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何时起建立?
劳动法领域中最基本的概念是劳动关系,只有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才受劳动法律的规范,才适用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就谈不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谈不上劳动法律的适用,因此,首先要研究劳动关系什么时候成立[2]。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一规定为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划定了标准。依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只要让劳动者从事了劳动,从用工那一天开始他们之间即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不是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开始,而是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开始。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比,这一规定前进了一大步。《劳动法》的规定是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从表面上看,劳动关系的开始是以劳动合同的订立为标准的,对于那些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只能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实践中,劳动合同的订立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订立,二是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订立,三是在用工前订立。而《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针对以上不同情况,对建立劳动关系与订立劳动合同的关系进一步予以明确。该条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社会保险、职业培训等。确定劳动关系是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只有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才受劳动法规范,才能够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不同之处在于确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首先要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双方就建立起劳动关系,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都将受到同等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则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在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就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管理的地位,而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地位,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有一种情况是劳动关系的建立早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即用人单位在用工后并未立即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在用工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劳动关系应在用工之日就建立,而不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建立。再有一种情况就是劳动合同早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即用人单位在用工前就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此时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代表劳动关系的成立,因为双方并未按照劳动合同开始履行双方权利和义务,劳动关系应当从用工之日建立。依照《劳动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不再以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为前提,而是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了劳动力的使用和被使用的事实为认定依据,即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为用人单位用工之日。《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即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行为,双方就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了劳动力的使用和被使用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因此,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不再是过去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从2008年以后,新员工上班第一天就已同用人单位建立起劳动关系,即便此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确定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为依据的。虽然书面劳动合同不再为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但是《劳动合同法》还是突出强调劳动合同形式的书面化,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唯一合法形式。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可以分开,两者没有必然联系。但未有书面劳动合同而先有实际用工行为,意味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经开始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即劳动者已被用人单位使用。现实中这种劳动关系普遍存在。当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且提供了劳动,双方就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在用工前就已经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也是自用工之日起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