司和设计院就设计的问题统一由帝豪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就设计院应由帝豪公司向理工大学承担责任,设计院在本案中不应向理工大学承担责任。

3.挡墙质量问题的责任人如何确定?——根据专家的意见,造成现在挡墙 (边坡)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除了人为的因素外,客观上现有技术手段和复杂地质环境条件都是重要原因,因此不能把所有的责任归于任何一方,但作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综合组织管理方面各个环节都存在失误,这些失误结合客观原因一同导致了挡墙的质量安全问题,因此,各方都不能免除其就工作中存在失误而应承担的责任,作为主张权利的理工大学,既是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是工程承担综合组织管理的责任人,在施工过程中和初验后,没有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如对生活污水、地面荷载等会对边坡产生影响等因素控制不利,是造成边坡出现质量问题的人为因素之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各单位是对各施工环节负责、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专业性机构,应就本专业作业过程中出现的失误承担各自的责任,因为设计和施工统一由帝豪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帝豪公司应就设计、施工环节出现的失误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除去客观原因外,边坡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人包括本案中的理工大学、帝豪公司与勘察院,以及案外的监理单位,由于上述单位是对各施工环节负责,只应就本专业作业过程中出现的失误承担各自的责任,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联合关系,不存在连带承担责任的情形,就监理单位应负的责任理工大可另案主张权利,且理工大学已向法庭明确,就监理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无需追加监理单位参加本案的诉讼。帝豪公司与勘察院应就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的失误向理工大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挡墙质量问题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除去案外人监理单位应负的责任外,本案中所涉责任方理工大学、帝豪公司、勘察院都应承担责任,其中帝豪公司承担施工、设计环节的责任,综合全案事实,酌定本案理工大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959,700元;帝豪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919,400元;勘察院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959,700元。就监理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因理工大已明确表示另案主张,且监理单位与本案所涉各方应负责任并非不可分之债,故对监理单位应负责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河南省新乡网架集团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2009)牧民二初字第302号;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联合体承包,发生在联合体内部的结算、费用分摊等纠纷,应依据联合体协议或联合体合同约定及共同投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及计算方式判处纠纷。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中交第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丹名一初字第22号;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辽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观点:辽建集团和中交四局签订合作投标协议,以辽建集团名义,向辽宁公路局投标高速公路项目。双方购买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规定 “通过多个合同段资格预审的投标人最多只允许中一个标及投标人应独家参与投标,本项目拒绝联合体投标,本项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对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双方均已明知,仍签订合作投标协议书,此行为有欲损害辽宁公路建设局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是恶意串通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合作投标无效。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房嘉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冀民一终字第157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提字第194号

裁判观点:泛华公司与鹏达公司 (一审被告)签订 《联合施工协议书》,联合双方引发结算纠纷及债权转让纠纷,法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组建联合体,应共同投标,共同面对建设单位,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鹏达公司并未参与投标,未共同面对建设单位,该合同也未到有关部门备案。鹏达公司也未参与泛华公司对外诉讼,《联合施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故名义上是联合,实际是内部承包。

律师点评

本文案例中的被告帝豪公司与设计院虽然组织联合体进行联合投标,一方负责设计,一方负责施工。但是中标后施工合同都以帝豪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然后帝豪公司再与设计院订立 《关于共同承接挡墙工程设计、施工协议》,根据联合承包的法律特征,《工程承包合同》应由帝豪公司和设计院共同与理工大学签订,体现共同承包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例中设计院未与理工大学签订 《工程承包合同》,其后,帝豪公司又与设计院签订 《关于共同承接挡墙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从法律层面分析,帝豪公司与设计院之间签订的 《关于共同承接挡墙工程设计,施工协议》,双方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分包关系的法律特征,即帝豪公司将承包的设计施工工程中的设计任务分包给设计院,由此改变了双方原有的联合承包关系。笔者通过本案例,对联合体承包主体责任等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点评。

