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立法中的程序性要件设置问题探析[1]
——以婚姻家庭编(草案)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为例
杨晋玲[2]
【内容摘要】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婚姻家庭编的内容极其单薄,所规定的内容不仅原则,而且缺乏可操作性。造成其缺乏可操作性的原因可能很多,但与婚姻家庭编不重视相关规定中的程序性规范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此,笔者以其中的无效婚姻为例说明婚姻家庭编在编纂中应重视程序性要件的设置,以此增强其规定的可操作性,减少在实践中对司法解释的依赖。而其完善的途径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通过对现有司法解释的筛选,将经过司法实务检验的科学合理的规范吸纳进法典中,以实现立法的科学化、体系化和完备化。
【关键词】婚姻家庭编编纂 程序性要件 无效婚姻
我国民法典编纂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中,婚姻家庭法已经作为其中的一编。但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民法典分编整体上偏重财产法,对身份关系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存在基本制度的疏漏,具有内容缺失、法律规定详略不当的问题”[3]。而其中的“婚姻家庭编”只有80条[4],所规定的内容简略,按夏吟兰教授的说法,立法者对“婚姻家庭这部分是宜粗不宜细,尽量能不规定就不规定,能少规定就少规定……”[5]不仅没有兑现2001年现行《婚姻法》修改时所作出的“关于《婚姻法》的系统化、完备化待制定民法典时一并考虑”[6]的承诺,而且对于司法实务中的一些经验和做法也没有吸收到立法中。“在财产立法水平已从‘通则’步入‘民法典’的时代,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理念仍然停留在《民法通则》时期,使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出现了典型的分裂,以至于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在立法粗细程度上呈现出极大的反差。”[7]在整个《草案》中,婚姻家庭编的内容极其单薄,所规定的内容不仅原则,而且缺乏可操作性,而造成其缺乏可操作性的原因可能很多,但其中与婚姻家庭编不重视相关规定中的程序性规范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有学者指出,“从婚姻家庭编内部体系来看,现行《收养法》的规定较为具体,而《婚姻法》却过于原则”[8]。《收养法》之所以规定得具体是因为在立法中,它作为与《婚姻法》并行的一部法律,重视了程序性规定,而《婚姻法》的许多规定则缺乏程序性的内容,在此,笔者将以无效婚姻制度为例阐述这一问题。
一 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及存在的不足
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内容规定在第10条和第12条中,第10条列举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和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2条规定了无效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虽然填补了1980年《婚姻法》的立法空白,但是由于理解上的歧义,在实施中带来许多困惑。与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相比,虽然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只规定了胁迫一种,但有关行使请求权的主体、期间和有权撤销婚姻的机关等程序性要件,现行《婚姻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无效婚姻,除规定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外,其他内容都没有涉及,从条文规定来看,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采取的是当然无效的态度。对此规定,诸多学者发表了不同的看法。如陈苇教授认为,“新《婚姻法》删除了2001年1月1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关于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亦有权主动宣告该婚姻无效等规定,将《婚姻法(修正草案)》的宣告无效制度改为当然无效制度,这是不够妥当的”[9]。且从婚姻法学理论来看,无效婚姻违反的是公益性要件,可撤销婚姻违反的是私益性的要件,故无效婚姻的违法性程度比可撤销婚姻严重,更应由相关机构来宣告其无效性并施加一定的制裁。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采取的是宣告无效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认为,“根据《婚姻法》立法背景和司法实践经验及借鉴国外立法,普遍一致的观点认为,《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是采取了宣告无效的制度”[10]。这一观点是否符合法律解释学的原理在此姑且不论,如果是宣告无效,那就必须为其设置程序性的要件,包括提起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范围、程序、诉讼时效、宣布无效的机关等,否则其在实践中将无法操作,但是现行《婚姻法》对这些问题根本没有涉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在随后颁布的三个司法解释中对这些程序性问题作出一系列的规定。
二 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有34个条文,其中有7个条文涉及无效婚姻。在这7个条文中,为配合无效婚姻实施的程序性要件有4条,分别为第7、8、13和15条,第7条规定了有权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第8条是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限制或排除,即如果当事人依据婚姻法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时,导致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的,法院不予支持。第13条是对《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的含义的解释,即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这一解释不仅明确在我国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都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且也表明了无效婚姻必须经由人民法院宣告,才产生无效的效力。也就是说,与现行《婚姻法》所规定的当然无效制不同,司法机关认为,在我国无效婚姻实行的是宣告无效制。第15条涉及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问题,即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而其他3条则是有关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时的诉讼程序问题,在制定了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法或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家事诉讼程序编的国家,这部分内容主要规定在其诉讼法中。