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拟货币的定义
虽然该监管规则被称为“比特币牌照”,但其监管对象并非只有比特币。该部分法案被编入《纽约金融服务局法律法规》(Regulations of the Superintendent of Financial Services)第200节,名称为“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ies)。在第2条“定义”部分,该规则为明确监管对象,给“虚拟货币”下了定义:虚拟货币是指任何一种作为交易媒介、以数字形式储存价值或者是支付系统技术一部分的数字单元(digital unit),虚拟货币应当被广义解释为可交易数字单元(digital units of exchange),包括:(i)有集中的储藏处和管理者的;(ii)去中心化的,没有集中的储藏处和管理者的;(iii)可以通过计算机或者人工创造和获得的。仅仅能够在在线游戏平台使用,没有交易市场也没有游戏平台之外应用场所的数字单元不能够被解释为虚拟货币。此外,作为维护客户关系或者奖励计划中的一部分而发行的,只能在发行者或者指定商家排他使用的,不能折合或者兑换成法定货币的数字单元也不是虚拟货币。
首先,虚拟货币定义中提出的三点属于或有并列关系,按照美国法律的习惯定义方式,先划定一个较大的定义范围,再从此范围中进行排除,该定义即采取了此种方式。关于虚拟货币的产生,定义表述为“可以通过计算机或者人工创造和获得的”。比特币、莱特币等去中心化虚拟货币是由开源对等的网络软件产生,由作为“矿工”的计算机“挖矿”[2]得来,[3]属于“通过计算机获得”。人工创造的可交易数字单元则包括了以法定货币为基础的电子货币和互联网公司发行的Q币、游戏币等。这两种产生方式直接决定了信用基础的不同。人工创造的货币想要广泛流通必须有发行机构作为信用支撑,否则这些所谓的货币无异于白纸。因此Q币只能在腾讯公司打造的“虚拟王国”中使用,而不能扩大到其他应用场景,其中重要原因是腾讯公司能提供的信用能力有限,并且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人们接受Q币;法定货币能够在一国甚至国际范围内流通,正因发行者自身信用足够强大,其强制流通性有法律来保障,有国家强制力作支撑。
比特币没有发行中心,其信用来源于人们对其算法和技术的信任,在理想情况下,比特币技术受到人们普遍的信任,即使没有法律的强制要求,人们也会因为比特币相对于传统货币的优势,而自愿持有、接受、使用比特币,那么其信用就自我塑造起来。人工创造的可交易数字单元不具备这种信用自我塑造能力,因而不能在更广泛的应用场景排他使用。但问题在于,比特币的理想情况并不会自动出现,反而目前对于比特币的不信任事件层出不穷,比如担忧涉嫌洗钱被政府禁用,担忧技术漏洞导致的黑客入侵,担忧比特币支付系统的安全性等,这些阻碍了比特币信用的自我塑造,是业内人士急于想解决的问题。
其次,该定义将虚拟货币分为两种,一种是有集中储藏处和管理者的;一种是去中心化的,没有集中储藏处和管理者的。目前全世界发行有上百种数字货币,如比特币、莱特币等,它们的原理相近,创造和转让基于一种开源的加密协议,不受任何中央机构的管理,均属于第二类虚拟货币。第一种虚拟货币依然包含了法定货币衍生的电子货币以及 Q 币等互联网公司发行的“数字单元”。
最后,该定义最为重要的一点在于最后的逆向排除,这一点将虚拟货币与电子货币、Q币、游戏币等区别开来。将此排除规则正向解读,可以看出此概念要求虚拟货币必须有交易市场,有在线游戏平台之外的应用场景,适用范围不仅局限于发行者,必须能够折合成法定货币四个特点。那么我们传统意义上的“虚拟货币”如Q币、人人豆、游戏币等,都被排除在此虚拟货币概念之外。就Q币来说,目前其应用场景仅限于腾讯公司开发的即时通信软件、社交平台及相关游戏平台,具有排他性,用户无法在非腾讯公司管理的网站上用Q币进行支付。用户可以用法定货币以一定兑换比例向腾讯公司购买Q币,但除了私人间的小规模买卖外,Q币不能够兑换成人民币。再如各种商家的“返券”活动中的抵扣券、兑换券,仅能在指定商家使用且不能兑换现金,因此也被排除在虚拟货币之外。
此概念未能清晰地区分虚拟货币与电子货币。电子货币是为了流通和支付便利而衍生出的法定货币数字化形式,包括网银、信用卡、第三方支付等,只是依托法定货币存在的数字符号。虽然比特币的真正生命力也来自于其支付功能,但比特币不依托于现实世界中的任何其他价值载体而独立存在,因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与电子货币有本质不同。虽然定义中未予以明确,但从整体看,此监管规则所指的虚拟货币就是以比特币、莱特币为代表的开源对等网络产生的可交易数字单元,不包含作为法定货币符号的电子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