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适用
对《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由于我国保险市场经营的不成熟、不规范,实务中长期存在一些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替投保人在保险文件上签名盖章的情况,极易引发纠纷。
一、投保文件上代签章的类型
投保单上容易出现的代签章现象主要有三种[1]:最常见的应该是代理人或营销员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其次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代签章,最后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他们或他们当中的某一人签名。在实际操作中代签章原因有很多,比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忘了签名,代理人当时没有发现,回到公司后为了简便行事代其签名。或者代理人在投保人签单后回公司交单,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不能出单,于是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如果这个代理人具有较强责任心他就会为获得亲笔签名而再跑一趟,但如果恰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不在家,这就有可能出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签章问题,这个“第三人”一般是与之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而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也很容易理解,比如填写投保单的当时被保险人不在场,代理人出于尽快达成业务以免夜长梦多的心理,怂恿投保人代签章……
二、具有代签章瑕疵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1.代签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代签章问题之所以值得研究,就在于在理赔当中保险公司常常以投保单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从而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主张代签章保险合同无效必须要有法律依据,那么法律对保险合同无效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是《合同法》的特别法,所以应首先从《合同法》和《保险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来分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由于代签章的事实既不属于以上法条所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具有非法目的,与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也无关,那么,它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呢?
《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代签章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界定了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文件并不仅限于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还可以有别的形式。
既然《保险法》没有对“别的书面形式”作出具体的规定,那么我们就可以参照《合同法》,认为还可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某些数据电文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章。由此我们至少可以说明,立法的本意并没有把签章作为合同形式的要件。当然,目前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都是保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文件,但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必须要能够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活动中出现的创新的合同形式,保险合同的形式必然也会不断被探索和创新。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亲自签章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代签章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000年7月26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虽然该通知要求投保书应为投保人亲自签名,但是没有对代签章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因而也不能作为认定代签章合同无效的依据。
2.代签章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并不冲突。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成立生效也要符合一般合同的要求,即经过要约、承诺的缔约阶段。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要求是合同双方的合意,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条款方面意思表示的一致。依据法理,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存在;(2)达成合同的基本条款和内容;(3)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对合同条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显然,只要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尽管具有代签章的瑕疵,保险合同仍然可以依法成立。
《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在保险人和投保人没有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事先约定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情况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什么样的保险合同是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呢?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获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具体而言,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3)合同内容合法。符合这些要件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代签章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
3.交纳保费应视为对代签章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开展保险经营,都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里规定了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合同法》对此也有确认。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人的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思单方面实施即发生法律效力;追认可以通过口头,也可以通过书面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据此,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虽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但投保人后来的交纳保险费行为,应视为其对代签章行为的追认,等同于代签章人拥有了委托代理权。
三、关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填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章确认的法律效果的分析
由于投保单证一般是由保险人单方制定的、格式化的,对于投保单的填写,不一定代表了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尤其是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填单证的情况下。此时如果发生诸如填写内容是否真实、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等纠纷的情况,就不能对其武断结论,而应根据情况来定。根据代理法理,原则上,如果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填单证后投保人签字盖章确认的,投保人的行为视为对前述代填行为的追认,当然应该对投保人生效。但在一些具体的情形下,如投保人的智力、健康、受教育程度明显低下,而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又实施了一些诸如“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等保险法明确禁止的行为的,即使投保人在保险人代填的保险单证上签章,该保险单证对投保人也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