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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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订立婚约后未按规定登记结婚而同居的,在短期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时可以适当返还彩礼([2006]石民初字第291)

2005年10月21日,谭某与向某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在黄水街上订立婚约,并按向某的要求,给付了向某10000元,谭某为此还支付了生活费、车费等。2005年11月26日,谭某与向某按当地农村风俗,在谭某住所地举行了婚礼,并按向某的要求,又给付了向某12000元。此外,在举行婚礼前,向某又提出要求,要谭某给付4000元到重庆拍摄婚纱照及购买衣物,谭某又给向某4000元。谭某还在向某要求下为其支付了一年的店铺租金800元。二人举行婚礼后(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生活不到10天,向某无理与原告分手。谭某因此遭受30000余元的经济损失,谭某多次与向某交涉,向某均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2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村人为达“结婚”这目的给付对方数万元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可想而知。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长,双方围绕结婚均有花费,因此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可予支持,被告主张彩礼已用于“结婚”、同居生活消费殆因其所消费的是否系该笔彩礼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男女双方为达成婚姻而订立婚约,并赠送彩礼,事后虽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婚姻登记,但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在短期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时,可以适当返还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