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商法规范的解释论与立法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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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从立法技术方面来观察,我们难以为采取“民商合一”立法形式的商事留置权而欢呼鼓舞,它被笼罩、掩盖在民事留置权的巨大光环之下,致使其自身的独特价值难以彰显,规范体系也极不周全。如果说《物权法》第231条未要求商事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存在牵连性是“商法化过度”的表现,那么该法限制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未明确有价证券得否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未规定商事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和紧急行使,均为“商法化不足”的表现。为此,依法意解释、当然解释以及体系解释,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依当然解释,记名和不记名有价证券均可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依限缩解释,商事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须具有营业关系的牵连性;依目的性限缩,应贯彻商事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原则;依目的解释,商事留置权可以紧急行使。[1]我国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有赖于辗转复杂的解释论,才能予以理解和适用。可见,我国尚未构造出规则明晰、法理顺畅、功能健全的商事留置权制度。此种窘境的根源在于,立法者对于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在立法理念、价值目标上的差别未有妥当的区隔,致使相应的制度定位不准确。实际上,对此二者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表达既有必要也可行。[2]透过商事留置权这扇窗口可以发现,无原则地实行“民商合一”是有害的,容易导致以民法规范代替商法规范,以民法思维代替商法思维。我们应站在相对独立的商法原理层面,扬弃《物权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合理阐释商事留置权的基本构造,以满足丰富多彩的商事实践之需求。

[1] 法意解释与目的解释,均旨在阐明规范意旨,但前者是从历史沿革出发探求个别规定之法意,后者则着眼于整体的法律目的进行阐释。限缩解释,系因法律文义过于广泛,消极地将文义局限于其核心部分,以期正确适用法律;而目的性限缩,系将法律文义所涵盖的、不合规范意旨的部分积极地予以剔除,使其不在法律适用范围之列。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152页。

[2] 现代的“民商分立”,不是传统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而是指通过任何形式得以区分民法与商法即可。据此,为商事留置权设置但书,也是“民商分立”的一种表现,或者说是实质意义上的“民商分立”。不过,作为商事留置权基石的商人概念、商行为概念及其规范体系,却是无法借助但书的立法技术予以充分表达的,我国于此尚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