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刑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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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司法鉴定启动程序

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提出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但是该规定中并未具体规定由哪个部门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因此,在我们的司法鉴定实践中,通常在刑事案件各个阶段的行使职权部门均有提出司法鉴定的权利,提出鉴定的前提也常各不相同,或由犯罪嫌疑人本人、家属、律师提出,或由办案单位察觉到犯罪嫌疑人有言行异常,个别省份还有只要是杀人犯都要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的说法,以避免冤案、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些鉴定程序的启动过程中,提出的鉴定理由并不十分充分,如有些理由仅为“家属有精神病史”、“幼时曾患过‘脑炎’”、“嫌疑人本人提出曾在精神病院就诊”等,司法机关在提出鉴定委托时,多数并不去核实该证据的可靠性,也未从嫌疑人在案发过程中思维是否清晰、表达是否准确、作案动机的供述是否符合逻辑、有无精神异常特征等判断委托鉴定的必要性。
但在个别具有社会影响的大案、要案中,却会出现相反的情形,诸如2006年7月16日邱兴华特大杀人案、2009年1月4日熊振林特大杀人案、2009年3月23日郑民生特大杀害小学生重大案件这三个特大凶杀案的犯罪嫌疑人,都存在一些疑似精神病的迹象,他们实施杀人行为时很可能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甚至在社会各界人士(含法学界专家)强烈呼吁司法公正、提出建议要求司法机关聘请精神病鉴定专家对他们进行鉴定时,审判案件的各级法院均快速作出判决,并未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司法鉴定,也有法院曾提出了“不支持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请求”的相关理由,并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虽然鉴定委托的提出与鉴定机构关系不大,但明确委托的前提通常会使鉴定专家在鉴定中能够有的放矢,掌握鉴定的重心,因此,在受理鉴定委托时仍需要注意鉴定委托的理由,一般来说,当检察院或法院提出鉴定时,常会有补充侦查事项的书面信息,可以要求委托单位提供该材料,以便于鉴定机构在满足一般鉴定要求和原则的前提下,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或相关分析中能够“回答”相应的委托理由,真正意义上解决委托机关的问题,避免司法机关认为鉴定意见未能解答其疑问而不作为证据采信,并要求重新鉴定。
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委托
(一)委托主体
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解读中明确指出“对于刑事诉讼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除自诉案件外,一般只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并有司法机关出具鉴定委托书”。不言而喻,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时,委托主体一般必须是司法机关,这里的司法机关应包括参与刑事案件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他们的职责一般为: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这些机构在行使与刑事诉讼有关的过程中,均可能提出对相关问题的鉴定委托。虽然鉴定部门也会收到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的委托,但需要注意对于委托事项的选择,一般多限于精神状态或是否适合羁押等,不能够涉及与刑事诉讼相关的专门性问题。涉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在我们的鉴定实践中,多数可归纳为以下的鉴定委托事项:
1.精神状态的评定
这类委托的内容常包括: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尤其是在案发时是处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期或是缓解期,对于个别委托机构,有时甚至仅需要明确被鉴定人案发时有无醉酒的情形,是属于普通醉酒、复杂醉酒还是病理性醉酒,或者有无存在毒品或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情形等。此外,在某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委托方还会要求具体明确被鉴定人所患精神疾病的性质(神经症性或重性精神病性)、病情严重程度、是否需要治疗等。
2.刑事责任能力或辨认、控制能力的评定
关于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等同于刑事责任能力,众说纷纭,说法不一,仍存在较大争议,很多鉴定专家认为两者概念相同、无须进行区分。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辨认能力”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行业内常常定义为“实质性辨认能力”,这种说法虽然一直在实践中采用,但却从未得到司法机关书面层面的认可,而且“实质性辨认能力”的结论常常受到司法机关、法学界人士、心理学工作者的辩驳,他们对辨认、控制能力的理解与司法精神病学专业工作者有明显不同,而辨认能力是否丧失的结论将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因此,单从目前辨认、控制能力概念尚未得到司法机关认可的角度来说,辨认和控制能力目前还不能完全等同于刑事责任能力。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后,司法部司法鉴定局反复强调鉴定机构不能做超越职业范围的司法鉴定意见。我国《刑法》第十八条明文规定:“精神病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指出了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应当“鉴定确认”的内容仅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认被告“是否为精神病病人”;二是,如果被告是精神病病人,则需要进一步确认被告“是否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此外,《刑法》第十八条中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毕竟都是法学概念,而精神病学鉴定专业人员在依据辨认和控制能力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推断过程中,多系从精神病学的角度考虑问题,难以从刑法学、社会学和伦理学等多方面全面、准确考究这些概念,而这些恰恰是执法人员的强项,因此,如果完全由精神病学鉴定专业人员来判定刑事责任能力,难免结论会比较片面。
