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读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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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工读教育的法理基础和功能

郭开元[1]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蕴含的教育保护和非犯罪化思想是工读教育的法理基础。工读教育是教育保护措施,体现了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为主”原则;工读教育是“早期预防”和“临界预防”的措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为主”原则;工读教育是非犯罪化分流措施,体现了感化、挽救罪错未成年人的目的。基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视角,有必要科学界定工读教育的再社会教育功能和行为矫正功能。

在我国,工读学校创办于20世纪50年代,是当时社会背景下教育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和轻微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的半工半读的教育模式,工读学生半天时间用于接受文化知识、思想道德和法治教育,以提高文化素养和法治观念;半天时间用于生产劳动,以培养劳动习惯。实践证明,工读教育是教育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的有效模式,可以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我国青少年犯罪预防体系的重要内容和重要环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读教育属于义务教育的范畴,但是又不同于一般的义务教育,即在社会治理体系中工读教育具有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作用。正是犯罪预防这一功能性区别决定了工读教育的性质和价值,在刑事法学中,犯罪预防是刑事政策学的核心内容。因此,从刑事政策学的角度分析工读教育的法理依据,对于分析工读教育的正当性、功能和制度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确立和内容

“刑事政策”一词起源于德国,德国学者费尔巴哈(Feuerbach)1803年在其所著的刑法教科书中首先使用了“刑事政策”一词。在我国,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和镇压犯罪为目的所采取的一切手段或者方法的总称。刑事政策是研究犯罪对策的科学,其中,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是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确立有一个过程。在新民主主义时期,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坚持以教育感化为主、以处罚为辅的原则。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年龄在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本条例所列举各罪者,得按照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如为14岁以下的幼年人,得交教育机关实施感化教育。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规定“对未成年人犯,必须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公安部、共青团中央等8个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首次提出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1981年党中央批准的《第八次全国劳改会议纪要》中提出了“三个对待”的方式,即“对青少年罪犯,要像父母对待患了传染病的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犯错误的学生那样,做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2]。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的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进一步坚持了“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1992年1月1日生效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这一政策[3]。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明确规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该法再次确认了这一刑事政策。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体地说,蕴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坚持教育为主原则是指,对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要把教育放在第一位,通过教育使罪错未成年人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使其通过相应的教育改造和心理矫治等成为守法公民。其中,所谓教育是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等,使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认识到法律的权威性,增强法治观念。

其次,坚持惩罚为辅原则是指,在查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罪错未成年人予以必要的惩罚作为辅助手段以达到感化、挽救的目的。其中,惩罚措施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措施,惩罚的目的是使罪错未成年人吸取教训,改过自新,增强法治观念,进行再社会化,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因此,惩罚不是目的,而是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辅助手段,服务并服从于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4]

总之,以教育、惩罚为手段达到感化和挽救罪错未成年人的目的,是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

二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蕴含的教育保护和非犯罪化思想是工读教育的法理基础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是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是以未成年人为本位,通过教育、感化、挽救罪错未成年人,使其复归社会,从而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蕴含的教育保护和非犯罪化思想是工读教育的法理基础,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工读教育是教育保护措施,体现了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为主原则

教育保护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科学措施。首先,教育是预防违法犯罪的有效方式。18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提出,预防犯罪最可靠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教育不在于科目繁多而无成果,而在于选择上的准确,当偶然性和随意性向青年稚嫩的心灵提供道德现象和物理现象的摹本时,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情感的捷径,把年轻的心引向道德;为了防止它们误入歧途,教育借助的是指出需要和危害的无可辩驳性,而不是捉摸不定的命令,命令只是虚假的和暂时的服从[5]。因此,教育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最有效方式。其次,保护理念是指将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看作社会弊病的征兆,将未成年犯罪者和不良行为者看作社会不公和社会弊病的受害者,认为国家对这些受害者负有照料、帮助、矫治并最终使其走向正常生活道路的义务[6]。因此,保护罪错未成年人权利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未成年人年龄小,身心发育不成熟,社会经验不足,人格还在形成过程中,对其采取犯罪预防措施时,选择在人格尚未定型、具有可塑性的年轻时期,采取教育为中心的保护,这才是合理的[7]。因此,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教育保护为主,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首先,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状况影响其行为责任的承担。其次,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基于预防犯罪的考虑,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必须以“提前干预”和再社会化为重要特征。因此,科学而恰当的教育既利于一般预防,也利于特殊预防。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上,教育比惩罚更为正当[8]。另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所针对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不仅是传统意义的刑事犯罪行为,还包含着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等违法行为。

