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导论(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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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法学的基本概念

第一章 法

第一节 法的名称

一、中国历史上的法的名称

在汉语中,“法”一词的演变经过了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从语源上看,汉字的“法”古体为“灋”。东汉文字学家许慎在其所著《说文解字》中释义:“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zhì)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许慎:《说文解字》,天津市古籍书店1992年影印版,第202页。近人对许慎的诠释颇多批评。如蔡枢衡指出,所谓“平之如水”为“后世浅人所妄增”,不足为训。此处的“水”乃指远古时代的一种刑罚,即把罪者置于水上,随流漂去,今谓驱逐。见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70页。这一解释有三层含义:第一,“法”与“刑”是通用的。古代的“刑”字含刑戮、罚罪之意也还有“规范”(模范)的意义。王振元在《中国古代法理学》中称:“法之释为刑者,即表明有秩序而可为模范之意也。”王振元:《中国古代法理学》,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6页。第二,法者平之如水,含有“公平”之意。第三,法从廌去,所以触不直者去之,含有“明断曲直”之意。廌,是传说中的一种似“一角之羊”、“一角之牛”或“一角之鹿”的神兽,《神异经》称之为“獬豸”(xiè zhì)。其“性知有罪……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王充:《论衡·是应篇》,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年,第270页。豸成为“治狱”、“罪疑者”、“别曲直”的某种象征,是正直标准(即法)的化身。直至前清凡执法者,犹用獬豸为补服。

在哲理意义上,汉语的“法”,与“理”、“常”通用,指“道理”、“天理”或常行的范型和标准。《尔雅·释诂》:“法,常也。”又注曰:“典、彝、法、则、刑、范、矩、庸、恒、律、职、秩,常也。柯、宪、刑、范、僻、律、矩、则,法也。”具体而言,抽象的“天命”、“天志”、“礼”、“法度”、“道”、“彝”、“理”,都是“法”。另一方面,“法”又在典章制度意义上使用,与“律”、“法律”、“法制”等相通解。《管子·七臣七主篇》:“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此乃“法”、“律”连用的最早记载。在后世中,“法”、“律”亦常分开使用,但在国法(人定法)意义上,二者通义。《唐律疏义·名例篇》曰:“律之与法,文虽有殊,其义一也。”中国秦汉以后的法律文件,采用过许多名称,如律、令、典、敕、格、式、科、比、例等,它们都是国法意义上的“法”,与哲理意义上的“法”不完全等同。清末民初,由于受日本的影响,国法意义上的“法”,则逐渐由“法律”一词代替。(注:参见〔日〕实藤惠秀:《中国人留学日本史》,谭汝谦、林启彦译,三联书店1983年版,第7章,第13节。)由于法律总是由国家制定颁行的,在这一点上,它与哲理上所讲的“天理”之法,是不一样的。

二、西方历史上的法的名称

在欧洲大陆国家,同样也有表示哲理意义上的“法”与国法(人定法)意义上的“法”(法律)之不同名词。这一传统源于拉丁文。在拉丁文中,jus就是一个具有哲理意义的模糊概念,其语义不仅是指“法”,也兼指“权利”、“正义”、“公平”等。(注:17世纪意大利人文主义学者维柯(Giambattista Vico,1668—1744)考证,拉丁文jus是古语Ious(约夫)的缩写,而Ious是古希腊或罗马神话中传说的“天帝”(“宙斯”或“朱庇特”)的名称。因此,约夫是讨论法律的出发点。见〔意〕维柯:《新科学》(上册),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95页。新西兰法理学家萨尔蒙德(Sir John William Salmond,1862—1924)则推释,jus源于古雅利安语词根YU,其原义指“适当的”、“适合的”、“适宜的”。它最初用于物理意义、伦理意义,后衍生隐喻意义,最后才具有法学用法。在法学上,其含义有三:(1)正当或正义;(2)法;(3)权利(道德权利或法律权利)。See Sir John Salmond,Jurisprudence,9th Ed.,London,1937,pp.673—674.)后世欧洲大陆国家的文字,如德语Recht,法语droit,俄语npaвo,大抵上与jus具有相同的用法。(注:在20世纪50年代的法学著作中,常常把欧洲大陆国家的这一类词均译作“法权”。参见则鸣:《和陈中绳先生商讨关于“法权”的译名问题》,载《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3期。)这一用法在近代遇到了应用和理解上的麻烦。学者们为了区别的方便,分别在“法”一词之前加上“客观的”和“主观的”定语,这便有了“客观法”(法律规则)与“主观法”(法律权利)的称谓。有人解释说:“法律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律。”这一解释固然充满思辨色彩,但也表明西文中“法”概念的模糊性。在西文中,真正在国法意义上使用的“法”(法律),通常是另一类词,如拉丁文lex,法文loi,德文Gesetz,俄文Zakoн,等等。(注:关于拉丁文lex的含义,萨尔蒙德列举了8个方面:(1)一方当事人提出,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的建议、条款、条件或要约。(2)罗马人制定的法律。(3)不管什么方式所制定的法律。(4)一切施加或遵守的活动规则(法则),如语言规则。(5)抽象意义的法,在法律适用上与jus等义。(6)判决。(7)由判决施加的刑罚、证据或其他事项。(8)构成一个人法律地位的法律权利。John Salmond,Jurisprudence,9th Ed.,London,1937,n.6,pp.675—677.)在英语国家,法的名称虽然统一以“law”表示,但在具体的场合则要通过单复数或冠词的变化来表达“法”的一般意义和特殊意义。例如,“law”或“the law”指整个法律体系(制度)或一般意义的“法”,与拉丁文lex、法文loi、德文Gesetz、俄文Zakoн等义,而“a law”则指具体的法律,相当于lex或loi等名词。(注:SeeS.N.Dhyani,Jurisprudence:A Study in Legal Theory,New Delhi,1985,p.105.)

“法”的语义不确定,必然会产生五花八门的“法”的概念。自古希腊以来,学者们所提出的法概念的名称不计其数。这些不同名称的“法”实际指称不同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