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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管对象界定
明确虚拟货币的定义除了划定监管对象范围以外,还决定了应选择的监管方式。比如德国财政部裁定虚拟货币比特币是“货币单位”,[4]西班牙国会认为比特币是一种电子支付系统,[5]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比特币是一种特殊商品,[6]美国国税局倾向于认为比特币是一种资产,[7]监管主体、监管方式、税收方式都有所不同。纽约金融服务局倾向于将虚拟货币作为一种资产。
第2条定义部分,对虚拟货币商业活动进行了界定。虚拟货币商业活动(virtual currency business activity)指涉及纽约或者纽约居民任一如下种类的行为:
(1)为传递而接受虚拟货币;
(2)为他人保管、储存、持有、维护保管或者控制虚拟货币;
(3)作为客户业务买卖虚拟货币;
(4)从事零售兑换服务,包括将法定货币或其他有价物兑换成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或者其他有价物,或者进行不同形式的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
(5)控制、管理或者发行一种虚拟货币。
可见“比特币牌照”将监管力度集中于比特币发行、储存和兑换环节,不包括消费、支付环节。对于仅仅利用虚拟货币来购买或者出售商品、服务的商家和消费者,实行牌照豁免。[8]对虚拟货币商业活动的主体参照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从而赋予其金融机构的消费者保护、反洗钱等义务。这与我国将比特币交易平台作为主要监管对象的监管思路相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