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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挥水文在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水灾害统筹治理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水文情报预报、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和水文监测环境及设施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基本水文测站和地下水的监测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水文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水文监测环境及设施的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水文机构派驻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和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派驻在当地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