工读教育属于教育保护措施,体现了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处理坚持教育为主原则。所谓教育为主是指,对罪错未成年人的责任追究,要把教育放在第一位,通过教育使罪错未成年人认识到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通过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行为矫治、心理矫治等措施,进行再社会化教育,破除其违法犯罪心理,使其成为守法公民。在教育矫治中,工读教育是通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等方面的教育,矫正其严重不良行为,使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认识到法律的权威性,树立法治观念,成为守法公民。教育为主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和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主客观原因。首先,未成年人处于成长阶段,文化知识不足,是非判断能力弱,需要特殊的教育保护。未成年人时期是成长的关键时期,在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尚未成型,自我控制力弱,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以上特征就决定了未成年时期是真善美与假恶丑的争夺期,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的塑造、教育和保护。其次,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产生的重要原因是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存在着缺陷,是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上的体现。最后,未成年人处于价值观念形成时期,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容易接受教育和感化。因此,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要坚持教育为主,进一步完善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

教育是人类特有的社会现象,是培养人的活动,根据社会要求和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规律,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德智体美等教育活动,以把受教育者培养成对社会有用的人。《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提出的教育内容是:进行价值观念的教育,培养对未成年人自身文化特性和模式、对未成年人所居住国家的社会价值观念、对与未成年人自身不同文明、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促使未成年人的个性、才能、身心方面的能力得到最充分的发展;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机会及职业发展方面的信息和指导;对未成年人提供正面的情绪支持并避免精神方面的不适待遇。在我国,工读教育属于特殊的矫正教育,在教育目的、教育对象、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等方面具有特殊的规律性。工读教育的目的主要是矫正人,尤其是要教育矫治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工读教育对象是有违法行为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工读教育内容主要是法治教育、劳动教育等,侧重于罪错未成年人的思想转化和行为矫正。工读教育方式是强制下的再社会化教育,注重文化知识教育与劳动教育的结合。在工读教育实践中,工读学校遵循特殊教育的规律对罪错未成年人开展教育活动,将罪错未成年人教育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才。

2.工读教育是“早期预防”和“临界预防”的措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为主原则

犯罪预防是防止、遏制和减少犯罪的策略和措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其惩治在后,不如防患于未然。调查研究发现,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发展具有规律性,由一般不良行为发展为严重不良行为,再由严重不良行为发展为犯罪行为。当未成年人的一般不良行为得不到及时矫治,就会进一步强化发展为同类的严重不良行为;如果对严重不良行为未能及时进行教育矫治,更容易产生同类的犯罪行为[9]。因此,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早期预防是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最积极、最主动的措施。工读教育就是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教育和预防着手,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开展专业化的教育矫治措施,从而阻断未成年人由不良行为到严重不良行为尤其是由严重不良行为恶化为犯罪行为的行为演变链条,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工读教育是阻断式犯罪预防,被称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充分体现了“早期预防”和“临界预防”的理念。

另外,将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送到工读学校,对其严重不良行为进行教育矫治,矫正不良的行为习惯,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进行再社会化,增强社会适应性,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由此可见,工读教育不仅能够为罪错未成年人提供再次受教育的机会,对其进行再社会化,而且能够有效矫正、转化罪错未成年人的思想和行为,消除其违法犯罪动机,这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为主”原则。

3.工读教育是非犯罪化分流措施,体现了感化、挽救罪错未成年人的目的

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读立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并规定了应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非犯罪化分流方式:工读教育、收容教养和治安处罚[10]。因此,工读教育是被《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认的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非犯罪化分流措施。

