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如何确定本案继承开始时间的合法财产?[12]
贾某4与刘某系夫妻,二人婚内育有子女三人,即贾某1、贾某2、贾某3。刘某于2005年11月3日死亡,贾某4于2020年4月26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无遗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登记在贾某4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04年2月29日,贾某4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屋。2010年12月30日,贾某4委托贾某3之夫曹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屋权属证书。贾某3主张房屋系其夫妻二人借贾某4之名购买,全部手续均为曹某代为办理,贾某4未参与购房。贾某2称房是贾某3要买的,所有手续也是他们夫妇办理的,购房过程不清楚,曾听贾某4说过买房钱是贾某3出的,但房屋是贾某3买的还是贾某4借款购买后还款的尚不清楚。贾某1认为房屋应为贾某4的遗产。
2005年12月16日,贾某4在朝阳区的房屋被拆迁,获得补偿款合计299605.16元;拆迁补助费共计69595.4元,其中含停产停业费42403.2元。同日,贾某2获得拆迁补助费共计91000元。贾某2称其应得的拆迁补助费91000元和停产停业费42403.2元均支付给了贾某4。贾某3称,贾某4和贾某2系各自领取的补偿款,且其中停产停业补助费应该是给贾某3的。另查,贾某4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留有存款共计29011.14元,北京银行账户内留有定期存款319458.29元,中国建设银行内留有存款3842.06元。贾某4生前单独居住,生活费、医疗费均由其退休收入自行负担。
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继承开始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即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贾某4名下,但贾某3主张房屋系借名买房,不属于贾某4的遗产,并提交房屋购买相关凭证,贾某1、贾某2对购房相关证据认可,但认为房屋应作为遗产分割。考虑到各方对购房过程陈述基本一致,且贾某3提交了其交纳购房款的相关证据,现房屋所有权归属尚存在争议,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故对于贾某1要求继承分割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停产停业费,贾某2、贾某3均表示款项应归自己所有,但二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贾某2、贾某3均主张其对贾某4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二人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贾某2、贾某3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贾某4遗留的存款,应由贾某1、贾某2、贾某3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据此判决贾某4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内的全部存款及利息由贾某1、贾某2、贾某3按份继承所有,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