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组织声誉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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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社会组织声誉危机的溯源

我国社会组织声誉危机,既有社会组织自身属性缺陷的原因,也有特殊社会组织在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特殊外部管理环境的原因。本节主要从社会组织内外两个层面探讨导致我国转型期社会组织声誉危机的根源,认为我国社会组织声誉危机主要源于“所有者缺位”“信息评价”等七大困境以及由此带来的声誉投资机制、信息传播机制等七大机制的失灵(见图2-1)。

图2-1 我国社会组织声誉危机溯源的理论模型

一、我国社会组织声誉危机内部溯源:基于组织属性的分析

社会组织本身所具有的一般属性,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组织声誉缺失提供了相应的组织基础。

(一)“委托—代理”层面下的“所有者缺位”困境与声誉投资机制缺失

通常,公共服务的“提供”与“生产”具有不同内涵并可相对分离。为弥补公共服务供给方面的政府与市场失灵,社会组织受政府委托进行服务生产,在善治和多元化协同治理模式下,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实际上呈现一种“掌舵者—划桨者”的委托—代理关系。然而,社会组织的这种委托—代理模式直接成为社会组织声誉缺失的制度和结构根源,并导致社会组织声誉投资机制的缺失。

1. 委托者层面的分析

作为营利组织,企业可以进行盈余分配,即作为企业经营委托者的股东们可以以股利方式获得盈余分配。因此,作为产权终极所有者的股东自然担任起维护组织公信力的责任,并具有监督和约束代理人行为和组织公信力建设的经济动机。与营利组织不同,社会组织的核心特征是受盈余非分配性的约束,即无法将所得利润用于分配。此时,公益服务的委托者或利益相关者(如资金捐赠者)无法分离剩余价值,将造成公益组织的剩余控制权虚置和产权终级所有者主体的公众化,使得公益组织组织产权归属呈现空洞化,面临严重的“所有者缺位”现象,并因此缺乏约束代理人和进行组织声誉投资的经济动机。

事实上,在“所有者缺位”之下的社会组织委托者(主要指公益慈善组织的理事),也不会像企业董事那样更为关心组织公信力的建设。根据“管理霸权”(Managerial Hegemony)理论,由于理事会成员参与的志愿性特征和在时间上的限制,理事会权力往往受到限制,并将控制权让渡给管理者和员工。这也使得公益慈善组织管理者的行为缺乏约束,为个人利己行为和家长作风提供了滋生的土壤。通常,公益慈善组织的理事会成员多由政府指派或大企业领导兼任,由于利润非分配约束原则下索取剩余价值的缺失,他们在参与理事会管理过程中具有典型的劳动捐赠性,即主要凭借个人的亲社会性或者上级行政性的要求提供劳动,而不像企业理事参与管理往往直接与股东及其利润相挂钩。因此,作为委托者层面的社会组织,其理事会往往具有低效化的倾向。Brickley和Van Horn(2002)指出,非营利组织缺乏能够使经理人承担责任的高效理事会和成员。[1]同时,一些兼任社会组织管理者的企业领导往往为企业经营和竞争所拖累,无暇顾及社会组织声誉的发展。

2. 代理者层面的分析

根据委托—代理原则,社会组织管理者理应按委托者如政府、捐赠者和民众所希望实现的公共利益最大化履行相应职责,正当地行使委托人授予的权力。然而,“所有者缺位”不仅意味着组织问责主体的缺失,作为代理者的管理层往往为实现个人或短期利益最大化而侵犯社会和组织的长远利益。这将导致组织家长作风明显,“内部人控制”现象盛行,管理者缺乏对社会公众负责和保护组织声誉的意识。在营利部门内,委托—代理关系下,“所有者缺位”和“内部人控制”现象仍然会存在,同样会产生经理人机会主义和失德行为。然而,在利润可分配性原则下,企业的委托者(即理事)可以通过现代企业管理和激励方式,将代理者(即管理层)的个人利益获得与企业的长远发展进行价值性契合,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甚至消除管理者尤其是高层管理者的“道德陷阱”。例如,现代企业的股票期权是一种有效的方式。然而,在非营利部门,利润的非分配性使得股票期权等能够规避代理人问题的现代管理方式难以运用。

