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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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排污单位监测和管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自行监测,是指排污单位按照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为掌握自身的水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水环境监测活动。自行监测的主体包括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是排污单位及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有效控制污染排放的必要手段。全面客观地了解排污单位排污状况,不仅要依靠环保部门的监督性监测数据,还要依靠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数据。排污单位对本单位的排污状况进行监测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国外普遍建立了排污单位自我监测义务。如美国清洁水法第1318条规定:点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安装、使用、维持监测设备,保持记录,并要求提供这种记录。

近年来,为了提高环境监测和监控的水平与质量,针对企业主体责任不到位,环境监测网络不健全、信息化水平和共享程度不高,监测与监管结合不紧密,监测数据造假等突出问题,国家出台了新的环保法律法规以及一系列国家政策性文件,提出加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2007年6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和完善污染物数据的网上直报系统和减排措施的调度制度,并对国控重点污染源实施联网在线自动监控。

2008年3月,环境保护部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

2013年7月30日,环境保护部印发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详细规范国控企业自行监测的要求,督促企业履行责任与义务;进一步规范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推动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

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2016年7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明确提出,健全重点污染源监测制度。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落实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的法定责任,严格执行排放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监测要求。

2016年11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明确提出,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安装或使用监测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保障数据合法有效,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妥善保存原始记录,建立准确完整的环境管理台账,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应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

2017年5月,环境保护部印发了《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和火电及锅炉、造纸工业两个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规定了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一般要求,监测方案的制定、监测质量控制、信息记录报告要求等。

条文解读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义务性规定

本款规定,区分了实行自行监测义务的两类主体,不同的主体其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有所区别。

第一类主体是针对所有“确定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其在污染监测方面的基本法律责任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与原法相比,本款作了修改,主要是责任主体由原法“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修改为“确定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即只要是纳入排污许可范围的排污单位,都有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法定义务。

第二类主体为“重点排污单位”,该款有关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义务,与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主体保持一致,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除应依法履行自行监测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法定义务外,还有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即“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强制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是加强排污单位环境监管的重要前提条件。依照本款规定,强制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要求只适用于重点排污单位,并对此作出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本法进一步将“监测设备”明确为:“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二是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将本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置监控中心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控中心要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有必要要求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三是要求重点排污单位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规定,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的,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制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确定的因素包括: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

2014年12月19日环境保护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