一、概述联合体承包的法律特征

建设工程项目联合体承包模式是国际建筑市场通行的总承包模式,我国建筑市场曾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推行联合承包。为规范联合承包、联合投标行为,根据建筑市场的状况,我国颁布了 《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下称 《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及《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对联合投标联合承包的含义、特征作了相关或相同规定,为联合投标、联合承包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联合承包主体法律特征

所谓联合承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包单位或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通过联合体之间的合同结成联营组织,并通过合同明确内部分工或共同经营的方式向发包方承揽特定工程。通常情况下,联合体是为承包特定工程而设立的临时集合体,随着工程项目的建设竣工而结束。

我国 《建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根据法律规定及从联合体实际运行及司法实务中可以看出,联合体主要法律特征之一,必须是两个以上的 “承包单位”,根据工程特点或建设发包方要求,可由设计、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也可由设计、采购、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还可组成以采购、加工承揽、施工单位为一体的联合体。在这些承包主体的组合体中,以设计与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为最佳组合。它可以将设计理念完整的通过施工予以体现。联合体特征之二,具有相应的资质,即相应的设计资质,相应的承包资质,相应的专业资质如安装、幕墙、桩基、装修等建筑专业资质。《建筑法》意义上的联合体,排除了自然人之间的联合,因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不能组成联合体。《建筑法》同时还规定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这是建筑工程联合体承包的特别规定,也是重要特征。联合体法律特征之三,《建筑法》规定 “共同承包”是指共同投标、共同签订承包合同、共同承包施工、共同面对发包方。而不是由发包方与联合体中的某一方另签承发包合同,更不是由联合体与其中的某方另签分包合同或内部承包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释义的三个特征可作为评判联合体主体成立与否的依据。

(二)联合体组织形式的法律特征

按联合体的组织结构或股份结构及其内部关系,联合体可以分为紧密型、半紧密型、松散型。紧密型联合体是一种法人型联合体,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 《民法通则》)中法人型联营的法律特征。其非 《建筑法》意义上的联合体,本文暂不研究。半紧密型联合体模式是指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组成合伙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联合承包组织,依据各方的经济实力、技术专长、资质条件,优势互补,强强联合,针对特定工程项目而组成的联合体,按联合体协议分工、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当民法通则中合伙型联营;松散型联合体,仅以联合合同为纽带,又称合同型联带,是指合营方按照合同约定相互协作,各自经营、各自承担责任。为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在建设工程联合承包的实践中,半紧密型、松散型联合是常见的联合体。联合体在承建大型建筑工程或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中展现速度、效率的优势。

(三)联合体承包法律要件

联合体承包法律要件是指由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及合同约定予以体现的必须具备的条件。我国 《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规定了联合体承包三要件:(1)共同投标,即在投标阶段,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还应将共同投标协议送交招标人审查,以取得招标人的认同;(2)共同签订联合承包合同,即中标后,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这里强调 “共同”,而非一方签订合同,更非各方分别与招标人签订合同;(3)法律责任,联合体承包各方就招标项目共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只要联合体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缺陷或纠纷,各方须向发包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发包人可追索联合体中的任何一方。上述法律规定可归纳为联合体承包的三要件,在法律实务中判断联合体投标承包是否成立,上述三要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上述法律规定联合体的主体特征、组织形式、承包要件,以及实际履行的行为特征是判断联合承包关系成立与否及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依据。

二、法院判处联合体承包纠纷的主流观点

联合体承包区别于一般的工程承包,因其涉及承包主体多、项目规模大、结构复杂、施工时间长故而产生矛盾、争议、纠纷的频率更高,诉讼的概率更大。根据本所或本代理人代理案件的实务总结,联合体发生纠纷与普通承包合同纠纷相同,通常集中在工程质量、工期、结算等方面,但区别在于主体的多元性、纠纷的复杂性、责任方式的多样性。法院在审理联合体承包诉讼案件中将诉讼主体的认定、联合承包模式的评判、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作为查清案件事实、审理纠纷焦点、判处联合承包法律责任的关键,同时也是代理人的重要代理思路及适用法律的依据。