总之,社会组织“委托—代理”层面下的“所有者缺位”困境将导致声誉投资机制失灵,从而引起组织声誉流失。

(二)“服务供给—消费”层面下的“信息评价”困境与声誉信息传播机制失灵

社会组织是一个以社会公共服务供给为主的亲社会组织。利润的非分配性,使得社会组织比营利组织具有更强的责信度,从而自然成为公益服务供给最核心的主体。这是因为,市场信息非对称性会使得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机会主义行为将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的理性选择,而盈余非分配性特征将使得社会组织成为更有效的服务供给者。[2]除了给定的复杂而难于界定的组织目标外,社会组织往往也面临着产出评价的困境。[3][4]与企业一样,社会组织存在信息失真的可能,导致利益相关者难于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评价,产生与公信力相关的信息传播机制失灵,从而导致组织的机会主义行为,并带来组织公信力的流失。

通常,营利性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同一性,即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者和消费者往往为同一个主体,从而能够通过切身的感受对所消费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客观的评价。然而,与营利组织不同,社会组织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具有间接性特征,即服务消费者往往并非资金提供者或购买者。因此,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和服务的间接性,非营利领域呈现一种服务“购买者—生产者—消费者”的三元产权主体的公共服务供给与消费安排。在政府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时,购买者是政府部门,而不是公共服务的消费者。同样,一些致力于促进社会公益的社会民众(主要指资金捐赠者)在向社会组织捐款时,也只是公益服务的委托者,而不是消费者。例如,某市残疾人基金会获得某企业的一笔用于支持农村残疾人培训的捐赠,具体培训由该市残疾人基金会组织。此时,公共服务委托者是企业,生产者是残疾人基金会和相关培训机构,消费者是残疾人。然而,现实中,这种公益服务供给和消费非营利慈善服务的间接性特征所导致的公共服务委托者(购买者)与消费者身份的分隔化,使得政府或社会资金捐赠者等作为委托人难以通过产品的实际消费有效评价公益慈善组织的生产与服务活动及相关质量。这是因为,当购买者不是消费者时,契约失灵现象将会产生。

同时,按照市场价值购买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往往希望所获得的产品或服务物有所值并能够产生对之进行价值评价的动机。然而,非营利领域的消费者往往能够免费甚至低价获得社会组织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这将会导致他们缺乏对所消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评价的动机和资格。或者说,现实中,非营利服务的消费者往往对服务供给者“存有感激”,极少以严苛的态度评价和要求服务质量,这也为服务供给者机会主义行为的滋生提供了土壤。

此外,社会组织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准)公共产品或服务属性,多为无形且难以观察的,很难对其评价标准进行合理界定,这为公益慈善组织和利益相关者的组织绩效评估带来了诸多障碍。然而,Rose-Ackerman(1996)指出,如果客户无法掌握充分信息,非营利组织将有可能获得与声誉相关的竞争优势。[5]2011年,我国民政部下属机构的一份抽样调查报告显示,全国有42%的慈善组织没有专门的信息披露办法,37%的慈善组织没有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约有75%的慈善组织“完全不披露或仅少量披露信息”[6]。在这种情况下,社会组织内部受过专业训练的管理人员和从业者利用信息优势下的“隐藏知识”,极有可能行使利己却违背组织宗旨实现和声誉长期构建的行为,造成组织公信力流失。

总体而言,社会组织“服务供给—消费”层面下的“信息评价”困境将导致声誉信息传播机制失灵,从而引起组织声誉流失。

(三)“人力资源管理”层面下的“善性行为”困境与声誉激励约束机制失灵

作为一个服务型产品供给主导的机构,社会组织主要依靠优秀人力资源提供优质服务,因为员工就是服务本身,并且是社会组织唯一最重要的资产。[7]因此,社会组织声誉问题实际上反映的是从业人员信用和品质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可能面临慈善外表下从业人员之“善性行为”的困境。

