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判例释解与辩点分析(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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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公司领导审批并不意味着其对走私必然知情或必然存有主观故意

案件名称

卓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石材)案

处置要点

公司领导审批并不意味着其对走私必然知情或必然存有主观故意,该领导并不必然成为走私犯罪主体。

案情简介

北京某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在经营从国外进口大理石荒料等业务过程中,为降低成本、获取非法利润,由王某某(某集团法定代表人卓某某之妻)等决定采取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货物。

在进口石材过程中,厦门公司及某集团相关人员分别负责联系外商接受制作虚假单据以及对外请款付汇、支付差额货款等工作。卓某某在明知进口价格的情况下,仍旧审批通过肖某某、张某某所作走私进口记录。

经核实,某集团采取上述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大理石荒料共计432票,涉嫌偷逃进口增值税税款人民币25745202.67元。最终该案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卓某某存疑不起诉。

处置理由

该案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卓某某明知某集团走私而通过审批等方式领导、组织、指挥该公司相关人员实施走私,无法排除卓某某辩解其对公司走私行为不知情且未参与的可能性。故该案检察院认为某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评析与辩点

规模较大的现代企业通常拥有复杂的政策决定程序,层级较多,责任分散,单位高层领导或实控人往往并不直接干预具体业务,而是授权给各个职能部门,由各部门领导或员工代表单位意志来履行职责和具体操作。同时,单位高层领导或实控人对有关业务文件或单据的审批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实质性审查;另一种是形式性审查。如果无证据证明该领导对有关业务文件或单据的审批系实质性审查,那么其所辩解的对走私不知情或无故意之观点成立的可能性就较大。很显然,本案检察机关依据现有证据,认为仅能认定某集团老板卓某某对相关文件履行了形式性审查和审批工作,故对其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尽管如此,我们根据单位意志系判断一行为是否为单位犯罪的核心要素、核心标准这一点,仍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至于要不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则是另外一个话题。若不追究单位负责人,则很有可能还是要追究该单位及其具体责任人。类似情形在走私案件中是存在的,如公司董事长虽然对涉及走私的各种业务文件履行了批准程序,但如果其对实际内容确实不知情,完全是程序性审核或挂名式的签字,则该董事长最终可能不会成为走私犯罪主体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可以进一步参考凌某某受贿案[1]。该案裁判要旨指出: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能只是请托人谋取利益过程中所经的一个环节,如需要层层审批的行政事务,最终的批准权可能在于某个领导,但在交由领导审批前,也需要经过各部门相关人员的审查。虽然这种审查只是工作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不能最终决定事项是否批准,但这一审查程序同样是这些人员的职务行为”。据此,即便行为人实施的仅是某中间层级的审批,只要其对犯罪行为参与、知情、洞悉或实质性审查了,其仍然可以触犯某特定罪名。与此相反,哪怕行为人的审批是最终环节的审批,只要其对该犯罪行为不知情,其仅仅是对相关文件作形式性审查和签批,其仍可能未触犯某特定罪名。该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对走私案的认定同样颇具借鉴价值。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集(总第99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