(一)诉讼主体适格的认定

诉讼主体适格与否是案件审理的重要事实,是案件胜负的关键。联合体承包纠纷起诉到法院,其主体如何认定?通俗地说谁有资格起诉?谁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5日发布的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在诉讼主体第6条中规定:“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由其中一方与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联合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应列为共同的原被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诉讼主体的确认第6条规定:“因共同承包、联合承包而进行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的,应以共同承包人、联合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发包方仅起诉一方承包人或仅一方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的,应通知或追加其他承包人参加诉讼。”最高院和山东高院就联合体诉讼主体的规定是一致的,联合体一方须诉讼或被诉讼其他联合体各方均应作为原告或被告。从本文案例分析,理工大学按照联合投标主体将联合的两单位设计院、帝豪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最高院关于联合体诉讼的规定。但理工大学未注意到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仅是帝豪公司,而没有云南设计院,另外,工程中标后帝豪公司与云南设计院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工程设计工作分包给了云南设计院。于是,帝豪公司与云南设计院从联合承包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分包的法律关系。据此,该案的合同已不具备联合承包的特征。法院认定事实为 “因为设计和施工统一由帝豪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帝豪公司应就设计、施工环节出现的失误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是法院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挡墙施工、设计的质量赔偿的经济责任全部判由帝豪公司承担。

(二)联合承包模式的认定

按招标投标法三要件认定是否具备联合承包的法律特征。从本案例来看,中标后帝豪公司与理工大学签订承包合同,设计院未与理工大学签订承包合同,这一行为已不具备联合承包的单位均应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律要件,不能体现联合承包的法律特征。本文参考案例3[法院 (2012)民提字第194号],对联合承包的认定为:“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组建联合体,应共同投标,共同面对建设单位,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鹏达公司并未参与投标,未共同面对建设单位,该合同也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并且鹏达公司也未参与泛华公司的对外诉讼,《联合施工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故名义上是联合,实际是内部分包,鹏达公司实际完成了自己分包的工程,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泛华公司应按完成的工程量给鹏达公司结算价款。”法院上述认定依据为:一是法律规定原则:《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共同投标;二是实际履行原则:共同面对建设单位即联合体各方应与共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三是行政备案原则:联合承包合同须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因本文案例的联合体不具备上述要件,而被法院认定为名为联合承包实为内部承包。

(三)联合承包各方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通常分为法律规定的法定连带责任和合同约定的约定连带责任两种。我国 《建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我国就联合体各方履行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向建设方或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文案例,法院否认帝豪公司与设计院为联合承包关系,法院认为“对外由帝豪公司投标并与理工大学订约,理工大学在挡墙出现问题后一直是与帝豪公司协商,通过上述行为已经表明帝豪公司和设计院就设计问题统一由帝豪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就设计院承担的法律责任方式应由帝豪公司向理工大学承担责任,设计院在本案中不应向理工大学承担责任。”法院上述观点显然是从实际履行的角度考虑与评判联合体承包的法律特征及责任承担方式。

(四)与主流观点不同的评判意见

结合本文案例对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及法律责任承担形式分析。法院适用了三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原告理工大学承担了管理责任;被告帝豪公司按合同关系承担合同相对性法律责任,因设计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而不向原告承担合同相对性责任;勘察院虽无合同,法院判决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决以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为依据。就设计院到底应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本文案例不存在联合体承包的情形,故设计院难以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原告明知设计院与帝豪公司联合投标,且设计院与帝豪公司签订了 《关于共同承接挡墙工程设计、施工协议》,法院也认定该协议 “确定了合作关系”,这些行为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存在联合承包关系,设计院对履行承包协议也应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说设计院与帝豪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根据 《建筑法》第29条规定,在本案中设计院应承担设计失误的责任,帝豪公司和设计院应就分包工程对理工大学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设计院既然已成为诉讼当事人——被告,法院已认定设计院设计有失误,却未判设计院承担相应责任,不利于快速处理纠纷且导致累诉。