一方面,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过程来看,相比较营利组织,社会组织缺乏较为完善和优越的薪酬福利体系,从而造成在实施过程中难以切实正面激励员工。信用激励之所以能够实现,是因为行为人对自己的未来利益有足够的预期。相比较政府与企业,非营利部门提供给员工的职位晋升空间相对缺乏,[8]薪酬相对较低,[9]退休福利也未能受到足够重视。[10]然而,外激励对内激励具有“挤入效应”。对于社会组织员工而言,外在个人利己性激励的不足将直接减弱他们的利他性和亲社会性,并导致败德行为的发生。同时,非营利部门较低的个人从业利得也会降低员工采取机会行为的边际成本。因此,在未来预期收益获取的期望不足和机会行为成本低的条件下,基于成本收益考量,理性的非营利部门领导者和员工往往缺乏关切个人和组织长期利益和声誉的动机,而倾向于在短期内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以谋求私利。

另一方面,从人力资源的入口管理来看,进入公益慈善领域的从业者并非主要追求公益促进。低薪酬具有对潜在非营利管理者的自我筛选功用,能够吸引那些更忠于组织事业的员工。[11]Mirvis和Hackett(1983)[12]指出,非营利部门从业人员更易受价值观驱动,并因此为非营利工作的善性特质所吸引。根据“管家理论”(Stewardship),非营利部门员工受内激励驱动,高度认同组织宗旨,并按照捐赠人意愿和利益行动。同时,相比较企业,在信息非对称和利润非分配的限制下,非营利部门员工较少采取机会主义行为。[13]因此,非营利部门似乎能够有效激励富有善性特质的员工,避免委托—代理产生的声誉问题。然而,利他主义往往并不是个人亲社会行为的动机,[14]非营利部门从业人员并非免于私利驱动,作为有自身利益追求的经济主体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这种双重身份容易模糊两种角色间的界限。与此同时,在组织内部治理缺乏与道德建设不足的背景下,市场化之中的社会组织从业者不可避免地受到经济人人性影响,缺乏对自我的道德约束。因此,在内部治理失灵的条件下,少数人极有可能控制组织管理,将组织异化为利己主义支配下增进私益而非公益的工具,损害组织公信力。例如,一些社会组织借“公正”的外表,异化为圈钱的机器。

可以说,社会组织人力资源在入口和过程管理方面的不足,直接造成管理者和从业人员的胜任力不足,产生失德、违规甚至违法行为,对组织公信力产生影响。综上所述,社会组织“人力资源管理”层面下的“善性行为”困境将导致声誉约束机制失灵,从而引起组织公信力流失。

二、社会组织声誉危机的外部溯源:基于组织管理环境的分析

我国社会组织声誉危机的形成,不仅受组织自身特性约束,还受到社会转型情境下社会组织所面临的外部环境,尤其是社会组织体制等方面的影响。笔者认为,我国社会组织声誉危机最为主要的外部溯源涉及四个方面,即政府部门与社会组织间的关系、社会组织生成方式、非营利事业的市场格局、社会组织监管方式的制度设计与安排。基于此,以下主要从四个方面分析我国社会组织声誉缺失的外部根源。

(一)非营利市场格局约束下的“组织竞争”困境与声誉惩罚机制缺失

在营利领域,市场竞争是促进组织维护自身品牌和声誉的有效手段。当机会主义行为造成交易一方声誉毁损时,另一方可通过有效搜寻与获得交易替代者、中止与失信者的交易行为等途径,对失信行为者进行惩罚。通常,公益慈善领域的竞争,是一种为了实现特定的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资源争夺,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满足社会服务需求能力强和服务质量高的社会组织更易于获得资源如捐款,而声誉不足的慈善组织自然无法获取资源而被淘汰。在我国现行社会组织体制下,非营利服务市场结构的缺陷导致非营利领域竞争不足,将直接损害社会组织声誉建设的动机,导致惩罚机制无法发挥作用。