也应看到,在当前我国的鉴定实践中,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将刑事责任能力归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执业范围,因此并不存在超范围鉴定的风险,当遇到一些要案、重案或疑难案例时,如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在实践操作中,认为单纯从精神病学难以全面、准确的判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可以就此与委托单位进行充分沟通,修改相应的委托事项。
3.作案行为与精神状态的关联关系
鉴定实践中,委托机关很少会提出该类委托,但专家在精神疾病鉴定中,尤其是对辨认和控制能力进行评定时必然要进行该方面的分析和判断。如果委托方提出该类委托或有这方面的需求,也可以进行该方面的鉴定。
4.诉讼能力和受审能力
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庭审等过程中,当其不能配合完成该过程,并存在可疑的言行异常时,常常需要明确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能否承受刑事诉讼过程、是否具备受审或诉讼能力,这些均包含在受审能力的鉴定中。
5.作证能力
当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精神状态存在问题,需要判断其笔录等主观表述内容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时,常要进行司法鉴定,这里作证能力的主体可能会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旁证等。
6.受羁押能力或服刑能力
受羁押能力一般情况下不会由前述的司法机关提出委托,多数会由行使羁押机关的看守所根据犯罪嫌疑人在所内异常表现而提出,但司法机关也可根据该鉴定结果变更强制措施。而服刑能力则多针对已经判刑的案犯,多数不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但在最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这样法院在宣判过程中也可能会提出对嫌疑人当前的精神状态能否适用“监外执行”的条款,这时“监外执行”的标准其实相当于服刑能力相关的鉴定委托。
7.性防卫能力
性防卫能力主要涉及到被害人的精神状态及其法律能力,多数在被害人涉嫌被强奸或猥亵的刑事诉讼案件中提出委托。
(二)委托程序
1.委托程序的办理
为规范案件接收及受理程序,司法部2007年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这是为了避免个别鉴定人利用特殊地位,因滥收费而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整个鉴定机构整合全所能力,以衡量是否受理疑难、复杂和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案件委托。根据这个规定,鉴定机构要有统一的人员、程序来保证司法鉴定委托的统一性,具体的过程包括:
(1)司法鉴定机构最好指派或规定专人(并非要固定一个人员,也可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此项工作)负责接案工作,实行专人负责、统一收案、审核材料等,这里的“统一”更多的是指所有的鉴定委托都要按照一样的程序或流程完成,因此最好是鉴定机构内能有这方面的规定或者制度。在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方)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2)鉴定的委托必须采取书面合同或协议的形式,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方)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鉴定要求以及鉴定标准等内容,并签名(章)确认,如果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也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委托方需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若因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错鉴的,由委托方自行负责,这部分内容也需在签订合同时进行告知,并在合同中进行体现。
司法部于2007年11月1日以通知的形式发布了《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鉴定机构应在此基础上、依据机构现状编制符合要求的委托书格式,为避免纠纷,最终的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书中应包含以下内容: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特殊事项的说明,如:对委托方呈送鉴定材料的处理、鉴定过程中合同内容变更情况说明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等。
(3)完成接案工作后,将鉴定委托书、送鉴材料等交给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核,该审核过程可称之为“合同评审”,内容包括委托事项是否符合本机构执业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是否合法、所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和充分、依本机构能力能否完成该类鉴定事项等。一般情况下,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2.合同评审的定义和内容