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的审理程序,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对其作出规定,审判实务中将无法操作。[11]《婚姻法解释(一)》第11条,还对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适用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即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但对无效婚姻则在第9条第1款中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似乎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是将婚姻无效案件作为非讼案件对待,而将可撤销婚姻案件作为诉讼案件处理。[12]非讼案件适用特殊诉讼程序,而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程序中,没有针对无效婚姻的审理程序,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的29个条文,有6个条文对涉及无效婚姻的审理程序问题作出了规定,即第2条至第7条。对于同样是违背结婚要件的行为,依其行为性质的不同而在法律后果上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应是符合法律的妥当性和合理性要求的,但在审理程序上采用不同的程序审理是否科学合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中,第1条也是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即当事人以《婚姻法》第10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涉及的是诉讼程序中的受理问题,但其实质是关于无效婚姻的限制或排除问题,即除现行《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4种情形外,当事人不得以其他原因主张婚姻无效,程序瑕疵问题不属于无效婚姻调整的范围。
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只有2条,但为了保证其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在其随后出台的三个司法解释中用了14个条文来对涉及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要件和案件审理中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作出规定。正如学者所言,“婚姻家庭法对司法解释的依赖程度远远高于民法其他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领域发挥的作用已溢出《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之范围。如若不改变婚姻家庭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仍然会成为法院裁判之刚性需求”[13],“如果是这样,那么民法典编纂不仅没有任何实质意义,而且会进一步增加目前已经存在的规范适用上的混乱”[14]。因此,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应当对现存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对于创设类和细化类司法解释,采取规则吸收的方法让其进入民法典各分编的内容安排之中。[15]
三 程序性要件在婚姻家庭立法中的缺位及其导致的问题
“民法在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尤其是把诉讼程序统统交由民事诉讼法去规定。这已经带来不良后果。由于未充分考虑到程序机制来设计民法制度,结果有的民法制度不合理,有的过于复杂,有的增加了设计难度,有的适用时疑问迭生。”[16]这种情况在婚姻家庭立法中表现得更加明显。在“宜粗不宜细”理念指导下的婚姻家庭立法,在相关制度的设置上,大都只有原则性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都会强调发布的目的是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而在解释中,所涉及的大部分是与实体内容相配套的程序性要件和针对婚姻家庭案件特性而设置的特殊审理程序。而程序性要件和与之相配套的审理程序的缺乏,会导致如下问题。
其一,家事案件的审理与其他民事案件的审理采用同样的审理程序,不利于家事纠纷的妥善解决。有关这方面的分析,笔者将另撰文阐述。
其二,婚姻家庭法条文缺乏程序性要件的规定,导致其在司法实务中难以操作适用。“私法与其说是私人的生活规范,倒不如说是为解决纠纷而制定的规范,是为裁判而制定的规范。”[17]因此,法律条文的制定必须具有可操作性,但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法律在设置相关制度时,一般都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而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范,使其在司法实务中难以操作。如对无效婚姻,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而一项完备的无效婚姻制度应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认定程序、诉讼请求权、诉讼时效及法律后果等内容。夫妻财产制也同样,它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只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规定,关于债务的清偿在离婚部分的规定原则,在现行《婚姻法》实施前和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出台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来保证其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如果没有司法解释的配合,《婚姻法》中的许多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基本无法实施。因为规定得太过原则,为了实施其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都得辅之以二十条左右的规定,如对无效婚姻的;在现行《婚姻法》修订前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有14条,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有21条,离婚财产分割的意见有22条,等等。在现行《婚姻法》实施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发布了三个司法解释,条文合计有82条,而现行《婚姻法》只有51条。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人民法院似乎不是在依法判案,而是在依司法解释判案。