一方面,我国现行社会组织体制使得组织进出第三部门具有较大的“沉没成本”,从法律层面硬性设置了非营利服务领域进入门槛,导致市场竞争缺乏。Regina等(2000)指出,非营利部门缺少私人部门的竞争机制,大多数非营利组织几乎都是垄断经营。[15]例如,我国某些公募基金会在成立上具有明显的“先发优势”,即通过先期获取行政合法性地位,理所当然地成为本地区某一领域资金募集的合法代表人。一些社会组织由于自身的垄断地位,无须竞争就可以获取大量的财政支持。可以说,在制度性壁垒下,非营利领域竞争性的排斥,不仅导致非营利主体现实与潜在竞争压力的缺失,而且使得他们安于养尊处优并产生不思进取的想法,缺乏服务创新,服务质量低下,最终造成组织形象的损耗,不利于我国非营利与公益慈善事业持续健康地发展。

另一方面,市场垄断格局给某些社会组织带来的“垄断租金”,会导致它们在实施寻租行为过程中不关心组织的信誉,而是常抱有强烈的“政府情怀”,考虑如何保留这种垄断性地位并为之采取相应的寻租行为,因为它们可以凭借垄断性地位获取高额“租金”。为维持这种垄断性地位,一些社会组织往往容易异化为某些既得利益集团如政府主管部门,而非社会公益和民众代表,容易把天然的协调能力转化为共谋能力,实施有损社会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同时,信誉之所以能够成为“弱者的武器”,是因为它是一种边际成本相当高昂的“惩罚”。当社会组织作为垄断者获取公共服务领域内“排他性控制”的独占地位时,社会和市场力量将难以对其行为进行约束,组织失信惩罚机制也难以发挥应有的威慑力。

综上所述,我国非营利市场格局约束下的“组织竞争”困境将导致声誉惩罚机制失灵,从而引起组织公信力流失。

(二)外部监管约束下的“组织监控”困境与声誉社会监控机制缺失

健全的监管机制可有效避免经济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泛滥,保证声誉对行为主体的约束力。然而,我国传统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不完善,使得利益相关者难以有效掌握和监控组织运作信息,社会组织的短期行为预期明显。

一方面,公民缺乏参与公共治理的动机和手段,这导致社会组织的民众性制约缺失。社会组织声誉是针对以社会和公共利益为导向的机构,其员工也主要是服务于公共利益而非自身薪酬。这种对于商业价值和操作在意识上的排斥,[16]使得社会组织天然地被赋予比企业更为良好的声誉并在温和、友好的社会监督体系下运作,即利益相关者如民众、捐赠者通常给予其高度信任,而较少考虑采取措施,审视和怀疑公益慈善组织声誉问题。尽管社会组织也对外公开相关信息,然而此时组织的声誉由于极度缺乏信息含量而具有较强的脆弱性,一旦失信行为产生并被外界披露,其声誉流失态势将更为明显。例如,“郭美美事件”发生后,民众对中国红十字会的信任瞬间崩溃。全国捐赠数据监测显示,2011年6月“郭美美事件”发生后,公众通过慈善组织进行的捐赠大幅降低。Calabrese(2011)指出,尽管任何一个资金捐赠者都能够要求非营利组织提供相关财务信息,但是缺乏索求此类信息以用于监督的动机。[17]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意识较为薄弱,使得社会组织获得暂时性社会监督的“豁免”,并为未来失信行为的产生提供了“温床”。

另一方面,社会组织的准入门槛过高,导致大量未注册或无法注册的社会组织脱离政府和社会的正规性监督系统。在我国过去实施的传统的双重管理体制下,为获取行政合法性,社会组织需要在向相关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前获得业务主管单位批准。[18]受体制和观念因素影响,一些政府主管部门视草根组织为不稳定因素制造者,提高准入门槛或限制注册,导致一些组织因无法找到所谓的“挂靠单位”而成为缺乏行政认可的群体。或者说,这些体制外的社会组织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法组织。此外,约束公益慈善组织的相关条例(如《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了各类基金会登记注册的程序和条件,对有关人员数量、注册资金、办公场地、地域内公益慈善组织数量限制等有硬性规定,一些规模小、实力弱的社会组织往往被拒之门外。结果,制度性排斥不仅剥夺了某些草根性社会组织合法运作的资格,同时也使相关政府部门和公众难于通过正规渠道有效监督、规制这些组织。在丧失合法行政地位所引致的外部性“他律”缺失的情况下,在宗旨层面上亲社会主义的草根组织极有可能在行为层面上异化为社会不和谐因素制造者,呈现出半公开或地下的运作态势,并极易走入歧途,从而影响整个非营利部门的声誉。