在我国犯罪预防的治理体系中,工读教育作为非犯罪化分流措施,具有必要性。首先,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是定性和定量的结合,数额大小或情节轻重是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致使入罪的门槛高,刑事司法干预因起点标准高而具有滞后性,导致部分违法行为因不构成犯罪而被排斥在司法干预之外,这些被排斥在司法干预之外的行为如果不能及时进行干预,就会继续发展为犯罪行为。其次,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性,将部分罪错未成年人排除司法管辖之外。在我国,随着犯罪低龄化,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比例上升,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不进入司法程序。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8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8种犯罪行为以外的罪错行为,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从犯罪预防的角度出发,需要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进行干预、开展专业的教育矫治,而不能放任不管。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进一步限缩犯罪圈,体现非犯罪化分流,将部分罪错未成年人排除在司法干预之外。例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基于上述原因存在于司法干预之外的罪错未成年人,是工读教育的教育矫治对象,需要被送入工读学校接受教育矫治,这也正是工读教育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中的正当性和价值所在。

在刑事法学理论研究领域,非犯罪化是包括将观护制度作为独立处分的保护观察以替代刑罚处罚,或以缓刑回避实体刑罚之执行[11]。非犯罪化分流措施可以减少司法干预,有利于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感化和挽救。研究发现,在应对犯罪的对策中,司法干预的结果具有消极性、否定性,把“犯罪”“刑罚”加诸未成年人,对其健康成长可能会产生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如会产生“贴标签”效应,很难洗去“犯罪者”的污名,在升学、就业等方面遭受歧视。另外,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监禁刑处罚,会阻断未成年人的社会化进程,不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因此,通过建设工读学校,对问题学生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尽可能地避免对罪错未成年人过早地进行司法干预。

工读教育体现了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感化和挽救。所谓感化,是指感化者有意识地用善意的劝导和有益的行动去影响感染对方,促使其思想和行为向既定方向转化的活动。工读教育注重以情动人,以情感化人。人的情感具有感染性、互动性,当工读学校的老师以真情实感对待罪错未成年人时,他们就会被感动,这有助于消除他们的逆反心理和对立情绪,促进其思想和行为的根本转化。在工读教育中,老师尊重工读学生的人格,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疏通他们与家人的隔阂,组织他们参加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使他们感受到集体的温暖,感觉到有出路、有奔头。实践证明,感化可以提升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转化成效。所谓挽救,是指从危险中救回来。工读学校通过充分的教育感化,可以把已经陷入违法犯罪泥潭的罪错未成年人拯救出来。

三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视阈下的工读教育功能界定

功能是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12],事物的功能界定与分析视角密切相关。因此,准确界定工读教育的功能要基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视角,只有这样才能从制度本源层面科学地分析工读教育的功能,以达到正本清源的功效。

(一)工读教育的核心功能:教育矫治功能

基于工读教育的目的和性质分析,工读教育的核心功能是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具体蕴含着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教育功能和行为矫治功能,二者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在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张力结构中共同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1.再社会化教育功能

社会化是社会学的概念,通过教育实现人的社会化最初来自涂尔干的论述。人的社会化是指人的后天行为的规范化,是自然人按照一定社会文化的要求而被教化为社会人、文化人的过程[13]。调查发现,社会化不足是罪错未成年人的显著特征,因此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需要对其进行再社会化。再社会化是与初级社会化相对应的范畴,是指人在初级社会化基础上为适应新的社会文化环境而重新建立社会规范的过程,也是人按照新的社会文化要求改变自己的思想、感情、心理、性格、行为,得到新的认同的过程。再社会化,意味着跟自己的过去决裂,将截然不同的规范和价值标准内化的过程,一般是针对犯罪问题,是指个体从一种生活方式向另一种生活方式转变所表现出的适应过程,其包括两种,一是主动性社会化,是指个体在生活方式的转变过程中主动自觉地去适应新的社会生活;二是被动社会化,是指对行为不符合规范者,强迫其再教化,使之符合社会规范[14]。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再社会化主要是对其进行教育、矫治和转化,使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遵守社会规范,成为合格的社会人。另外,国家主导的再社会化教育不是完全按照罪错未成年人的个人爱好来设计的,主要是以适应未来社会的发展并实现再社会化为主要目的,因此,再社会化教育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有时是自愿的,有时是被迫的、强制服从的。在工读教育中,要教育罪错未成年人认知社会公共准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礼貌待人、诚实守信、与人为善、遵守秩序、尊老爱幼等内容。这是罪错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重要内容。

