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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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和报告的规定。

立法背景

重要江河、湖泊流域通常都是跨省级行政区的,上下游省份之间就跨行政区的水环境污染问题长期存在一些矛盾和纠纷,近年来跨行政区的水污染事故和纠纷呈增加态势。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江河、湖泊流域水环境质量方面的责任,协调解决上下游省份之间在水环境污染方面存在的矛盾和纠纷,1995年8月颁布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首次明确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淮河流域省界水质标准,并授权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负责监测省界水质。1996年5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借鉴《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对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要确定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授权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

条文解读

本条对省界水体监测从适用范围、监测机构、监测结果报告等三个方面分别作出了规定。

(1)本条首先明确了有关省界水体监测的规定适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将流域分为三类:一类流域是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二类流域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三类流域是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目前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主要指长江、黄河、珠江、淮河、海河、辽河、松花江和太湖等流域。

(2)本条明确规定由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承担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的责任。目前水利部在上述八大流域分别设立了流域管理机构性质的派出机构,即长江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并在各流域管理机构均设立了作为单列机构的水资源保护局,承担各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依照本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局,应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负责所在流域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

(3)本条明确规定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要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就监测结果报告而言,水资源保护局负有同时向两个部门报告的责任。本条另外补充规定了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如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通常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解决有关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将监测结果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实质相当于向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地方的负责人报告监测结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