同时,现行社会组织体制也决定了我国公益慈善领域监管现状是以民政和业务主管部门为主导、工商和税务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多监管主体状态,这直接导致各部门监管责任划分不明确,监管“碎片化”特征明显。在实践中,社会组织除接受统一年检(或年报)和个别项目的监督外,几乎没有必要的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机制制约,并且由于相关法制建设不足,导致监管缺乏明确的依据。这使得非营利领域良莠皆存,损害了真正致力于促进社会公益的社会组织。例如,审计署每年只对中国红十字会的“政府拨款”一项进行审计,而不对其募集的善款和会费进行审计。同时,社会组织与政府部门间特殊的关系,也使得对社会组织的监控失效。慈善组织的政治性有余,社会性不足,政府不能对社会组织声誉进行有效的监督。此外,鉴于慈善组织的半政府性,媒体、公众等也不能对社会组织声誉进行有效的监督。[19]

综上所述,我国非营利外部监管约束下的“组织监控”困境将导致声誉社会监控机制失灵,从而引起组织声誉流失。

(三)行政化治理约束下的“组织自治”困境与声誉自主建设机制缺失

目前,我国政府对社会组织实行严格的审批和管理制度,社会组织及其活动的开展受相关政府部门的安排与管理,缺乏独立性。中共十八大之前,政府对社会组织的管理集中体现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该条例确立了对社会组织采取双重管理体制的做法。郑功成(2010)指出,业务主管单位拥有广泛的管理权限和管理责任,只有政府及其授权的组织才有资格成为业务主管单位,使得所有的合法社团都被置于政府的控制之下。[20]因此,我国社会组织的成立、管理、运行乃至最后解体都被纳入政府的管理体系之中。同时,在社会转型期,我国一些官办社会组织主要在政府改革或职能转移过程中,从政府系统中剥离出来或由政府自上而下地筹建,这类社会组织往往成为政府机关的附属机构。可以说,由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滞后以及政府部分官员权力私欲的存在,政府通过各种制度性措施直接或间接努力控制着经济和社会领域,社会组织也常异化为政府内的非政府组织或“二政府”,从而使得政府的行政化治理内化于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这与社会组织的依法自治性相悖。

以社会组织的人事权为例,其中最为明显的现象就是组织的人事选拔与任命由政府主导。根据组织的自治性原则,组织治理的人事选拔机制的核心,就是决策层人员必须经会员民主选举产生。然而,从法制层面看,约束和影响我国社会组织多年的三个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均规定了双重管理体制,[21]即社会组织必须接受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同时,社会组织的人事任免权实际上也被业务主管部门控制。这主要是因为,在传统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下,一些社会组织为了获取行政合法性,在获得意识层面的权力的同时,失去了操作层面的权力,即在通过挂靠获得业务主管单位认可的同时,让渡了人事权,从而使得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组织的领导人事选拔具有决定性的支配权力。同时,这些传统的规范社会组织的条例还规定,业务主管部门对自己业务领域内的社团设立和发展方向具有引导的职责。这模糊了业务主管部门的权限范围,承认政府介入的合法性,导致政府权力过度介入社会组织,使得社会组织失去了原本的灵活性。在美国,社会组织通常是绝对的非政府性的民间组织。尽管社会组织与政府相对独立,但是政府会通过法律、行政措施,多方支持社会组织的运作和工作,使其享受种种“优待”,比如免税。例如,美国红十字会是完全独立于政府部门的,没有任何政府组织及官员担任其“领导”。在我国,一些社会组织往往与政府体系“无缝接驳”。例如,中国红十字会的组织领导按政府机关行政序列定级,其正式聘任的工作人员属于“参照公务员”编制。

