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导论(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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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理学

一、“法理学”一词的演变及含义

汉译“法理学”一词来自日语。据考证,1881年(明治十四年)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原开成学校)讲授“法论”时,认为当时流行日本的“法哲学”(德文Rechtsphilosophie)名称之“主观性”的形而上学气味太重,而提出“法理学”这个译名,并在日本历史上第一次开设法理学课程。穗积陈重以“法理学”代替“法哲学”,显然受当时经验主义、实证主义法学(legal positivism)思想的影响,其用法更接近英语Jurisprudence一词。同样源于拉丁文juriprudentia的Jurisprudence,原指广义的法学,兼有其他含义。1832年,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出版《法理学范围之限定》,使用“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一语,指称“实在法哲学”(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以区别当时的政治哲学、道德哲学。这种用作“分析法学”意义的“法理学”后来为英美法学界接受,成为通行的概念。但在学者们的著作中,此概念有时与法哲学互用,有时并不完全等于法哲学。

在我国,“法理学”作为学科的名称也几经变更。1949年新中国建立以前,当时在高等法律院系中,曾开设“法理学”或相似的课程,也有若干法理学教科书刊行。1952年院系调整后,我国高等法律院系的基础理论课程依照苏联的模式,采用苏联20世纪40年代至50年代的法学教科书,译作“国家和法权理论”,直至70年代末改为“国家与法的理论”。此名称沿用至80年代初。1981年北京大学编著的《法学基础理论》教科书出版,从此,“法学基础理论”遂成为学科通用名称。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大多数政法院系在各自编写的教材中已开始采用“法理学”称谓,该名称同时也为法学界普遍接受。

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因而,就制度层面而言,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它是对每一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原理作横断面的考察。具体而言,法理学研究的主要问题包括:

(1)什么是“法”?“法”以什么形式存在?我们在哪里能够找到“法”?

(2)法为什么有效?它为什么具有强制性?

(3)我们如何看待法的本质和价值?

(4)法有什么作用?它要达到什么目的?法是可有可无的吗?

(5)法是为谁服务的?法与道德、正义、政治、社会实践或者与赤裸裸的暴力之间有什么联系?法在多大程度上体现公正或者能够体现公正?

(6)谁(有权)创制法?法是怎样适用和发展的?我们为什么应当遵守法律?

二、法理学体系

法理学是一个开放的理论体系,即向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精神科学)的一切学问和知识开放的学科。它随着整个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的发展而不断限定或拓展自己的研究方向和范围。在历史上,由于社会背景、知识兴趣、研究的重点、理论出发点、运用的方法以及对上述法理学问题的回答不同,曾经形成过各种不同的法理学的理论体系,例如自然法学派的法理学,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法理学,社会法学派的法理学,利益法学派的法理学,批判法学派的法理学,等等。可以说,这些法学派的法理学理论体系是各不相同的。从内容、基本观点和理论主张上说,迄今尚未形成统一的法理学体系。

故此,我们应当从研究范围及功能两个角度来认识法理学体系。换言之,不管内容、基本观点和理论有何不同,只要是对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机制的研究,而且本身体现了法理学的功能,那么这样的法学研究就是法理学的研究,属于法理学范畴。从研究范围上看,法理学的理论大体上包括法本体论(尤其是法概念论)、法价值论、法认识论和法学方法论等构成部分。从功能上看,法理学包括经验功能、分析功能和规范功能三方面。法理学的经验功能体现为对法律现象或法律制度问题、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以及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如何相互对应问题的系统观察。法理学的分析功能体现为对法律概念、法律语言、法律规范(尤其是法律规则的结构)和法律制度构建进行研究,以保证法律制度的统一。法理学的规范功能体现为对法的效力原因、法的价值、法的适用和作用方式、法的形成以及实施的解释,论证它们的正当性根据,以寻求法在形式和内容上的正确性及其基础。在此意义上,法理学不仅有助于法学者自我认识、自我定位、自我批评,而且也为法学者确立认识和评价规范的标准与方法,进而建构法学的范式,从而使法学者接受法学知识范式、立场和方法,并受之约束。

简言之,法理学的体系由以下部分构成:(1)法本体论(法概念论),研究法的概念、本质、作用、效力等;(2)法价值论,研究法的价值、价值冲突及其解决的原则等;(3)法认识论,研究法学知识形成的条件、法的主观性和客观性、法学认识的局限等;(4)法学方法论,重点研究法律适用中的技术和方法,如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

从法学教育(尤其是大学课程教学)的角度看,将法理学课程分为“法理学导论”和“法理学原理”两部分,是十分必要的。这种安排更多地考虑法理学教学的功能,而不是法理学自身的功能。就此而言,法理学体系不完全等同于它的课程体系。从课程内容设置看,法理学作为大学课程所要承担的任务具体包括:(1)讲授那些内容较为成熟的基本法学知识、概念和理论,为法律学生进入专业课程的学习奠定基础;(2)培养学生的法学世界观,训练学生法律思维方式和能力,阐释法律的理念和精神。