其三,在婚姻家庭法中,制度的设置不重视程序性要件的配套,使其立法缺乏科学性与体系性。“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18]因而有学者认为,私法原则上具有程序性而非结果性。程序性指的是法律本身并没有以带出某种特定的情状为它的目的,它只是规范人们在行动时,应该遵守一些东西。私法对法律行为的调整典型地体现为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设置,而有效要件基本上是在程序上而非在结果上对法律行为的质量进行控制。[19]而“实体法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步充实、发展的”[20],“伴随着我国法治水平,尤其是立法水平的全面进步,科学立法已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其目标则为体系上的严密和内容上的精细”[21]。体系上的严密要求一项制度的设置其内容必须完备,而内容上的精细则要求在实质内容的规定上配置有程序性要件的规范,因为在现代社会,程序不仅可以决定实体权利的有无,而且可以增强实体权利的效力。在婚姻家庭法中,不经过登记程序的两性结合,不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也就不享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财产的约定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需要程序要件的补足。而“程序要件的精密化使法学能够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并且与实用的操作技术结合起来”[22],以增强法律实施的效果。
四 国外经验的比较法借鉴
我国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无效婚姻作出规定,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订时,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才对这部分内容作出规定。对于违反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所导致的后果,有的国家只设立单一的无效制或可撤销制,如法国采用单一的无效制但分为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两种。德国只规定了婚姻的撤销一种,称为婚姻的废止,以便与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撤销相区别。而瑞士和日本采用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双轨制,但瑞士对无效婚姻采用宣告无效制,而日本采用当然无效制。我国在现行的《婚姻法》中采用婚姻无效与撤销并行的双轨制,其原因在于“单一的婚姻无效制度重在否认违法婚姻的效力,以制裁违法行为;而婚姻无效与撤销并行的双轨制,既注意违法婚姻的效力,以制裁违法行为,同时又注意保护当事人及子女的权益。两者比较,后者更能兼顾保护妇女和儿童等弱者的利益”[23]。但对这部分内容的规定,不仅存在规定原则、内容缺失、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而且相关内容的规范设计也存在许多不合理性,在此笔者只讨论其内容缺失、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
表1 法国等国与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的规定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到,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和日本一样采用的是当然无效制,既然是当然无效,也就不涉及对其无效性的申请、认定、宣告等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突破了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将无效婚姻解释为宣告无效,而按宣告无效的标准衡量,其规定内容缺失严重,一项制度应有的内容它都缺乏,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需要在司法解释中对涉及其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要件和审理的程序问题作出尽可能详尽的规定。司法解释的“立法化”现象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对其利弊问题已有许多学者进行了分析。[24]就无效婚姻问题而言,其立法初衷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以及现行《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情形的规定等问题,在现实中不可能通过当然无效而达到。(日本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涉及的只是私益性的要件,其第742条规定:“婚姻,限于下列各项情形,为无效:1.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为无效;2.当事人不进行结婚申报时……”)如果立法者认同司法者的看法,则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完善现有的内容。与法国、德国和瑞士等国家的立法规定相比,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规定的缺陷一目了然,如果再加上对其所规定内容如法律后果等的比较,其不足之处更加明显。
五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及完善
“从本质上而言,民法典的编纂是重塑一个国家民事领域的法源体系的工作,立法者应当系统整理既有的民事立法、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判例以及习惯中的良好做法,对现行的所有‘实质民法’进行体系性的重述。”[25]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对这项工作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以其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为例,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在我国是当然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认为应是宣告无效,而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中,这部分内容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第8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未到法定婚龄的;(四)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也就是说,除将现行《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疾病婚由无效改为撤销,增加规定了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瑕疵婚姻无效外,其他内容基本没有变化。[26]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表述,无效婚姻在我国仍然是当然无效,而这与现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矛盾,法典通过后,在实施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还能适用吗?如果仍然适用,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的矛盾如何协调?因此,在婚姻家庭编的编纂过程中,立法者应该对现行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对司法实务中行之有效的规定应该吸纳进法律中。民法典的其他各编编纂,对司法解释都有所吸纳。以《民法总则》为例,“在206个条文中,共有29个条文源于司法解释,占比14.1%”[27]。