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7 因未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夫妻”双方被认定为同居关系([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68)
原告李某、被告张某于2003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因计划生育检查,由齐街乡东留后村在乡政府领取了一份结婚证,填上了李某和张某的名字,现该证件已经丢失。2003年农历8月25生儿子李甲,现随李某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李某借李乙10000元,张某借张乙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通过村委会领取结婚证应付计划生育检查,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双方持有的结婚证是无效证件,双方仍属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儿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共同债务15000元,因无共同财产,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本案中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且经法院到双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调查也不能查实双方存在婚姻登记的事实,另依据上诉人张某提供的结婚证显示双方是2000年5月28日办理的结婚证,但李某在2000年时年仅19周岁,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对于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双方持有的结婚证是无效证件,双方仍属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
相关案例索引
关某诉冯某解除同居关系及分割财产、子女抚养纠纷案([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1号)
本案要点
(1)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事实婚处理。
(2)对于事实婚姻的离婚、分割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应准用法定婚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相关规定
《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第4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第6条;《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条文注释
如果当事人在结婚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确认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不能确认为无效。
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效婚姻只限于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不属于宣告无效的范围。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如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原因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无效必须依诉讼程序宣告确认方才成立,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认定为无效。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且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而对于涉及财产和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调解,如达成协议的,另行制做调解书。如果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以判决形式做出,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以上诉。此外,还须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