调查发现,罪错未成年人出现罪错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文化知识贫乏,使得他们缺乏是非、善恶判断的知识基础,提高文化知识和文化素养,可以促使未成年人增强自觉地抵制诱惑的能力,正确地分清是非、善恶,这是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再社会化教育的重要内容。具体地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充分保障罪错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工读学校开设了形式多样的课堂教学和校本课程,能够满足学生的学习需求,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调查数据显示,80%以上的工读学校开设了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76.1%的学校开展的形式多样的课堂教学能够满足学生的学习需求;79.1%的工读学校老师能用多种方式评价学生的学习、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另外,工读学校开设丰富多彩的校本课程,主要包括美发、刺绣、茶艺、陶艺、篆刻、书法、足球等,对学生进行生活技能教育和健康教育,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文化素养。调查数据显示,74.2%的学生喜欢学校开设的校本课程。

(2)开展理想信念教育,教育引导罪错未成年人树立崇高的理想信念。理想是人生的指路明灯,与个体的奋斗目标相关。罪错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原因是他们缺乏理想信念,容易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消极思想的影响,产生违法犯罪动机。通过德育教育,可以帮助罪错未成年人树立崇高的理想信念,确定积极的人生奋斗目标,形成积极向善的精神状态,帮助他们回归家庭,重树生活信心,从而解决行为问题的思想根源。

(3)开展品德教育,教育罪错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缺乏基本的是非观念、道德品质扭曲是罪错未成年人的显著特征。工读学校在了解罪错未成年人道德品质状况和特征的基础上,通过《弟子规》等国学教育,开展传统道德规范教育,引导罪错未成年人正确认知奉献与索取、悲观与乐观、义与利的关系。工读学校开展优秀品质教育。调查数据显示,92.9%的工读学校通过多种活动进行责任心、感恩、诚信、友善等方面教育。

(4)开展法治教育,增强罪错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调查发现,未成年人出现罪错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意识淡薄,调查发现,%的罪错未成年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工读学校可以通过收看法治类电视节目、法治情景剧、模拟法庭等形式开展法治教育,从而提高罪错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

(5)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世界卫生组织制定了全面健康的定义,健康包含躯体健康、心理健康和具有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心理健康对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调查数据表明,罪错未成年人的总体心理健康水平较低,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和心理障碍。通过心理矫治和心理健康教育,促进罪错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

(6)帮助罪错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教育引导罪错未成年人遵守社会公共准则。社会化不足是罪错未成年人的显著特征。在工读教育中,要教育罪错未成年人认知社会公共准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礼貌待人、诚实守信、与人为善、遵守秩序、尊老爱幼等内容。这是罪错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重要内容。

(7)开展职业技能教育,增强社会适应能力。通过职业技能的培养和实践,可以改变罪错未成年人好逸恶劳的不良心理品质,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通过职业技能教育,罪错未成年人可以获取一技之长,回归社会后就可以就业创业,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利用自己的辛勤劳动实现生活目标。如果在教育矫治中忽略职业技术教育,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后即使在主观上有不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但因身无一技之长,无法自食其力,在生存压力下往往会重蹈覆辙,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对罪错未成年人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有助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行为。