事实上,社会组织自治性的缺乏,直接导致了其声誉的流失。一方面,自治性的不足和官办性背景的加强,使得社会组织可以依托政府获得良好的伪公信力。Kotha和Rajgopal(2000)指出,除声誉营销与投资、媒体曝光两种方式外,非营利组织可以通过“租借声誉”获取和提高声誉,以减少社会公众的监督。[22]在过去,一些社会组织因为具有官方背景或者组织领导由较高级别的政府长官或退休干部兼任,而较少为政府部门所监督。此时,社会组织是通过“租借”社会公众对政府的信任而获得社会公信力的,但是非常脆弱。另一方面,自治性的不足,不仅使得社会组织缺失为组织声誉而建设的责任机制,也导致一些社会组织由于较深厚的官方与行政背景,组织内部的官僚气息严重,竞争意识不强,缺乏激励大众捐赠的机制,被动消极工作。还有一些领导者和管理者因此丧失了本应具有的慈善公益精神,借救济之机中饱私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我国社会组织行政化治理约束下的“组织自治”困境将导致声誉自主建设机制失灵,从而引起组织声誉流失。

(四)法治约束下的“制度供给”困境与声誉监管保障机制缺失

目前,我国有关社会组织的强制性约束和监督保障的法制建设严重滞后。

一方面,我国有关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和接受监管的法律不足。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没有规定社会组织有信息公开、财务透明的强制性义务,缺乏强制性约束,监督保障制度缺失。两个暂行条例只是程序性法规,而不是实体性法规。社会组织在接受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方面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条文。我国民政部于2011年12月16日出台了《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指引》,要求慈善组织逐步完善公益慈善捐助的信息公开工作,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然而,这仅仅是一个工作指引,还未从法律层面规定公益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从而导致其权威性不足,缺乏强制性,操作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大量“水分”。在现实中,这将导致各个社会组织根据自身偏好选择信息公开的内容和事项。就我国社会组织监管信息公开模式而言,目前主要体现为依申请公开模式未落地化和主动公开范围狭窄化两个问题,[23]或者说社会组织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局限于结论性信息,动态过程性监管信息尚未被纳入主动公开范围。例如,捐款人通过中国红十字会官网上的捐款查询系统,只能查询善款是否到账,而没有善款流向、使用情况的告知。中国红十字会每年的财务收支情况、项目执行情况等,按照《红十字会法》,没有公示的义务。然而,西方国家在法制层面保障民众对公益慈善组织进行监督,尤其是要求公开信息的权力。例如,在美国,根据联邦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向社会组织要求查看其原始申请文件以及前三年的税表,包括服务性收入、捐赠等。在美国大多数州,首席检察官有权监督和管理慈善机构,对其活动进行规范。慈善机构必须经常性地报告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同样,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仅针对公益捐赠,而捐赠只是慈善公益事业的一个环节,对于募捐、捐赠人的权益等缺少明确的规定,使得捐赠人等利益相关者难以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所捐赠的慈善组织进行监管。

可喜的是,2016年3月1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通过的《慈善法》规定了信息公开的对象、内容和程序,如“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当然,我国《慈善法》关于信息公开的内容还有待完善。例如,国外非营利组织都要求公开高管薪酬,而我国《慈善法》并未提及。此外,《慈善法》对于社会组织的监管,还需要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如民政部门及时行使监督权,广大民众主动参与,否则法律形同虚设。

另一方面,现有的社会组织管理的相关制度建设不完善。例如,会计制度不完善。通常,社会组织的捐赠者有了解与捐赠相关的财务信息的需要,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必须通过编制能够反映这些信息的财务报告实现。然而,目前我国社会组织采用的是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制度,没有考虑到主要依靠民间资金的民间社会组织会计业务的特殊性,依此编制的会计报表难以满足民间社会组织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也不便于监督管理。以基金会这类社会组织为例,在法律层面上,1988年《基金会管理办法》规定基金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2016年5月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稿案征求意见稿)》仅将其界定为非营利性法人,《民法通则》的法人类型中也缺乏对其的准确解释。然而,无论是私募基金会还是公募基金会,其资金都来自捐助,完全符合财团法人的特征。由于基金会并不被视为财团法人,因而失去了对接受捐赠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以及相关的占用和使用权及处分权。在这种背景下,基金会这类社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由政府部门代为行使,理事长由行政管理机关任命,从而使得组织的行政依附性和官僚性严重,并导致决策过程中的家长制色彩和“内部人控制”现象。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人一般为捐赠者,在产权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捐赠者可能凌驾于治理结构之上,盗用慈善组织的名义,使慈善组织成为自己谋利的“私器”。