“法理学导论”作为法理学课程的初级部分,其主要目的在于为法科学生提供入门的法学知识,为学生进一步学习法学专业课程打下基础,重在培养学生的基本法学意识,训练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和能力,初步培养学生的法律世界观和法律价值观。基于这一考虑,本课程讲授的内容分为三方面的知识:(1)“法学的基本概念”(法、法律规范、法的渊源、法律体系、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关系);(2)“法的运行”(诸如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法的实现等);(3)“社会中的法”(法的产生与演进、法与其他社会现象、法与其他社会规范、法制与法治)。这也是本教材的基本结构。

“法理学原理”是为法学本科专业的高年级学生开设的必修课程,是法理学之进阶课程。其目的是训练和培养学生发现和解决复杂法律问题的能力。其重点在于法本体论、法价值论及法学方法论之原理问题的展开和深化。

三、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作用与地位

(一)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由于法学研究的问题非常复杂,内容丰富多样,范围也很广泛,因而法学本身又分为许多学科,或称为“法学的分支学科”。每个法学分支学科各有自己具体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因此,如何科学地界定各个法学分支学科的对象和范围,合理地划分法学分支学科,对于审视一个国家法学的总体发展,进一步调整法学研究的布局,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法学体系不等同于法学理论体系,但又与一定的法学理论体系相联系。法学理论体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律理论观点、思想和学说体系。在此意义上,它与一个国家法学的学科体系(法学体系)是有区别的,一个国家的法学分科体系大致统一,但却可以并存多个不同的法学理论体系(例如不同法学派别的理论学说)。多元法学理论体系的存在,有时并不影响法学的学科划分。法学体系可以按照某一种法学理论体系为基础建立起来,也可以兼容不同的法学理论体系或若干个法学派别的理论和观点。

法学体系也不完全是法学的课程设置体系。尽管法学专业课程的设置往往是以法学分科为依据(例如,法理学既是法学的分支学科,又是一门法学课程),但法学课程体系不可能穷尽法学所有的分支学科。法学院(系)在编制法学课程体系时,总是根据各自的实际需要和情况而定,有些院(系)偏重法学理论学科方面,另一些院(系)偏重应用法学方面。而且,有时一门课程可以包括几门学科的内容(如“法学概论”课程),有时一门学科又可以设置几门相关的课程。例如,“宪法学”可以作为一门课程,也可以分设中国宪法学、外国宪法学、比较宪法学等若干课程。

至于法学分支学科的具体划分问题,国内外法学家至今尚无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在构想中国的法学体系时,应当明确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要正确而客观地估量中国目前已经形成的学科现状,并且科学地预测目前或未来将会出现的新的学科前景;其次,划分法学分科时,当然首先坚持以其研究对象为标准,但也要考虑各学科的研究方法、特点,学科结构的平衡诸要素;最后,法学体系的构成要素是有层次、分等级的,划分学科应当注意这种层次和等级,不能将位阶低的法学学科与位阶高的法学学科并列起来或混为一谈。基于上述考虑,我们倾向于将中国的法学学科划分为六大门类,其中每一门类又包含第二或第三层次的分支学科。

(1)理论法学。这是指研究法的基本原理、概念、思想和规律的学科类别。包括法理学(法哲学)、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律思想史,等等。

(2)法律史学。这是指对中外历史上的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学科类别。包括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其中又可以分为中国法制通史、断代史(如隋唐法制史、明清法制史)、专史(中国刑法史、中国民法史等)。外国法制史还可以按国别或时代来研究。

(3)国内应用法学。这是指与“理论法学”相对的学科类别。它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对一个国家的各个法律部门进行研究所形成的学科。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环境资源法学、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军事法学等。另一类是研究法律的制定或实施过程而形成的各种学科,包括立法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社会学等。

(4)外国法学和比较法学。这是指对外国法律或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双边或多边研究所形成的学科类别。其中包括外国法学概论、比较法总论以及各外国部门法学或比较法学(如外国宪法学、比较宪法学等)。

(5)国际法学。这是对调整涉及国家之间的各种法律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类别。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刑法学等。

(6)法学的交叉学科(或边缘法学)。这是指将法学与有关的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类别,包括法医学、刑事侦查学、司法鉴定学、犯罪心理学、证据学、法律统计学、法律精神病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等。

(二)法理学的地位

在整个法学体系中,法理学居于一种非常独特的地位:一方面,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制度,这种研究对象与人类的生活式样、理念、价值和人文的总体精神息息相关。因此,法理学总是要站在法学学科发展的最前沿来追踪、吸纳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成就,反思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从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人文思潮作出回应。在一定意义上,法理学(尤其是法哲学)也属于研究人类精神的学问(人文科学)之一种,与那些专注于法律的应用与操作的学科(应用法学)是存在较大区别的。另一方面,从法学体系的内部关系看,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它是建立在诸应用法学(部门法学及其应用学科)之上的具有普遍意义、属性和职能的法学学科,其内容具有基础性、根本性、一般性、普遍性和抽象性,从而对各种应用法学给予理论上的指导,法理学是沟通法学诸学科的桥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整个法学发展的水平。法理学研究的不发达,必然会对法学其他学科的研究产生不良的后果。因此,强化法理学的基础地位,深化法理学的研究,对于建立一国法学体系是至关重要的。

