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分析符合“Rule of Law”
“Rule of law”可以有许多种阐释方式。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在其经典之作《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中,列出四种内涵:法律所要求或禁止的行为须有“期待可能性”;相类似的案件应为相似之处理;法律之内容必须公开;法院必须能适当、一致地处理纷争。[23]读起来正气凛然,应该也很少有法律人会不同意。
那法律经济分析的开山祖师波斯纳会怎么说?波斯纳认为,经济分析完全同意,甚至更能阐释这四种内涵。[24]第一,对经济分析而言,法律着重于改变行为人的激励、行为;若法律所要求者没有期待可能性,自然无法改变人的行为,成为无效法律。老子云:“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其理相通。第二,“同案同判”意味着法律、判决必然有理性的架构、彼此一致的内容,而如前所论,经济分析正是一套完整、严谨、推论步骤公开的分析架构,可以让立法者、适用法律者不会前后矛盾——法院若有自打嘴巴之处,监督者也可以藉由公开透明的推论步骤,快速发现其论理失据处。从一致的分析方法,才能导出一致的判决结果。第三,法律必须公开,自属当然。人民不知的法律,无从改变激励与行为。人民若不知某种行为违反刑法,自然不会避免之,从而刑法的吓阻效果无从发挥。第四,法院必须以适当的法律程序,处理纠纷。这和上述几点都异曲同工——若法院的判决结果让人猜不透,人民(其律师)自然不知道法律到底是什么(若无权占有他人房屋,有时要返还,有时不用返还,但法院说理语焉不详,则到底无权占有是否侵害他人财产权,就不明确)。而法院不用适当的程序、翔实的说理服人,行为人关注的就不是己身的行为是否合法(因为无从判断),而会转向影响法官的个案判断,例如行贿、与法官建立友好关系等等。而经济分析的理论工具,可以让人快速掌握9种法官判案可能受到的影响(也就是9种行为理论),进而发掘大量判决背后的深层原因。[25]再搭配统计分析,则经济分析让研究者、监督司法者有更有力的证据,了解民事法院,进而改革不足之处。[26]而对法官自己,“下判决”不总是从头到尾、论理清明之过程。法官以经济分析研究的他山之石,反思自己的判决行为,可以让自己变成更好的法官。[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