三、联合体投标及联合承包实务中须注意的问题

联合承包模式,一般适用于大中型规模的工程项目,以及结构复杂,技术难度大,施工周期长的工程项目。由于联合体承包的施工项目,往往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故联合体承包较单一主体承包更容易发生矛盾或纠纷。为减少或避免纠纷,在实施联合体模式承包建设工程时须注意的法律问题,笔者归纳为三必须。

(一)联合体之间必须签订联合协议

以联合体模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成员之间必须签订书面协议,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投标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各方权利义务或职责;(2)内部管理模式;(3)内部管理机构人员的配置、职责、权限;(4)主要负责人或牵头人或项目经理的产生办法;(5)各方负责投标或施工范围的界定;(6)各方按招标文件编制投标书的要求及违反投标规则,导致不利后果的责任;(7)利益共享与风险共担的原则;(8)违约责任;(9)项目完成后的竣工结算与联合体内部清算;(10)根据特定工程项目及联合体实际情况所须协商约定的其他条款。联合体投标协议及各方编制的投标文件须共同提交招标人审查确认。联合体中标后,上述联合体投标协议即转为联合体施工协议,除对未尽事宜或新发生的情况可作补充协议外,无须另签联合体内部成员之间的施工合同。总之,联合体投标协议须条款完备,内容详尽,用词清晰明确。以规范、约束各方行为,避免或减少法律纠纷。须特别注意的是联合体不得与其中的各成员方另签承包协议,另签协议往往会将联合承包法律关系转变为违法分包关系或转包关系而导致合同无效。

(二)联合体各方均须与发包人签订联合承包合同

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须与发包人签订联合承包合同,联合承包合同是明确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与单一主体承包合同相比,签订联合承包合同时须注意以下法律问题:(1)联合体各方须共同与发包人签订 《联合承包合同》,而非一方与发包人签订 《联合承包合同》。如果联合体各方推荐牵头人或联合体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可由牵头人或联合体代表人代表联合体与发包人签订 《联合承包合同》,联合体各方须向牵头人、代表人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委托事项。(2)《联合承包合同》须明确各方承包范围。联合体各方的施工范围,施工内容或工作内容在承发包合同中须界定清楚,避免相互推诿。(3)付款方式及付款程序。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先付给牵头人还是分别付到各成员账户。(4)竣工验收方式。是联合体合同内项目全部完工才申报竣工验收,还是联合承包单位完成自己的施工承包范围即申报验收。(5)结算方式。工程款的结算是牵头方负责结算还是各方承包单位分别与发包人结算。(6)违约责任。单个承包单位违约的,发包人追索单个承包单位的违约责任还是直接追索整个联合体的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由联合体中单个承包单位追索还是由联合体追索。特别是涉及合同解除权的使用,更须明确约定解除的条件、程序。上述条款的明确约定有利于 《联合承包合同》的顺利全面履行,避免联合体中的一方行为影响整个 《联合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组建联合体投标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建设工程承包人资质等级是衡量其承包工程的管理能力和经济实力,是确保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的重要条件,更是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条件。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资质等级,体现承包人的劳动组织管理能力,体现承包人技术管理能力。《招标投标法》特别规定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不同等级资质的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按较低资质的单位确定该联合体的资质。这就避免了低资质承包人借用或挂靠高资质承包人,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而降低承包人的管理能力以致影响工程质量,并影响合同的效力。

综上,联合体承包建设工程在投标阶段应按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组建好联合体,在中标后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联合体成员应共同面对发包方,在承包的范围内履行承包合同,对联合体成员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发包人损失的,联合体各成员应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