2.行为矫治功能

工读学校通过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教育,矫治其行为问题和心理问题,使其养成良好的行为规范,从而达到预防严重不良行为的目的。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需要干预的未成年人行为包含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并且区别规定了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不同行为类型,这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干预的梯度性。在不良行为的界定中,有三种行为属于未成年人的身份违法行为,即只有未成年人实施的才是违法行为,成年人实施这些行为就不是违法行为。这三种行为分别是:旷课、夜不归宿;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对于这三种身份违法行为,要重点予以预防和矫正,这是未成年人偏差行为的早期征兆。另外,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有效矫治方法是强化训练或行为改善技巧,着力于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风险因素,如军事化训练和管理、改善人际关系、加强自控力、情绪控制和药品滥用控制。有效的矫治措施具有问题导向,要直接针对问题,而不是隔靴骚痒,如直接针对社会基本技能的培养,直接针对个体化的偏差行为方式、异化的社会态度和扭曲的价值观念。

总之,工读学校坚持“立足教育,挽救孩子,科学育人,造就人才”的教育方针,有跨专业的师资力量,已探索出体系化、科学化、专业化的教育矫治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教育效果和社会效果。1980~1987年的统计资料表明,全国工读学校累计招生3万多人,教育成功率达80%以上[15]。民盟中央2005年对工读学校做的专项调查表明,工读学校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的“问题孩子”的教育转化成功率在80%以上[16]。调查数据显示,78.1%的学生愿意在工读学校上学,对工读学校教育具有较高的认可度。学生愿意到工读学校上学的原因主要有,学校能够帮助养成好习惯占70.1%,老师比较尊重我占64.5%,能学到技能占60.6%,可以帮助改正不良行为占60.4%,能够提高学习成绩占40.2%。另外,多数工读学校学生的家长认可工读学校教育,认为孩子进入工读学校学习后有了较大改变,其中,58.7%的学生改正了以前的不良行为,58.2%的性格变得开朗了,46.6%的与父母的关系有所改善,37.8%的学习成绩有所提高。这表明工读学校的教育模式阻断了学生的行为向更坏方面发展,学生的行为模式、性格、亲子关系等方面都有所改善。

(二)工读教育的功能延伸和发展趋势

近年来,一些工读学校将教育矫治的功能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向前延伸主要是将对不良行为的教育预防功能延伸至工读预备生和普通学校的校外教育。向后延伸主要是工读学校与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合作关系,对被监禁的未成年犯开展义务教育和教育矫治工作,直接服务于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预防,典型的省主要是广东省、浙江省和吉林省。另外,部分工读学校通过建立德育实践基地、法治教育中心、心理健康教育中心等形式,对普通中小学学生开展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对普通中小学学生的教师、家长进行教育培训,提高普通中小学教师和家长对学生不良行为的教育预防和矫治能力。

在依法治国的社会背景下,劳动教养被废止,收容教养被虚置,工读学校作为专业的行为矫治学校,是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常重要的替代性措施,彰显非犯罪化分流的人文关怀。因此,在发展趋势上,工读学校发展为专业的行为矫治学校,实现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对接,成为非刑罚处罚措施(如收容教养)和非监禁少年司法安置措施(如缓刑的替代措施)。与功能拓展相对应,工读教育的对象也将会扩大:有严重不良行为而家长管教不了的非在校的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而普通学校无法教育矫治的在校未成年学生;被适用非羁押、非监禁措施的涉罪未成年人。这是工读教育的发展方向和趋势。


[1] 郭开元,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青少年法律研究所所长,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2] 何秉松:《刑事政策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第436页。

[3] 杨春洗:《刑事政策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第394页。

[4] 梁根林:《当代中国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总评》,《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第107~125页。

[5]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凤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第109页。

[6] 赵国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第16页。

[7] 〔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351页。

[8] 马柳颖、肖松平:《论“教育为主”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8期第5卷,第56~59页。

[9] 关颖、鞠青:《全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分析报告》,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第87~97页。

[10] 张文娟:《中美少年司法制度探索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第240页。

[11] 〔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40页。

[12] 《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第454页。

[13] 司马云杰:《文化社会学》,太原:山西出版社,2007,第292页。

[14] 石奕龙:《文化人类学导论》,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第274页。

[15] 卓晴君:《中国的工读教育》,《青少年犯罪研究》1991年第11期。

[16] 张梅颖:《关注“问题孩子” 办好工读教育》,《群言》2006年第3期,第23~26页。