法理学与法学其他学科的结合,反过来对于法理学自身的发展也同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法理学是一门开放性的学问,这不仅是指它的对外的开放(即法理学与整个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结合),而且也指它对内的开放,即在法学体系之内与其他法学学科的结合,不断从其他学科中获取理论和方法上的资源,以丰富和完善法理学自身的理论。例如,法律制度史的研究,国内部门法学(民法学、刑法学、宪法学等)的研究,在某些方面有各自学科的优势和特点,它们对历史上的法和现实的法所进行的实证考察,是法理学所不可替代的。而且它们从各自学科出发对法的本质和现象问题所作的结论,对于法理学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法理学若不与法律史学、国内部门法学结合,很可能会陷入空泛和游说无根的窘境,也不能起到前导学科的作用,不能对法学其他学科予以理论上的指导。然而,法理学与法学其他学科的结合,绝不意味着法理学可以完全照抄、照搬法律史学、国内部门法学的理论,将别的学科的东西据为己有。否则,也就失去了法理学自身的特色。

四、学习法理学的意义

一个民族要站在科学的最高峰,就一刻也不能离开理论思维。这一论断,对于学习和研究法理学而言,也同样是适用的。如果是在人文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发展的大背景下审视法学整个体系的发展,那么就不能够轻视法理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1)人类精神的演化和科学的进步离不开思辨的哲学。同样,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法律文化的发展也离不开法理学的研究。法理学归属于人文科学的一部分,它基于对法的原理、原则、制度的研究而推衍至对人类生活式样、价值、精神等问题的思考,无疑为人文科学(包括哲学)的研究展开了一个新的视角和方向。例如,一个时代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精神?法对人的“生活世界”(Lebenswelt)有什么影响?法到底应当体现什么样的社会价值或人类价值(自由、平等、秩序抑或进步)?等等。这些问题的探讨都离不了法理学(包括法哲学)沉思。法理学的学习目的之一,就在于使学生具有对人类生存状态和世俗生活的关怀,塑造其法学的世界观,培养他们对于人类社会法律生活的哲学态度。

(2)法理学不仅为人们提供学习法律的入门知识,而且更重要的是培养法律和法学工作者的见识和境界。前已述及,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学科,它关于法学的一些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基本知识,为进一步学习和研究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打下理论基础。不仅如此,法理学还通过其理论特有的魅力,向人们展示法律的文化内蕴,揭示法律的内在精神、原则、价值和理念,提高人们的法学境界,扩展法学研究的视野,使人们一开始就站在较高的理论层面上来审视重大的法学一般问题和本学科的法学理论问题。因此,一个合格的法律学生应当是具备良好的法理学素养的学生,一个称职的法官应当是既精通法律又兼具法理学境界的法官,而一个部门法学专家同时也应当是一个法理学家。

(3)法理学重在训练人们的法律思维方式和能力。首先,法理学可以培养一个法律人(jurist/lawyer)所特有的观察问题和思考问题的方式,使法律人通过法的基本概念、范畴和方法形成对社会问题的法律(职业)判断和评价,在此点上他/她的立场区别于一个政治(学)家、经济(学)家或道德(学)家的立场。其次,法理学可以培养人们对法的存在之源的不断探求精神,提升人们的理性认识能力和法律智慧,使人们不仅知法之其然,而且知法之所以然。最后,法理学可以训练人们的法律推理能力和理论抽象能力,使人们能够将一般的原理或法律命题运用于某一具体的法律事件的分析,又能够对具体的法律事件作出类型的概括,从中抽象出不同位阶的法律概念和命题。

由此,我们认为,空谈理论、轻视实践自然是不正确的。然而,一味强调“功利”、“实用”,而轻视理论的价值同样也是错误的。学习法律是要懂得法律。懂得法律,不仅仅在于掌握操作法律的知识,而且还要深入研究法律的道理,即不仅知其然,而且要知其所以然。只有如此,我们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才会有一个较好的文化心理条件。毕竟,理论的发达,对于开启民智、培养民风、提高整个民族的素质,都是不可或缺的。在此方面,法理学应当作出其应有的贡献。

本章要点

1.按照古老的知识分类,法学是一门实践知识或实践学问。

2.中国古代的律学和西方的法学形成的历史条件有所不同。

3.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质。

4.法学研究的对象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法律制度问题,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如何相互对应问题。

5.法学有其独特的思维方式和方法。

6.在学者的著作中,“法理学”与“法哲学”有时作区分,但也经常互换使用。

7.法理学的体系是开放的,应当从研究范围及功能两个角度来认识这个体系。

8.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和地位,学习法理学对于法科学生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