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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典》总则编的新内容

《民法典》为了适应新时期的需要,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添了许多新的内容,可以说《民法典》总则编适应新时期社会经济基础,能够更好地调整当下的民事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对《民法通则》的一次全面而系统的“升级”。其“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总则编第九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从总体上对所有民事活动要遵守的环保义务作了一个总括性的规定,为后面各编围绕着“绿色原则”加以贯彻提供了基础。《民法典》三个分编分别对“绿色原则”作出了规定。在物权编中提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强调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在合同编中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签订买卖合同对包装约定不明且无通用包装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包装方式。在侵权责任编中将《侵权责任法》的“环境污染责任”章修改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责任”章,明确了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对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明确了赔偿损失和费用的内容。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民法典》总则编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始时间由十周岁调整为八周岁。据此,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其实施的超出其年龄、智力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无效,而是属于效力待定,如果事后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则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总则中没有再规定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这相较此前传统还是有细微变化的。

《民法典》总则编完善了监护制度,构建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制度。总则编强化了民政部门的职责,由民政部门担任兜底性的监护人,并且规定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村委会、居委会也可以担任监护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总则编进一步完善规范了监护撤销制度。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对胎儿利益特别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情况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则自始不存在。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在“民事权利”一章,增加了隐私权。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并未明确规定,对其救济往往通过司法解释,准用名誉权的规定,而《民法典》总则编通过明确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表明立法对个体权利进一步尊重与保护。

《民法典》总则编强调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不得被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否则行为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总则编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规定,即准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了《民法典》对该类财产保护的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