综上所述,非营利法治约束下的“制度供给”困境将导致声誉监管保障机制失灵,从而引起组织声誉流失。

[1] See James A. Brickley, R. Lawrence Van Horn, Managerial Incentives in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Evidence From Hospitals, The Journal of Law & Economics, 2002, 45(1), pp.227—249.

[2] See Henry B. Hansmann, The Role of Nonprofit Enterprise, The Yale Law Journal, 1980, 89(5), pp.835—901.

[3] See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and the Market, The Non-profit Sector: A Research Handbook (2nd edn.), Walter W. Powell, Richard Steinberg (ed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p.140—158.

[4] See Gregory O. Jobome, Management Pay, Governance and Performance: The Case of Large UK Nonprofits, Financial Accountability & Management, 2006, 22(4), pp.331—358.

[5] See Susan Rose-Ackerman, Altruism, Nonprofits, and Economic Theory, 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 1996, 34(2), pp.701—728.

[6] See http://www. chinanews. com/fz /2011 /05-26 /3067567. shtml;http://business. sohu. com/20101203 /n278079621. shtml.

[7] See Michael H. Hall, Alison Andrukow, The Capacity to Serve: A Qualitative Study of the Challenges Facing Canada's Nonprofit and Voluntary Organizations, Toronto: Canadian Centre for Philanthropy, 2003.

[8] See Jenny Onyx, Career Motivation: A Cross Sector Analysis, Third Sector Review, 1998, 4(1), pp.43—54.

[9] See Laura Leete, Wage Equity and Employee Motivation in Nonprofit and For-profit Organizations, Journal of Economic Behavior & Organization, 2000, 43(4), pp.423—446.

[10] See Young-joo Lee, Vicky M. Wilkins, More Similarities or More Differences? Comparing Public and Nonprofit Managers' Job Motivations,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 2011, 71(1), pp.45—56.

[11] See Young-joo Lee, Vicky M. Wilkins, More Similarities or More Differences? Comparing Public and Nonprofit Managers' Job Motivations,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 2011, 71(1), pp.45—56.

[12] See Philip H. Murvis, Edward J. Hackett, Work and Work Force Characteristics in the Nonprofit Sector, Monthly Labor Review, 1983, 106(4), pp.3—12.

[13] See Helmut K. Anheier,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Theory, Management, Policy, London: Routledge, 2005.

[14] See William P. Ryan, The New Landscape for Nonprofits, Harvard Business Review, 1999, 77(1), pp.127—136.

[15] 参见〔美〕里贾纳·E.赫茨琳杰等:《非营利组织管理》,许朝辉、陈江、王岚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6] See F. Panozzo, L. Zan, Managerialism and Budgeting Practices in a Trade Unions, Politics and Management Public, 1997, 15(4), pp.65—117.

[17] See Thad D. Calabrese, Market Monitoring, and Nonprofit Financial Disclosures, Journal of Accounting and Public Policy, 2011, 30(1), pp.71—88.

[18] 根据2016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我国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这四类社会组织,并推进这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而对直接登记范围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继续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19] 参见郑功成等:《当代中国慈善事业》,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10页。

[20] 同上书,第105页。

[21] 根据2016年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的登记方式,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同年发布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则允许社会服务机构直接登记。

[22] See Suresh Kotha, Shivaram Rajgopal, and Violina Rindova, Reputation Building and Performance: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Top-50 Pure Internet Firms, European Management Journal, 2001, 19(6), pp.571—586.

[23] 参见徐晓明:《社会组织监管信息公开中的政府供给机制问题研究》,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8期,第31—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