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建设管理程序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2014年2月21日 水利部 水文〔2014〕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程序,管好用好建设投资,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文基础设施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由中央投资安排建设的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包括水文测站、水文监测中心和水文业务系统等。全部由地方投资安排建设的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做好所属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并根据水利部授权和本办法规定,承担流域范围内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所属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分为中央直属项目和地方项目。
中央直属项目是指由流域机构等水利部直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的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地方项目是指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水文基础设施项目。
第五条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管理。中央直属项目由流域机构等水利部直属单位负责,地方项目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七条 水利部组织编制全国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规划,作为水文基础设施项目立项和建设的依据。水利部水文局具体负责全国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 全国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规划经批准后,按照不同类型项目前期工作要求,由水利部、流域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文机构组织编制项目前期工作技术文件,按规定程序报批,同时落实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城乡规划选址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前置条件。
新购置资产应本着勤俭节约、避免浪费的原则,充分考虑原有资产的状态,充分利旧。
第九条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前期工作技术文件的编制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前期工作技术文件编制的单位应当结合水文基础设施项目特点和具体项目的实际情况,加强现场勘察、建设方案论证和仪器设备选型等工作,确保设计质量。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前期工作技术文件应按照《水文设施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规程》(SL504—2011)、《水文设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SL505—2011)和《水文设施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SL506—2011)等有关规定要求进行编制,确保设计深度。
第三章 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十条 流域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申报要求,向水利部报送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水利部水文局对各流域机构和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年度投资建议计划进行汇总审核后,提出全国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报水利部。
第十一条 流域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项目投资计划管理。中央投资计划下达后,及时分解下达到项目法人,不得擅自调整投资计划或安排计划外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要按照批复的工期组织项目实施,在确保资金安全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快计划执行和项目建设进度,尽早发挥项目建设成效。
第十三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沟通协调,及时足额落实地方建设投资,避免因地方建设投资不到位而压缩工程建设内容或降低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各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水利部有关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项目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各项财务活动依法依规执行。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要按项目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挪用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各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强化对资金拨付、使用等重点环节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要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七条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组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工作,对项目的建设管理、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
第十八条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招标投标程序,做好招标采购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项目建设监理工作。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合同中应包括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投资、进度、安全等进行全面控制的条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开展监理业务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监理工作综合考虑建设内容、建设范围、资金额度等情况,对不同类型的建设项目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多种监理方式。对于点多面广、地点分散、单项投资规模小的项目,重点加强关键环节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合同明确项目参建各方的责任。合同文本应采用标准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下达的投资计划组织项目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对确因建设条件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需要对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进行设计变更的,应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是指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总体布局、建设方案或工程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设计变更。其他设计变更为一般设计变更。
重大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按原报审程序报原设计文件审批单位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确认后实施,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必要时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结合水文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落实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工程建设质量的全过程管理。
项目法人在项目实施中,应当组织监理、设计和施工等单位,结合水文基础设施项目特点开展工程质量自评工作,形成质量报告,由相关责任人签字负责。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管理,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流域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并形成检查报告报送水利部。
水利部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项目建设管理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重点抽查或专项稽察。
第二十七条 对检查、稽察发现的问题,流域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法人及时整改。对于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除限期整改外,要通报批评,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八条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完工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二十九条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验收包括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程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如果工程只有一个合同,则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与工程完工验收可以合并。
第三十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与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作为竣工验收的基础。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14)的有关规定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通过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中央直属项目,竣工验收由水利部、流域机构或授权流域水文机构主持。
地方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省级水文机构主持。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项目验收管理有关规定,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据水文设施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和规程组织验收。
第七章 运 行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及时移交给相应水文机构进行运行管理并投入使用,充分发挥建设成效。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中购置或形成的固定资产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域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人员,明确管理责任,确保水文基础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水文基础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经费应根据有关业务定额标准进行测算,按照管理权属由水利部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水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水利部水文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办法》(水规计〔2002〕4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