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单位不给职工安排工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
职场案例:
潘淑平毕业后一直未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2009年4月,在网上被中日合资企业某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招聘为日语翻译。潘淑平的本科日语翻译能力非常好,个人简历投递3天后即被录取,合同约定潘淑平从事日语翻译,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并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但潘淑平上班以后,公司一直让她做些接听咨询电话等与其本人专业无关的事情。为此,潘淑平多次要求单位给她安排翻译工作,但领导表示待试用期过后才能安排。3个月试用期满后,公司还是没有安排相关工作,潘淑平再次找领导交涉,但公司没有任何动作。潘淑平随即提出辞职,结果公司不予批准,并表示如果执意要走,必须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潘淑平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经审理认为,公司不批准潘淑平辞职没有法律依据,遂裁决自潘淑平提出辞职申请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不给职工安排工作而引发的劳动合同争议案件。
现实中经常出现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达到逼迫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避免支付经济补偿的目的,不安排劳动者上岗工作的现象。待岗期间,只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而不支付工资,如果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便拿不到经济补偿,如果坚持不辞职,就会被无限期待岗甚至“放长假”。劳动者根本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条件,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用人单位虽然没有安排劳动者在恶劣条件下或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工作环境条件下工作,也没给劳动者的安全带来威胁,但这种随意甚至是强行不给劳动者“安排工作”的行为,已经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该行为可视为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提供给劳动者的工作环境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必须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即用人单位在保证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和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保护的基本要求。《劳动法》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必备条款,即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安排工作,实际上等于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据此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须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该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3条第1项的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潘淑平负责日语笔译工作,但她实际做的却是接听电话咨询工作,几乎整天无所事事,潘淑平多次找公司交涉均未予调整,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潘淑平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可获得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遭遇此种情形,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以及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