而且研究者发现,“如果某一制度内容在既有法律中规定得较为粗疏,而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得较为详尽,则立法者有较大的可能将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吸纳进新的立法之中”[28]。因为司法解释和既有民事法律对于具体制度内容规定的详细程度属于一阶影响因素,而立法定位的要求和制度重构的程度则只属于二阶影响因素。[29]但这一影响因素在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中没有得到体现,其对现行司法解释的吸纳在整个《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中只有两处,即“一般规定”一章吸纳了《民通意见》对近亲属的规定,“离婚”一章采纳了司法解释的意见,将“哺乳期内子女”直接修订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30]正如学者所言,“对于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而言,其入典再造是承前启后的关键时点,而对以司法解释为核心的所有实质法源进行整理和体系化重述,又是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典并开启婚姻家庭法教义学发展新篇章的关键”[31]。因此,立法者应改变“婚姻家庭这部分是宜粗不宜细,尽量能不规定就不规定,能少规定就少规定”[32]的态度,认真对待司法解释入典的问题。在无效婚姻部分,应采用宣告无效制,将涉及实质性内容的程序性要件吸纳进婚姻家庭编中,纯粹属于诉讼程序性的问题则留待制定家事诉讼法来整合,这不仅有利于实现对司法裁判的指引功能,而且也与婚姻家庭编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相协调。从立法的体系性来看,在对违法婚姻实行双轨制调整的立法思路下,两项制度规定的内容应该协调,但在现行《婚姻法》中,对可撤销婚姻的程序性要件都有规定,而对无效婚姻却没有规定,且司法解释还作出了与立法相矛盾的解释,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仍然延续了这样的立法方式,这不得不使人质疑其立法的科学性、体系性和完备性何以体现?
[1]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民事诉讼法的对接问题研究”(19BFX136)的阶段性成果。
[2]杨晋玲,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3]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重大疑难问题》,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
[4]在2020年最新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则只有78条。
[5]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重大疑难问题》,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
[6]巫昌祯:《修改婚姻法的背景和思路》,《中国妇运》2001第5期,第46页。
[7]徐涤宇:《婚姻家庭法的入典再造:理念与细节》,《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112页。
[8]徐涤宇:《婚姻家庭法的入典再造:理念与细节》,《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113页。
[9]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10,第171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32页。
[11]如果现行《婚姻法》采用的是当然无效制,自不必设置相应的程序。
[12]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法官已明确表示婚姻无效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38~41页。
[13]徐涤宇:《婚姻家庭法的入典再造:理念与细节》,《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112页。
[14]薛军:《中国民法典编纂:观念、愿景与思路》,《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58页。
[15]雷兴虎和薛军两位学者将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分为综合类司法解释、创设类司法解释和细化类司法解释三类。综合类司法解释是在社会转型或变化时期,为贯彻特定的社会或经济政策所需颁布的,多数司法解释条文已被后来的立法所替代或吸收,故这类司法解释已不是当前司法解释“入典”的重点所在。创设类司法解释往往成为孕育规则或填补法律漏洞的良好方式和手段,事实上起到了“准立法”的作用。而细化类司法解释是对立法规定进一步的深化,并没有创设新规则。后两类司法解释是我国民商司法实践经验的长期积累和系统化总结,具有较高的裁判价值和实用价值,故两位学者认为,我国当前司法解释“入典”重点针对的应当是这两类司法解释。参见雷兴虎、薛军《论司法解释入民法典分编的方法和步骤》,《甘肃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第110~112页。
[16]崔建远:《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2期,第1页。
[17]〔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第13页。
[18]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6页。
[19]易军:《私人自治与私法品性》,《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第75页。
[20]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6页。
[21]徐涤宇:《婚姻家庭法的入典再造:理念与细节》,《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112页。
[22]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19页。
[23]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10,第171页。
[24]参见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25]赵一单:《民法总则对司法解释的吸纳:实证分析与法理反思》,《法治研究》2017年第6期,第38页。
[26]在2020年最新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条文序号为第1051条,但新增的第四种情形已被删除。
[27]赵一单:《民法总则对司法解释的吸纳:实证分析与法理反思》,《法治研究》2017年第6期,第39页。
[28]赵一单:《民法总则对司法解释的吸纳:实证分析与法理反思》,《法治研究》2017年第6期,第42页。
[29]参见赵一单《民法总则对司法解释的吸纳:实证分析与法理反思》,《法治研究》2017年第6期,第42页。
[30]参见徐涤宇《婚姻家庭法的入典再造:理念与细节》,《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112页。
[31]徐涤宇:《婚姻家庭法的入典再造:理念与细节》,《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113页。
[32]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重大疑难问题》,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