如前所述,合同评审是为保证对委托方的鉴定要求及鉴定委托合同进行的有效评审,确保鉴定所完全理解并确认拥有满足委托方期望和需求的能力和资源。在实际鉴定实践中,合同评审并非指在受理委托时、对鉴定委托合同的评审,还包括进行该例鉴定的各项工作过程中,如鉴定调查、鉴定检查、文书书写、复核报告、发放报告等过程中与委托方的沟通等;此外,鉴定机构在进行内部质量监督和控制过程中也常需要这样的评审工作。例如,在鉴定检查过程中,当被鉴定人因精神病症导致接触困难、不能充分暴露内心体验,而仅凭当前的书证和调查材料等又无法对其法定行为能力进行充分分析时,此时就难以完成委托时确定的法定能力的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方进行沟通,通过修改鉴定事项暂出具精神状态的鉴定意见,或者通过中止鉴定待被鉴定人病情改善后再完成鉴定,这个过程也属于合同评审的过程。合同评审中常需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确认:
(1)委托方的要求被充分明确和理解:因为作为非专业人士,委托单位不一定能够准确作出确切鉴定事项的委托,合同评审时需要专业人员通过沟通和交流,以本机构的执业范围来充分满足其要求。
(2)本机构有能力满足委托方的要求:这主要是指在遇到疑难、复杂或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案件中,需要结合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技术特点和知识水平,是否能够保障本例鉴定的鉴定质量和水平。
(3)双方对于合同条件达成一致:包括就双方在鉴定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鉴定地点等达成一致。
(4)确定鉴定过程中对于特殊设备、安全措施、法律要求等:包括鉴定过程中需要进行的特殊仪器检查、是否需要对被鉴定人进行治疗或住院观察等。
(5)确定鉴定材料需求:包括鉴定材料是否完整、客观、真实,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和要求等,对于重新鉴定的委托,需要补充既往鉴定意见等材料。
(6)确定鉴定方法:在委托方无特殊要求时,一般应优先使用国家标准方法、国际标准方法、国际区域性标准方法、行业标准方法等,当缺乏上述方法时,也可以使用机构内制定的非标准方法、由著名技术组织或有关科学书籍和期刊公布的技术和方法、或由设备制造商规定的方法等,但需要征得委托方的同意。如委托方有特殊要求时,可以双方进行协商确定最终鉴定方法,但不应违反相关国家法律和法规。
(7)双方协商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鉴定费用应按照国家或省市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标准未列出的项目,也可以与委托方进行协商确定,但该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上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或说明,以免产生投诉或纠纷。
(8)确认最终签订的合同内容:将合同或协议中全部内容进行最后核实和确定。
3.合同评审过程中的常见注意事项
(1)评估委托方是否具有委托权:
涉及刑事诉讼的鉴定一般应有司法机关进行委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在进行鉴定时需要委托方在场。如果涉及到个人进行委托时,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选择监护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⑤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评估委托方的送检材料:
包括材料是否齐全(脑外伤有无影像学片)、是否真实可靠、是否连贯、是否一致,有无虚假材料的可能性。虽然委托协议中曾对此进行声明,委托方呈送鉴定材料时,也可以要求委托方在材料中进行签章确认,但鉴定机构仍应完成该项工作,具体操作可以为:①在受理过程,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做初步筛查,如为诊疗病历,应当检查病历是否有医疗部门的印章;还应要求委托方申明的提供送鉴材料的真实性,若不提供真实材料,一切责任由委托方承担等。②在鉴定中,鉴定人应对送鉴材料的姓名、年龄、时间、与被鉴定人的情况是否吻合进行核查;缺少某些关键材料时,应要求补足材料,若因客观原因不能不足关键材料时,要求补充现阶段的相关检查结果。③在资料归档时,对影像学资料应当进行摄像存档,以备核查。
(3)评估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本机构的职能范围:
刑事案件的一般委托事项通常是“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第二项委托事项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来说是有较大风险的,尤其是重大案件。在鉴定实践中如果难以对第二项进行确切评定时,可以用《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委托人解释,与他们共同商讨委托事项。
(4)鉴定方法和标准的确定:
当委托方无特殊要求时,一般选用方法应符合管理部门和本学科的要求,在此基础之上尽量采取本机构内常用的标准和方法,委托方有特殊需求时,则需要与委托方协商决定,有异议或分歧意见时应充分沟通,达成共识。
(5)评估鉴定风险:
所谓“鉴定风险”是指因鉴定而引发的投诉、纠纷及鉴定结论被否决等情形发生的可能性。对一个案件的鉴定,任何环节都要考虑以下问题:是否有被利益双方或执法机关的投诉或纠纷的隐患?有无被投诉的把柄?鉴定结论是否会被质疑?再次鉴定时是否有被否决的可能性?或是否与被其他机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可能性?当某种风险较大,而本机构又难以完全确定时,可以就此与委托方沟通,并改变委托事项或进一步补充材料,或在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进行具体说明,绝不“赶鸭子上架”。
(6)评估鉴定难度:
所谓“鉴定难度”是指通过一般鉴定程序难以达到预期目的、完成委托事项的、或得出与委托事项的结论有相当难度等情形。这些情形包括很多问题,如:被鉴定人配合程度(如被鉴定人完全不开口说话),委托方的配合程度,委托方先入为主的心理(如要求鉴定机构作出某种倾向性意见等),是否能获得无关利益方的证据,诊断或判断依据是否充分等。对于存在难度时一定要及时告知委托方,争取其配合。
4.鉴定委托中不予受理的情形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1)委托事项超出本所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5)鉴定要求超出本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6)对于重新鉴定的情形,本所不符合相应条件的;
(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